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2-02 11:4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胡玉鸿 点击次数:
分析实证法学派则以一种"制度人"(或称为"制度上的人")的定位来解构法律问题。在分析实证法学派作家的笔下,人生存于制度之中,依附于制度而获得相应的权利与自由,因而,在法律制度有效存在的前提之下,只需要关注制度本身的构成及其运作,而无需涉及人本身的问题。凯尔森在这方面是个代表,他专门就"人"进行了法学上的定位: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实体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或者由于它的义务与权利就是法律规范,所以不过是一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而已。"?就此而言,"法律上的人"也就是他的行为成为法律秩序的内容时的那个人,只有具有相应的义务与权利时,人才是真正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为此,凯尔森特别提醒人们注意,"将自然人界说为人是不正确的,因为man和person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且还是两种完全不同思考的结果。作为man的人是一个生物学的和生理学的,总之,是自然科学的概念。作为person的人却是一个法学的、分析法律规范的概念。1对于一般人而言,这种区分不过是法学家"精确癖"的一种表现,然而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中却是意义重大。纯粹法学关注的并不是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是法律生活,所以法学上所言的"人",就只能在法律秩序中得以存在。因而,分析法学可以省略解构人性的任务,也不需要对人的理性与需求进行分析,因为这是哲学、伦理学或者政治学的任务。就此而言,分析实证法学派所言的"人"只是一种"角色人"而不是"实体人",是一种被法律拘束的"法律机器人",而不是有着自己特定主张、需求的"理性人"、"自由人"。这种人可以与他人缔结契约,也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然而,这都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中进行,其在法律上的称谓也只是"缔约人"、"当事人"而已。
与自然法学派一样,功利主义法学同样是从人性的角度来分析法律问题,但是,边沁心目中的"人"并不是洛克他们所设想的"抽象的人"或"理性的人",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能感知的"平常的人"、"庸俗的人",或者以"现实人"名之。换言之,启蒙思想家所钟情的"个人",是哲学上独立、自为、理性的个人,而边沁所描述的个人形象,则是具体的、感性的、经验的现实人。正因如此,英国著名政治哲学家奥克肖特一针见血地评论道:在所有个人主义政治学说观点中,边沁的观点最凌乱,具有一个精心制作的极具哲学意味的表象,但到头来却是最讲究实效和经验的理论。"在边沁看来,"人是计算利弊得失的",虽然在其中有人计算得准一些,而有的人则算得不那么准,"但人人都算。即使疯子,我也不会说他不计算。感情是计算利弊得失的,每个人都多少是如此。不同的人按照其性情的热烈或冷漠、心理的稳定或易激以及驱使他们的动机的性质,而在这方面有所不同。"边沁着重指出,这种利弊得失的计算对于有关钱财问题尤其如此。边沁问道:为什么一项财产有价值?因为它使一个人产生种种快乐以及一实际上是同一个意思一使他避免种种痛苦"。因此,法律必须正视人的快乐与痛苦感觉,换言之,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与人们的快乐与痛苦感觉相反,它就无法真正调整社会与规制人们的行为。就此而言,"一个人无论何时何地肯定会找到适当的动机来考虑的利益,唯有他自己的利益"。这与经济学上常言的"经济人"并无二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边沁所设想的社会就是个自私自利、尔虞我诈的社会。在边沁看来,人虽然有自私的倾向,但也存在着"同情"或"仁慈"这样纯粹社会性的动机。对别人的同情与仁慈虽然并不能为当事人带来什么好处,但从这样一种为别人幸福着想的过程中,正常的人也会获得快乐。另外还有"希望和睦"与"喜爱名望"这样两种"半社会性动机",同样会使人在帮助别人的同时获得自身的快乐。
其他如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及经济分析法学等,也都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人设计。限于篇幅,兹不赘述。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其他学科的成就也印证了法律人模式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例如经济学的"经济人"预设,制度学派的"政治人"假定等,它们对经济问题与政治问题的有效分析,也说明人的模式的定位是一切学科建构的基本前提。
三、法律人具有怎样的特性
如前所述,法律人是受制于法律、参与法律的具体个人。法律人的预设,既有抽象的理论建构成分,也有经验分析的成分。从理论建构上而言,它意指在对人性、人的行为类型进行抽象的基础上,所确定起常态的行为人模式;从经验分析的角度上说,则意味着立法者所假定的人的类型,有生活中人的实际行为作为印证。这正如富勒所言道的:私法中的主角是这样一位法律主体: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并被赋予了通过协议来解决自己同他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定权利。因此,这位法律主体是经济生活中的商人角色在法律中的对应者"。那么,法律上所建构的法律人究竟有何特性呢?我们以"拟制人"、"一般人"、"正常人"、"复合人"四个观念来加以分析。
(1)拟制人
这里所称的"拟制",并不是指将一个非人的动物、实体假定为人,而是指法律人的成立,首先是源于法律的抽象建构。法律人之所以属于人类生活中的一种特定类型,首先就在于法律上将人确立为法律主体赋予其法律人格,使其能够参与法律活动。这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是一种有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这样,为了证明人类群体可能可以具备法学人格,我们不需要证明人类在生物学上是相同的客观实体、组织,而是需要证明自我目的在人类群体当中和在个体的人身上体现的是一致的。所以,拉德布鲁赫认为"人"实际上就是"法人"(JuristischePerson),也即由法律拟制、塑造的人。同样的观念还可见于凯尔森对法律上"自然人"观念的解构,在他看来,"作为义务与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并不是其行为是这些义务的内容或这些权利的客体的那个人,自然人只不过是这些义务或权利的人格化。更确切地表达的话是:自然人是这批法律规范的人格化,这些法律规范由于构成了包含这同一个人行为的义务与权利而调整着这个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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