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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上探望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

时间:2013-08-30 09:4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张攀 点击次数:

  (二)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1.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探望权的主体应扩大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由于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现在我国很多家庭都是独生子女,探望权的主体实际上是父母双方家庭,并不只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所以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不仅不符合基本人情,也违背了风情民俗,我们应当重视祖父母或外祖父的感情需要,婚姻法中应当规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的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了祖孙之间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抚养、赡养的义务。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里也明确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法定继承人。

  祖孙之间是直系血亲关系,而且他们往往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后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需要有探望权的,他们的探望需求甚至比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更强烈,如果法律不对他们的这一权利加以保护,将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亲情的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安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一些专家学者也考虑到这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途径:(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把同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定孩子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的重要因素;(2)在确定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时,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感情需要;(3)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监护人的,或曾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等。

  2.加强探望权的义务性规定

  从现行立法来看,探望权只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权利而不是法定义务,若探望权人放弃行使探望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双方感情的培养都是莫大的伤害。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就有很多矛盾,双方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也就造成了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度比较大。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子女、关心子女,那么就难以实现其亲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将探望权不仅应是一项权利,更应该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探望权人没有法定事由而放弃行使探望权,法律应该赋予探望义务的强制执行力。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该条对探视子女的强制规定,只是针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而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因此该条不能约束探望权人。因此,加强探望权的义务性规定,不仅有利于立法的完善,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3.加强对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疏导教育

  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的父或母视子女为私有财产、报复心理、怕影响新的家庭、子女等原因拒绝对方探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法官应通过法制观念和说服教育,从思想教育等方面沟通入手,这是最好也是常用的方法,让对方当事人提高意识,自觉履行,尽量减少对子女的伤害,使当事人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是违法的,对方探望子女是受法律保护的,子女需要完整的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是不全面的,这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从而促使当事人能主动履行义务,保证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4.建立协助执行工作机制,完善强制执行措施

  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双方当事人若冲突严重、不能相互配合,可以由妇联、居委会等相关部门或人员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执行,也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伤害。法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应与以上协助单位和个人经常联系,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才能更好地解决探望权案件。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执迷不悟,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执行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当然,强制措施不能过重适用,否则既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也可能会对子女身心又一次造成伤害。

  5.建立探望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探望权作为我国婚姻法中一项新的权利,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侵害探望权的行为也日益严重。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并故意刁难、阻碍,使探望权人探望不到子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因此,立法应该规定探望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考虑把不履行探望协助义务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一方探望不到子女,使女子得不到完整的爱,不利于子女身心的全面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

  总之,在我国由于离婚人群越来越多,造成很多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对孩子的精神抚养和心理教育缺乏关注。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制度,保障了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慰籍亲情的权利,也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条途径。而探望权制度对于保护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其愉快成长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相关机关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叶小燕.审理探望权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国法院网.2004年.

  [2]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中华女子学院报.2002(2).

  [3]刘武波.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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