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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

时间:2013-08-16 11:4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郭亚丽 李娅 杨翱宇 点击次数:

  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效力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我国首次就举证时限做出规定是在1992年7月14日《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其次是在2001年12月6日的《证据规定》第33条、第34条等就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等问题做了明文规定。2012年8月31日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的效力即证据失权。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设立证据失权的举证时限效力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或者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搞证据突袭。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一)举证时限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公正是诉讼所追求的首要价值,而实现实体上的公正我们需以程序上的公正作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来达到一定的目的或者故意不提交证据来进行证据突袭来达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一定优势的问题。立法上通过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通过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方式以及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证据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有限的时间内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举证时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有限的时间内提出证据是兼顾效率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发表论文很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法官自主决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无限期的延长收集证据和举证的期限来确定事实的认定清楚,这违背了效率原则,拖延诉讼,耗费物资和人力。举证时限制度是在价值冲突中,对价值的平衡必有取舍,举证时限是对公正价值的部分放弃,是对公正和效率之间权衡的结果。

  我国大部分国内学者认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源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耗费,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但有的学者认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应该是保证公正,其观点是举证时限是我国对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我们应该了解其制度背景。从英美等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产生背景----证据公示程序上,我们几乎找不到其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之间联系,绝大多数场合证据开示程序是造成英美法系诉讼延迟和诉讼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因此举证时限的产生根源并不是追求效率,其追求的首要理念是防止一些不正当手段如证据突袭从而达到案件的真实和公正,其提高诉讼效率只是它运用带来的一定积极作用。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一)举证时限的确认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且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即举证期限的确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期限并经法院认可,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指定期限,但是有法定的期限幅度范围。

  (二)举证期限的期限确定

  《证据规定》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首先,这个三十日是针对普通诉讼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规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并且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也可以少于三十日。其次,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现行法律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规定》中只规定了,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备再次延期申请应该从一下几个方面考虑:

  1.造成提交证据困难的原因。如果困难原因是针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获取证据困难则可以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去取得证据,因此没必要批准当事人的延期申请。如果困难原因不是针对当事人而言而是针对证据本身无法或者很难获得,多次延长提交证据期限仍无法提交,此时可以优先考虑诉讼效率和时效等问题,就现有证据进行质证审查。

  2.诉讼程序期间。法律对诉讼期间有明确的规定,举证既然是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举证时限必须符合诉讼期间的要求。在考虑到预留合理的庭审时间后,再确定举证时限、申请延期的期限。

  (三)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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