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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性和中国法治现代化(2)

时间:2013-08-22 11:2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刘柳 点击次数:

  三、中国法治现代化与理性

  (一)中国法治之困境

  百年来中国法律制度从来没有真正彻底进入现代化的状态,因为它从来没有超越自己,甚至也从来没有认真想过对这个束缚中国人数千年的内外有别的思想界限的超越。因此,这就导致了中国法的现代化的一种特殊形式:一方面,我们强化了法律的工具理性化。这种自上而下的法制现代化模式必然对国家和政府权力极其依赖,因而,这种建立在法制现代化也必须依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表述政府命令,依赖一支职业化的法律专家队伍有效地贯彻政府命令。这表明,中国法律在制度上对专业知识的依赖可能导向形式合理化;另一方面,我们并没有把理性作为法官,寓于界限之内,缺乏把理性转化为法律的精神条件。在意识的支配下,法律仅仅是贯彻统治者意志的工具,远不是理性的主体之间可以以理性的方式加以讨论、评论、论证的对象。所以,中国法制具有一种追求形式、忽略实质的形式主义,或者可以说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表象。

  我国的法制仍然停留在效仿西方法治的层面上,并不曾让理性深入国民骨髓,使得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只能是治标不治本。例如在民诉的理论分析中,我国的纠纷解决与西方法治国家的纠纷解决是不同的,即使存在同样的诉讼制度。在美国,民事案件以调解结案的比例高达90%,而我国的调解率却成为法官们的头疼业绩。在西方,调解之所以如此行之有效,就是在于当事人在正当的程序中,能有效的预见诉讼结果,并诚实守信的尊重各方主体。因此,调解成为了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使当事人能回复到良好的关系。这就是一种理性的体现。由于中国只将法律当做一种工具,只能在形式合理性的层面上使用法律,所以,当事人在接触到法律时,是一种不得以,甚至是带着怀疑的态度进入司法程序。在这样的前提下,裁判的效力是不能得到当事人的尊重的。如此而来,国家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民众也不能在法律中感受理性。

  (二)对理性之坚持

  在马克思主义的领导下,我们认为社会本质上是客观的。存在这样的一种客观规律,并且这样的规律是理性的,是能被人们所感知并利用的。而法律是要反映这个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是人的意识产物。法律能否体现和反映客观规律,就必须借助人的理性认知。这就是说,人是理性的,而社会规律也有它的内在理性规律。那么,法律成为了这两者之间的桥梁,建造桥梁的工具就应该是理性。还记得在中国法制史中,清末法理派与礼教派之争,表面上是要不要法治之争,实际上还是中国是否具备法治的条件。由此看来,中国人是意识到了法治的必要性的,并且也是承认法的现代性——理性的。如今我们已经进入了世界现代化的浪潮,条件具备了,那么自然也就没有理由反对法治。所以,把法的现代化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联系,无论什么目的,都是相当的。马克思主义来到中国以后,客观规律决定法律的见解就被意识形态化,并且为法制建设提供了一个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根据。它不仅提供了一个法制建设的系统化的理论根据,即社会处于永远地有规律地发展变化之中,人的理性能力能够揭示这种客观规律,从而利用这种规律,把无意识的自然规律上升为国家法律;而且还根据这个规律使法制现代化具有了正当性。

  而且中国法制现代化也表现出了形式合理性的趋势。但是,中国的法律远远不能称为理性的,也不能是工具理性。因为工具理性是指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的绝对权威,是强调规则的治理和统治。所以,中国法的现代性,在各种表现之下来看,是理性不足的。因此,在这样前提下,对中国法治发展的理性坚持是绝对必要的。

  (三)中国法治现代化之动力——理性

  中国的法律传统一直都缺乏理性。中国古人强调自律,而非他律。即使在当代社会,中国的法治建设也不可能与西方社会相同。中国的法治发展不是由内在的动力所激发,外在压力才是法治思想进入中国文化的根本原因。因此,中国法治建设不可能回避自身的特殊问题。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问题,换一个角度就是法治的理性化。这是法作为理性的实践要求。它要求立法、执法、适法和守法都应当体现理性,并把理性作为最高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生活中时时以“法的最高理性”作为标杆来理解和适用法律。

  第一,在法律、道德和政治的关系上,坚持法是理性的原则。法的理性来源自然法学派,所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不是孤立的。法律、道德与政治必须要在理性的指导下,形成良性的关系。比如,见死不救、拾金不昧或见义勇为,当代是否将其上升为法律,已经激起了学者们的热议。这其实是一种价值的选择,不同社会、不同背景下的人都会对此有不同的选择。价值本身是一种理性,而选择价值的行为也是一种理性的体现。根据罗尔斯的观点,设计制度时,允许价值冲撞,从中产生价值平衡,是一种理性的表现。对于政治而言,是同理可证的。中国当代一直不断的在修改法律或增设法律,其中就包括对各种道德与政治的决定。此时,理性就应该是这种选择的标准。只有符合理性标准的价值以及选择行为才能决定法律的存在与否。

  第二,社会必须要在法律的前提下理性的发展。当然,在法律成为最高理性时,尊重法律也就成为了理性。在法治国家,信仰法律和信仰理性具有同样的意义。还记得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人们遵守的法律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反过来说,如果不是良法,就不应该获得人们的信仰。这对我们中国社会是十分重要的。在法律制定的前提下,我们应该要学会信仰法律。不然,制定法律又不信仰它,这样的法律势必会阻碍社会的发展,成为社会运行的绊脚石。因为此时的法律不是最高原则,在问题处理时,法律会与其他事物相矛盾,利益双方永远得不到解决。

  第三,理性原则同样也是一种实施原则。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要想获得广泛而忠实的遵守,因为它能体现人民的利益,具有理性。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但除了法律内容的理性化,当代法治社会强调“程序正义”,这不得不给法律理性披上了一层新衣。运用法律也是理性要求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只有真正的理性程序才能说服人,才能使司法活动在普遍的尊重中获得真正的权威。人们在遇到纠纷时所期盼的是法院能成为一个说理的地方,而法律的规定也使法院成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地,因此,理性的程序性要求必须要充分表现在适法的过程中。在中国,各种起诉难、申诉难的问题,辩论在判决中的影响力以及干涉处分权等问题比比皆是。法律理性在适法中被阻断。法律理性不能只提留在字面上,而是一种以法律体系为载体的全方位的最高原则。

  参考文献:

  [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2]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C].法学研究文集,2001.

  [3]同上.

  [4]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C].法学研究文集,2001.

  [5][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8.

  [6]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J].比较法研究,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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