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1:2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赵文婷 点击次数:
党的十八大报告把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健全法律制度,强化权力运行的约束和监督,作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监察监督制度工作的核心。就社区矫正这一系统化的非监禁刑罚社会管理工作而言,笔者认为,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正确理解“社区矫正法治思维”和“社区矫正法治方式”的深刻内涵,并用法治思维构建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监察监督新模式,这是因为“法治思维”是一种以法治理念为核心、以法治实践为基础的思维模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进一步规范了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流程,矫正工作人员的惩处标准、程序,公检法司的职能定位,但是有一个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用什么样的眼光和思维去看待《办法》第三十五条到第三十九条中有关社区矫正监察监督内容。
本文笔者从法治思维的角度,创设性地提出构建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监察监督新模式的设想,并从不同角度对新模式作些梳理。
一、运用法治思维认识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
人们一直把社区矫正当作政治范畴的问题,也习惯了用政治的手段和方法来对待接受社区矫正人员,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以运动式的、一阵风式的或者一波一波间歇式的开展工作的各种新模式。即使是政治问题,在行使权力时也应当遵从法律,依照法律办事。
在中西法治思想中,由于法治的概念的差异,法所包含的内容也有很大差异。中国传统法治思想中的法主要是指刑法,在很多时候刑就是法的代名词。“刑,常也,法也。”,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法、刑不分和法、刑互用的传统,所谓“法即刑”、“法吏即刑吏”是也,这种法律文化的特点之一是法律的功能在于打击,因此即使有了《办法》,人们也总不习惯于像西方法治国家中的公民那样当作继续、救济自身权益的一种机制,因此不难想见,在尚未完成社会转型的当下中国,让“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区别开来,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犯罪性质比较轻微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中国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实在是代表了一种健康、积极的法律文化发展方向。
因此,我们需要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基于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家,目前仍以监禁刑为刑罚体系的主体,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中国和平崛起的大背景下,面对国际行刑领域成本低廉的社区矫正制度的蓬勃发展,适宜地定位我国社区矫正的内涵,建立以司法行政部门为主体,创建各种监督监察模式,对我国社区矫正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准确把握并有针对性地予以法律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二、运用法治思维认识社区矫正中的监察监督
上述关于“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的理解,对构建中国特色之社区矫正监察监督新模式也同样适用。在构建模式前要将监察监督工作,即限权放在突出的位置,确定防治的重点,增强防治的效果。
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还是个新事物,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对社区矫正监察和监督自然也存在法律制度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着监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在法治的轨道建设过程中,有必要纠正当前社会上对社区矫正监察监督存在的一些模糊和不正确认识。
主要体现在:
(一)监察监督不能及时全面掌握信息
《办法》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职能部门却不能够按照有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通报相关情况,实现数据共享。致使代表国家行使监察监督部门不能及时、准确掌握社区矫正对象在“判决、交付、监管、教育、考核、奖惩、解矫”等环节的执行情况,造成底数不准,情况不明,不能及时发现脱管、漏管以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二)法律法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对执行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具有发现社区矫正监管活动中存在问题的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特别是在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渠道有限,多依赖于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提供相关信息,往往造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办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这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存在着滞后性与被动性的特点。再看《办法》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这里虽然明确了向一般公众宣传有关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内容,不同的执行方式的适当信息,以便使一般公众,包括个人,公私组织和涉及矫正执行的政府部门,都能够了解它,把它看成是对犯罪行为的适宜和可靠的反应,但是现在对监察监督依法限权还有待深入研究。
(三)监察监督的时间滞后、手段单一
《办法》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上,常使得监察监督无法达到及时与有效性,社区矫正工作易出现监督漏洞。另外《办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表论文实践中因监督手段单一,对一些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由公检法司共同研究出台一些有针对性的较中性的监督措施。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中任何一个部门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提请有关部门解决,明显刚性不足。
(四)监察监督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大大影响社区矫正监察监督的权威性
我国的政治模式是“一府两院”,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就社区矫正这一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来说,司法行政部门却是主体,但就司法行政机关而言,在实践中因法律并未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权力。在社区矫正衔接、矫正措施落实等方面还缺乏明确规定。如何在看守所和监狱环境外监督犯罪人并向他们提供服务,这还是一个新领域,如何避免监督流于形式,仅凭现有的监督方式、通报机制显然是不够的,只有拓展工作,创新工作机制,才能做到有的放矢地全面监督、同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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