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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建构论纲(上) (4)

时间:2016-02-02 11:4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胡玉鸿 点击次数:

  (四)法律人形象的丰满与完善是法律发展进化的基本动力

  当我们说法律人是源于对社会实践生活中人的行为类型的归类时,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人的内涵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人的基点是个人,然而这一个人的需求、愿望、法律期待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所以,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法律上人的形象不断演进的历史。

  从法的进化阶段而言,不同时期的法律人预设在古代、近代、现代是各不相同的。就古代社会而言,法律上多推崇贤人政治,因而将人们视为是襁褓中的婴儿或知识上的愚民,法律上充斥的是义务的规定而无权利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即为一种"团体人"形象,个人不是法律的主体,它只有依附于家庭、家族和国家才有为人的资格。近代以宗教改革、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为先导,法律上将人视为是理性的主体,人们摆脱了家庭与社会的限制,自主地进行涉己的相关事务。这个时期的人的形象,我们可以称为"个人"或"独立人"。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鉴于市场经济中弱者现象的普遍存在,贫富悬殊已经严重危及国家的政治秩序,因而法律上提倡社会利益,为公益而克制个人私利,这时期的法律人可以用"社会人"名之。当然,经过二次大战,人们又重新认识到个人自主、独立的意义,法律上出现了向个人或独立人的回归。

  人权的发展、进步也同样可以从法律人的模式演化中得到解释。人权的基础是基督教理论和自然法思想,但是,人权的发展却是在逐步拓深法律人的内涵中得到发展变化的。在启蒙时期,思想家们关注的是脱离自然状态的人的人权问题,因而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成为那个时代人权的主题。可以说,第一阶段的人权是围绕着"自然人"而设定的。人权第二阶段的发展,主要是集中于人民参与政治的权利。人民不仅仅只有保持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消极自由",还有参与国家政治管理的"积极权利"。各项政治权利的确定、政治权能资格的放宽直至完全取消限制,都说明了这一时期的法律,不单单把人只作为一个需要有合理生存环境的自然人,更是将人们视为主权拥有者和主权行使者的"政治人"。人权发展的最后阶段,则是在自然人、政治人之外,拟制了人的道德主体的角色,即"道德人"。人的尊严在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上的确立,典型地表现了道德人模式的成功。不仅如此,社会福利不再是国家的一种恩赐,而是人所固有的一项权利,国家有义务保证每个公民过上有尊严、有体面的生活,否则,即可视为国家未能很好地对人民尽到自己的义务。

  以上我们从法学体系、法律基础、法律分析、法律发展四个方面,简要地叙述了法律人模式建构的理论意义。不容否认,法律人的建构并非一项一蹴而就的事业,然而它却是学科发展的必要前提。在目前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往往重视法律现象的宏观分析,而忽视了在法律制度下经营社会生活的活生生的个人;我们注重对规则的技术分析与规程研究,却无视法律规则本身必须与人性契合的道理;我们经常性地为法律的发展提出许多宏大叙事的口号,却很少解构法律的发展如何才算真正符合了人的发展的内在要求。总之,不重视人的特性、人的行为的法学,至多只能是一种规则之学、技术之学,而难以真正上升到科学的高度。在此,让我们再一次回顾休谟的教诲,那就是:在我们的哲学研究中,我们可以希望借以获得成功的唯一途径,即是抛开我们一向所采取的那种可厌的迂回曲折的老方法,不再在边界上一会儿攻取一个城堡,一会儿占领一个村落,而是直捣这些科学的首都或心脏,即人性本身;一旦被掌握了人性以后,我们在其他各方面就有希望轻而易举地取得胜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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