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04 16:5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明德 点击次数:
在2000年2月由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环球影视城诉雷莫迪斯等”一案中,原告为环球影视城等8家电影公司,他们通常是先以影剧院上映的方式发行电影,然后再以录像带和DVD等家庭录像片的方式发行电影。由于DVD中的电影是数字化的,很容易被他人非法复制发行,原告采用了一神‘内容扰频系统”(ContentScrambleSystem,CSS)的控制访问系统。根据CSS,只有在含有解密钥匙的DVD机或计算机驱动器中,DVD盘才可以被观看。DVD盘的销售量每星期约100万张以上。1999年10月,挪威的一名少年开发了一种软件,可以解开CSS系统的密码,从而访问、下载、复制和发行DVD盘中的内容。一时之间,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多网络服务商和网站都在发行或提供DeCSS软件。法院认定,DeCSS破解了版权人控制访问其作品的CSS系统,而且除了破解CSS没有其他的商业意义;被告提供或发行DeCSS软件违反了版权法第1201条(a)(2)(B)的规定(制造、进口、销售、提供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除了规避有效控制作品访问之技术措施外没有其他商业价值或意义)。
非常有意义的是,法院在判决中还逐一否定了被告提出的“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和“安全测试”的辩解。关于反向工程,被告提出DeCSS是为了使“林克斯操作系统”(LinuxSystem)与DVD盘兼容,因而符合反向工程的例外。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反驳。首先,被告没有提供他们进行过反向工程的证据。事实上,该软件是由一名挪威少年开发的。其次,DeCSS不仅可以在“林克斯操作系统”下运行,还可以在几乎所有的操作系统下运行,因而不能说让“林克斯操作系统”与DVD盘兼容是其“唯一目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反向工程的例外只允许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反向工程,但不允许规避控制作品访问之技术措施。所以,反向工程的例外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加密研究”,法院认为,在确定某人是否从事真诚的加密研究时,应当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如加密研究的成果是以增进加密技术知识的方式扩散,而不是促进侵权;某人是否在从事合法的研究或就合法获得的作品进行研究;研究的成果是否及时通报给了版权人等。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这些因素的证据,甚至没有证据表明是被告们从事了加密研究,更不要说是真诚的加密研究。显然,被告只是以促进侵权的方式发行了DeCSS软件。有关证据表明,被告也没有获得版权人的从事加密研究的许可,更没有将DeCSS的结果提供给版权人。所以,加密研究的例外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安全测试”,法院指出,根据第1201条j款,只有在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系统之所有人或操作者的授权下,才可以测试某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而有关的证据表明,DeC?SS与检测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网络毫无关系。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从事有关活动,被告也没有寻求原告的授权。所以,安全测试的例外也不适用于本案。
三、版权管理信息
版权管理信息,又称权利管理信息,是有关作品名称、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的信息,可以随着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显示出来,向他人表明作品目前的法律状态和使用的条件或要求。显然,这些信息对于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严格说来,版权管理信息不是直到有了网络以后才产生的东西。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版权管理信息。然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又有其独特的意义。这是因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专指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例如,在印刷出版物的情况下,要想改变作者的名称或出版日期,不仅要一本一本去改,还会留下明显的痕迹。而在网络环境下,只要使用计算机上的键盘就可以轻易而不留痕迹地改变有关版权人、出版日期、使用条件等信息,甚至删除某些信息。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两个新条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同意制订有关的规定,对权利管理信息予以保护。《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2)未经许可传播、为传播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两个条约还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作了具体的界定。《版权条约》第12条说,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种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有相同的界定。
美国在1995年9月的白皮书中就提出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又详细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23〕概括起来,美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有两个突出特点。
第一,版权管理信息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使用,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在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往往认为权利管理信息,尤其是其中有关作者名称、作品名称的信息,与作者的精神权利密切相关。例如,1999年6月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就是将权利管理信息与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和邻接权放在一起来予以保护的。该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与权利信息有关的下述行为,视为侵犯了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其中所列的三种情形是:(1)故意附加虚假权利管理信息;(2)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3)传播、为传播而进口、为传播而拥有明知带有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唱片,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已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或唱片。而在不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则认为权利管理信息只与作者的经济权利或作品的使用有关。例如,美国1995年9月的白皮书指出:在信息高速公路上,版权管理信息将成为作品的某种形式的授权盘,使用者通过它可以获得有关作品的重要信息。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上,对于消费者能够发现并获得授权从而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来说,这类信息的准确性就是至关重要的。可靠的信息将促成有效的授权,并降低享有版权作品的授权使用的办理费。由此看来,白皮书所提出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完全是从作品使用的角度来说的,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事实上,这也正是美国版权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
第二,美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不仅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所提到的两个方面,即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故意传播已被除去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且禁止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这样,美国对于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就多出了一个方面。事实上,1995年9月的白皮书就是从防止虚假信息的角度来论证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提出了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三个方面。“公众应当受到保护,避免虚假的有关作品创作者、权利享有者、版权人如何授权使用作品的信息。因而,工作小组建议应当修改版权法,禁止提供、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已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和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正是依据上述思路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小标题为“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任何人不得在故意并有意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侵权的情况下,(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2)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b)款的小标题为“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未经版权人或法律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故意、或就第1203条规定的民事救济来说有理由知道会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对本卷所规定任何权利侵犯的情况下,(1)故意除去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已知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3)传播、为了传播而进口或公开表演已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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