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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建构论纲(上) (2)

时间:2016-02-02 11:4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胡玉鸿 点击次数:

  霍布斯以人的"自利"与"恐惧"作为自己理论研究的前提,这已为学界所熟知。而对于这一方法的哲学基础,霍布斯本人的一段论述或许可以作为最好的注脚……一门科学的起点,不可能是我们从圆圈中选择的任意点。可以说,在一片怀疑的阴霾中露出的一线理性之光,指引我们走向豁然开朗的境界,那么它就是我们探讨的出发点,就是我们消除怀疑的过程中寻找的指路明灯。霍布斯找到了怎样的"出发点"和"指路明灯"呢?这就是他所宣称的"两条关于人性的绝对肯定的假设一条是人类贪婪的假设,它使人人都极力要把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另一条是自然理性的假设,它使人人都把死于暴力作为自然中的至恶努力予以避免"。在霍布斯看来,从这些起点出发,他业已用最明白的说理"证明了立约与守信的必要,从而也证明了美德与公民义务的基本原理。"

  可以说,霍布斯就是以这两条"公理"为基点,从而演绎出精确、恢弘的政治、法律哲学体系。自然,我们可以不同意霍氏的有关人性的假设,但我们也只能提出其他的假设来替代这些假设而不可能回避人性的预设问题,否则,我们就难以寻求到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自然也就无望建立综合而又统一的法学体系。就此而言,任何一个法律研究者都可以提出自己有关"法律人"人性与行为方式的预设,但却无法摆脱这种预设。这一点,连标榜自己的法学属于"纯粹法学"的凯尔森也加以肯认,他指出:法律上的人(按定义来说,他是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的主体)的概念,符合一种想象,需要有一个权利与义务持有者。法学思想不满足于只看到某种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组成义务或权利的内容,必须还存在着某个'具有义务或权利的人物。这些想法体现了人类思想的一般趋向"。?毕竟,所有的权利、义务、行为、责任,最终都将落实到生活中的每个具体的人身上。

  就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思想体系而言,如果抽去了其作为逻辑起点的"人的模式",整个理论大厦将会坍塌。何兆武先生有一段话就较为清楚地表达了这个意思。何先生认为,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假定自然状态中人人相与为敌,专门利己、毫不利人;斯密在《国富论》的基本理论前提是把一个"经济人"作为单子,即唯利是图的个人是市场经济得以运作的基础;康德在《历史哲学》中提出:人与人之间的对抗,乃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动力,即他所谓的"非社会的社会性"。"可以设想:假如把斯密的前提经济人换成为一个道德人,即在一个经济社会中每个人都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或者把霍布士的政治人或豺狼人,换成为一个道德人,即在一个政治社会中人人都是尧舜,满街都是圣人;或者把康德所说的人与人在社会中的对抗换成为人与人之间的互相爱护和互相帮助;那么可以肯定他们的(以及事实上绝大多数近代西方理论大师们的)全部的理论大厦就都会彻底崩溃、瓦解。"0这典型地说明了人的模式的建构对于思想体系的极端重要性。

  (2)法律人的模式设定有利于寻求法律存在的终极依据

  法学是人学,法学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行为的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及其终极依据只能是人。然而,其他学科,如伦理学、经济学、政治学也均以研究人的行为为己任,如果抽象不出适合于法律场景的"法律人",法学就难以真正实现其在原理上的哲学构造,毕竟,"一切法理论必然包含着哲学的要素一一即人们对于其在宇宙中所处地位的各种反省"。人是宇宙的一分子,人类只有求得与万事万物的平衡与和谐,才能维系自己的生存,就此而言,人类的法律秩序必然包含着对自然秩序的参照与借鉴。然而,人又不是宇宙中微不足道的一粒尘埃,人有足够的理由使其成为有尊严的道德主体同样,人也是个能动的、自律的主体,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必须体现人的这些特性,只有如此,法律才真正是属人的规则。

  法律的基础,或终极依据,德国学者用"事物本质"一词作了极好的概括。什么是"事物本质"呢?这可以引用德昂伯格的一段表述:即使生活关系仍然包含着自身的标准和秩序,即使它或多或少的有所发展。人们将这种蕴藏在事物内部的秩序称为事物的本质"。质言之,所谓事物本质,是指存在于事物内部的固有、常态的秩序,它能够为理性的人们所理解、掌握。不仅如此,事物虽然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然而事物的本质并不会轻易地发生改变。立法者只有对事物的本质有着切实的了解解才能够做出科学而合理的立法决定;执法者同样只有明晰事物的本质,才不会被法条的字面含义所拘束,而将具有相同本质的事物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来加以处理。

  更为重要的是,事物本质更多地是指称人的本质,因而,以事物本质作为法律的终极依据,也就是以人作为法律的终极依据。德国学者科殷就将"事物的本质"界定为"包括人的本质,他的天然的能力、本能冲动、意志目标等等,这些品质在不同的年龄阶段上都会有所表现。然而除此之外,它本身也还包括人的各种活动领域和共同体所固有的、独特的客观规律性"。简单地说,在法律的场合,事物的本质既是对人自然本性的一种概括,也是对人类法律秩序规律性的一种表述。所以,"在社会的生活中,这种'事物的本质'是建立在人的本性及其生存的世界的本质之上的"。拉伦茨也认为,事物的本质不只是个"纯粹的事实",它们更包含"度量该生活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尺度'。由此可见,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通过对事物本质的分析与定位,从中揭示出法律场域下人的本能、需求、目标与价值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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