时间:2013-08-18 13:3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黄黎 蔡维力 点击次数:
一、单位环境权的发展
(一)单位环境权的由来
我国法学对于环境权的理论的研究历程仅20多年,蔡守秋作为我国从事环境权专业研究的领军人物最早开展此方面的探讨,同时吕忠梅、陈泉生也是近年活跃于环境权研究方面的学者,并纷纷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无一例外的是均引起了不同的反对之声,正如环境权研究学者J·G梅里尔斯感叹过,“权利的讨论也常常是另人困惑和没有结论的”。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找不到关于“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此权利仅限于学术界的讨论,故百家争鸣出现了各种不同的研析结果,略显繁杂。蔡守秋在1982年《环境权初探》一文中,明确论文部落提出环境权主体分为国家、法人(单位)、公民,主张“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单位)环境权、公民环境权,他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在这之后,蔡守秋更深入研究关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在《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二)单位环境权的内涵
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作为权利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由于环境权中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开发、利用,“合理享用适宜环境”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理开发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向环境排放适量生产废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适宜的劳动生产以及经营环境的权利。其中开发利用、排放废物是主动型权利,即需要单位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积极行使此权利以维护自己应有的法律利益。劳动生产及经营的环境是依法享有适宜的与单位主体生存本身有关联的权利,是被动型权利,适用于在生产劳动环境受到侵害时,为维护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具体的单位环境权内容。
二、单位环境权的法理依据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法律主体在法理学角度而言分别是国家、法人、公民。单位的外延范围大于法人概念,单位与法人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通常意义上的“单位”指的是为了某个特定目的,在固定工作场所,以自然人为单位组合而成的团体的组织,具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即以上这些非法人组织也可以作为单位环境权的具体权利主体行使环境权利。
从环境权利主体分类可以看出与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一脉相承,环境权主体在其基础上加上了“环境权”的后缀,那么是否就可以因此而直接套用于“环境权”呢?实然不是。法理学是法学基础性学科,是其他部门法学科的基石,其理论具有高度概括性,具有各学科的大体一致性,是其他学科发展的基础,但并不能就此而认为部门法学科与法理学相关理论一样。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具有法理学的基础特性,同时也有着独树一帜的特点,二者是不相等同的,不可贸然套用。
三、“单位”作为环境权的矛盾
(一)单位环境权的生存必需性矛盾
环境权产生的背景源自于20世纪60年代全球环境危机的爆发,环境状况日渐愈下,各种污染、威胁席卷而来,对各国人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以及生活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在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深入研究环境权理论的引导下,使得世界各国都对本国的环境进行新的评估以及提出应对方案。之所以各国都如此重视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良好的自然、生活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需,也就是说洁净的空气、清洁的水、充足的阳光等是自然人继续生活存在的基本生理要求,是无法摒弃的。自然人能抛弃所有权、使用权,但是无法抛弃作为人存在于地球空间的基本生理要求。良好的自然环境包括洁净空气、清洁水、阳光、资源等,其涵盖范围之广,无法举例一一列明。但可以明确的是自然人更好的存活是要依赖良好的环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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