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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编纂(下)   (3)

时间:2016-02-02 13:5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王利明 点击次数:

  四、民法典编纂应当积极反映改革成果、引领改革发展民法典编纂是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展开的,其必然要承载新的使命,即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引领改革,助推改革,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改革的成果最终只有通过法律确认下来,才能得以巩固,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并成为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改革于法有据,意味着要依法改革,以立法引领改革,这样才能使改革有序推进,改革成果才能受法律的保护,使改革始终运行于法治的轨道。因此,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当全面回应改革的需要,反映改革成果、引领改革发展。

  ( 一) 主体制度应当全面落实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私法自治是民法的精髓,但在贯彻私法自治时,若不借助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其具体落实,其可能只停留在理念层面,而缺乏现实可操作性。民法典中的主体制度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全面落实负面清单的基本要求,保障主体的行为自由。具体而言,一是市场主体类型的多元化。要确立适应市场需求的、形式多样的市场主体。近年来虽然修改了《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新型主体形态,但总体而言,我国法律认可的市场主体类型仍然比较简单,仍不能满足市场的多样化需求。特别是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的市场主体类型还不够丰富,未能满足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需要进一步丰富和扩展。在民法典中,有必要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确认独资企业、普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事信托、基金及适应市场需求的其他商事组织类型?。二是法人治理结构的科学化。健全法人的治理结构,尤其是公司法人的治理机构,要健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人制度,理顺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并通过不同机构间的相互制衡,确保公司科学决策。三是应把市场主体制度统一化。“三资企业法”与其他企业法通盘考虑,一并改革和完善,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需要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不能根据投资者身份实行内外两套不同的市场主体制度,而应强化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统一市场准入的标准,适用相同的投资规则。从法律依据、登记程序、登记公示、登记事项、法律后果等方面统一登记制度。四是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统一化。市场主体登记的不统一,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不良后果,改革和完善的途径就是确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目前,深圳、珠海等地方实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开始探索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统一,将来应在这些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商事登记的理论积累,从法律依据、登记程序、登记簿、登记事项、法律后果等方面统一登记制度?瑑瑠。五是主体自治功能的制度化。

  在主体制度中,进一步贯彻私法自治、章程自治、社团规约自治,充分发挥主体依法自治的功能。

  ( 二) 财产权制度应当及时反映农村改革的成果财产权是市场的制度基石,改革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财产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随着改革进程的推进,我国农村改革也取得了重大进展,这集中体现在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方面,农村土地权利也经历了由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向稳定的物权转化,由流转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利向逐步市场化流转的权利发展。

  1.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长期以来,基于对农民生存保障以及耕地保护的考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作出了严格限制,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这种限制的合理性已经大大减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已经势在必行。中共中央2014 年“一号文件”指出,要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有利于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的融资功能,更有效率地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农民土地权利的充分实现。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国家土地用途管制的规定,也不允许改变作为耕地用途的性质。应当看到,《物权法》第128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这实际上为未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范围的扩大预留下了一定的空间。鉴于农村改革中,有关政策已经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因此,未来民法典应当在认真总结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制度作出更符合中国实际的规定,主要应当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期限、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耕地保护原则等内容。

  2.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物权法》第153 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该条实际上维持了现有的做法,对出卖、出租房屋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又为今后逐步放开宅基地的转让、修改有关法律或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这种严格限制是在当时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背景下,基于对农民的生存保障而作出的。但是,随着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严格限制的做法也有进行改革的必要。具体来说,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具有如下缺陷: 不利于保护农民利益,也不利于改变城乡二元体制。现行的城乡二元体制阻碍了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特别是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房屋,客观上维护了这种城乡二元结构。从今后的发展需要来看,确有必要逐步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因此,中央2014 年“一号文件”指出,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由于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因此,农村住房财产权的抵押、担保、转让实际上也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在总结这一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利用与转让规则作出规定,主要应当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利用方式、流转的具体程序、转让的限制条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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