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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途径(下)   (3)

时间:2016-02-02 11:38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蔡定剑 点击次数: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效力,其适用规则是明确适用特别法。如教育法是个一般法,义务教育法是一个特别法,当碰到两者不致时,适有特别法的具体规定。不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不致时,可采用司法属地主义的原则,按执法、司法机关属在地的法规作依据。

  司法和执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的解释,也是排除冲突的一种手段。现在的法律解释权过于分散,应当适当集中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根据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都有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解释的权力。但没有指出它们的解释有矛盾、不一致怎么办?过于分散的法律解释权,有时加剧了法律的打架现象。不但法律之间的冲突没有解决,各自的解释又打起架来。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将司法问题的解释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也可以解释它在适用法律中的问题,但是,当它们的解释发生冲突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准,这样就避免出现扯皮。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异议,可向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构提出,由它作出裁决。

  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可避免各级司法、执法机关在碰到法律冲突时层层请示,贻误时间,从而大大提高实施法律的效率。

  3.裁决法律冲突

  不同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按上述避免冲突规则的办法处理。同一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这就要有裁决冲突的手段。法律冲突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是要有一个有效解决冲突的机制。即使有良好的事先预防法律冲突的机制,冲突仍是不可避免的。建立裁决法律冲突的专门机构才是最有效的手段。在法制发达国家,这种机制主要是司法审查或者叫宪法监督制度。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常常一切纠纷最终都可以通过司法来解决。所以,一切法律最终都可能接受法院的审查。法律(或习惯法)赋予法院对所适用的法律审查是否合宪而决定是否有适用的权力。这样一切法律冲突的解决就非常简单。没有人管你怎么立法,如美国有50个州都可以立法,各州的法律千差万别,联邦许多方面都没有统一的法律。这都没有关系,法律总是要在社会生活中适用的,如果一个地方制定了不好的法律,或者法律相互打架,总会有人因受该法律的损害到法院去告状。这时法院就有权力来决定是否适用这个法律。可见,国外的司法审查和宪法监督制度是只管事后,不管事前,但它有一个统一的、权威的机构在最终裁决法律冲突。

  我国的宪政制度与此有所不同,法院没有解决一切纠纷、解释一切法律的权力,更没有审查法律合宪的权力。监督和解释宪法的权力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这种体制设置存在的问题是,适有法律的机关没有绝对的权威来解释法律。而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难以适应执法、司法机关对法律解释的需要。人大常委会作为代议机构,不可能适应处理随时发生、迫切需要决断的法律冲突纠纷。解决法律冲突主要是对法律作出解释,而解释法律是专业技术问题,需要有良好法律素养的人来承担。它不是民主问题,不应由代议机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来决定法律是什么意思。立法机关(特别是象我国这样两个月开会一次的立法机关)实际是没有能力解释法律的。正是由于这种制度难以行得通,才出现人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失职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越权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作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越权正反映了客观实际需要,有其合理性。司法、执法中每天都会有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每天开会去解释法律。

  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在全国人大建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由它来专门受理并裁决法律冲突,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合法和互相冲突作出解释。有这个专门机构,就完全不必花那么大的力量去搞法规的备案审查。只需集中精力受理法律冲突的纠纷,并进行法律解释和裁决。应停止现在这种由专门委员会搞备案审查事倍功半的作法。事实表明,现在的备案审查工作已费力不小,但收效不大。因为对法规的事先审查有不可克服的天然障碍:一是审不过来,每年法规、规章数以千计,靠一两个机构怎么审得过来?二是审不出来。因为法律之间的矛盾不是办公室里能看出来的,而是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暴露出来的。三是审得未必正确。所以,很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来专司裁决立法冲突之责。建立宪法监督机构的设想已经酝酿多年,为解决当前的法律冲突和混乱现象,是应该尽早建立该机构的时候了。建立专门宪法监督机构是解决法律冲突的关键和最有效手段。

  在建立国家宪法监督机构的同时,国务院对法规和规章的解释和裁决也应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中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裁决权应集中于国务院法制办,由它公开受理对规章冲突的申告,并有权对相互冲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作出有效力的解释,对规章的冲突作出裁决。改变现行法规监察部门所做的内部、不公开的、软监督的做法。法制办在裁决纠纷时,遇到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如果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可作出撤销部门规章的决定;如果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对地方性法规是否违法、违宪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构做出裁决。

  参考文献:

  ①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的《地方性法规备案情况》报告,至1998年6月底止,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对1997年报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发现有18件法规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②《法制日报》1996年4月6日,“方圆传真”。

  ③资料来源:法制日报》1996年7月25日,“情况汇报”第43期。

  ④企业界的人大代表对这两个法律的矛盾提出了批评,见《经济日报》1998年3月13日。

      ⑤参见1997年6月18日汕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报告。

  ⑥迄今为止自治区还没有自治法规出台,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就是自治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曾经有过某自治区制定自治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被退回让其按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制定。

  ⑦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⑧法工委是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无权解释法律。但大量的法律问题需解决,常委会不作解释,又不得不由法工委解释,为区别于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我们把法工委的解释称为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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