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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体系生态化的正当性(中)   (2)

时间:2016-03-12 11:4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蔡守秋 点击次数:


  在与生态文明建设具有直接、紧密关系的环境资源法领域,经过由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和200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推动的几个阶段持续、有序的发展,我国环境资源法律逐步从零星分散走向系统化、规范化,已经初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到2012年,我国已制定11部以防治环境污染为主要内容的法律,13部以自然资源管理和合理使用为主要内容的法律,12部以自然(生态)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防治自然灾害为主要内容的法律,30多部与环境资源法密切相关的法律;60多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000余件环保规章和地方环保法规;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余件;1486项环保标准。已经签订、参加60多个与环境资源有关的国际条约;已先后与美国、日本、加拿大、俄罗斯等40多个国家签署双边环境保护合作协议或谅解备忘录,与10多个国家签署核安全合作双边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到2011年底,由林业部门负责执行的政府间双边协定有12项;我国已经与44个国家先后签署了56个林业部门间合作协议(备忘录)。目前,环境资源法已成为中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最为重要的基础和支柱,已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新兴的、发展最为迅速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北京大学教授汪劲统计,近20年来,全国人大包括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约有270多部,其中近十分之_和环境、资源、能源、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相关。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法律法规是法律生态化的基础,只有相当数量和规模的法律法规的存在,才有对现有法律生态化的可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我国环境资源立法所取得的成就,为实行法律生态化,构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积累了的经验,奠定了法规基础。
  (二)我国法律体系结构上的缺陷,说明了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必要性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指出,“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断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更何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本身就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新形势、新实践、新任务给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继续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是在生态文明建设方法存在严重不足和缺陷,还不能适应和满足大力、加快、全面落实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的需要,这使我国法律体系生态化具备了必要性和紧迫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这个体系已经十分完美,可以一成不变;一定阶段所称法律体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我们必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础上,构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做出不懈努力。
  我国法律体系结构上的缺陷,说明了法律体系生态化的必要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在总体结构上基本没有反映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重要、独特、突出地位,这种缺陷的主要体现是:没有将环境资源法(即生态法、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做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即一个部门法。例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在论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时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将“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纳入行政法的范围。也就是说,该白皮书不仅没有承认环境资源法(即本文讨论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这_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而且将环境资源法纳入了行政法这_部门法的范围。根据该白皮书的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笔者认为,这种对法律体系仅由七个部门法组成、并否定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定见”,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的_种片面的、不成熟的、不准确的、不科学的看法;它不仅不符合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_环境资源法学界的共识,也混淆了环境资源法与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区别,它不仅对环境资源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不利,也对作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的生态文明建设的进_步发展不利。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环境资源法是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法律,它们构成了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主体和基础;环境资源法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最为直接、密切,我国不少环境法学者在其著作、论文和教材中,已经把环境资源法称为生态法,或者把生态法视为环境资源法发展的高级阶段。从理论研究和逻辑推理角度看,宣称或断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仅由七个部门法组成,否定与生态文明建设直接相关的环境资源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否定将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际上是间接否定“五位一体建设”中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的、突出的、特殊的和紧迫的地位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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