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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体系生态化的正当性(上)(4)

时间:2016-03-12 11:4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论文部落 点击次数:


  (二)从“五大建设”的内部关系看,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处于突出地位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笔者认为,这句话把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摆在了一个突出的位置,它突出了生态文明建设相对于其他四大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基作用。也就是说,生态文明建设不仅是与其他四大建设并行的一种独立建设,而且还对其他四大建设具有贯穿作用,即其他四大建设也必须考虑、联系、贯穿生态文明建设,不能脱离生态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不仅是与其他部门法律体系并行的一种独立部门法律体系,而且还对其他部门法律体系具有贯穿作用,即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也必须考虑、联系甚至贯穿生态文明理念和生态文明建设。在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复兴中,总布局是五位一体,在五大建设中,经济建设是关键,政治建设是保障,社会建设是归宿,文化建设是先导,生态文明建设是根基。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中央一直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表明经济建设是关键;一再强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表明政治建设是保障;一再强调“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这表明文化建设是先导。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从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这表明社会建设是归宿。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节约资源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根本之策’良好生态环境是人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根本基础”,这表明生态文明建设是根基即根本基础。正是因为生态文明建设是根本基础,所以它在‘‘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具有更高层次的指导性、更强的贯穿力,所以必须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与之相适应,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在我国各部门法律体系中也具有更高层次的指导性、更强的贯穿力,所以必须将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放在突出地位,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其他部门法律体系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实现我国法律体系的生态化。
  (三)从“五大建设”所处理的关系看,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具有特殊地位如果从关系的视角来解读,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是平行的关系,这四种建设共同解决的、直接处理的主要是人类社会内部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虽然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也会间接影响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哲学角度看,生态文明不同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它是人与自然关系、天人关系、人地关系的文明。生态文明建设直接处理和解决的主要是人与自然关系,这正如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理事长王玉庆所指出的:“生态文明是人与自然和谐的一种文明形态。从广义上讲,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利用自然、改造社会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从狭义上讲,生态文明则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方面,即人类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时所达到的文明程度,其目的是使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处于一种和谐共生、良性互动的状态”“生态文明的本质或中心思想,就是人与自然相和谐”。当然,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变化也会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大自然中物与物的关系的发展变化,解决和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会间接影响到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这正如国家主席胡锦涛所指出的:“大量事实表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和谐,往往会影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如果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恶化,如果资源能源供应高度紧张、经济发展与资源能源矛盾尖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是难以实现的。”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也认为:“人与人的社会和谐依赖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的协调发展、和谐共处、互惠共存,有利于推动建成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美丽中国。2004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提出,国家在建设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同时,应加大力度建设第四种文明一生态文明。他认为,物质文明主要解决人类与科学技术的关系,精神文明主要解决人与文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政治文明主要解决人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而未来我们要着力建设的第四种文明一生态文明,则是解决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显然,由于人与自然关系是一种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即由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特殊性,生态文明建设在“五种建设”中也具有特殊性;由于人与自然关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生态文明建设在逻辑层面上所处的位置应当更高一些。同理,如果从关系的视角来解读,直接服务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传统的部门法律体系,它们直接调整的、直接处理的主要是人类社会内部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虽然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也会间接影响人与自然的关系。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直接调整的、直接处理的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正如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会见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的部分代表的讲话中所指出的“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1994年3月25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一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也明确要求“在调整人和自然关系的若干重大领域,特别是在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能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取得重大成果,并加以推广和应用。”关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笔者曾在《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简称《调整论》)和《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伦理与法》这两部专著中加以全面论述,这里不再赘述。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法律调整对象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法律调整对象,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方式不同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方式,即由于生态文明法律体系以人与自然关系为直接、主要调整对象以及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为主要法律调整方式,这使得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在以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为主要法律调整方式的部门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性,所以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在各部门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功能和地位。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和地位,使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很难将其纳入它们的法律体系,这就是环境资源法学工作者强调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实行法律生态化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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