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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2)

时间:2013-08-16 11:4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郭亚丽 李娅 杨翱宇 点击次数:

  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又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即举证时限运用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有两个需要主要考虑的因素:第一是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是否确实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如当事人确实在举证期限甚至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困难的,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发现证据的;第二是该证据是案件定性的主要证据,若不采取会造成诉讼结果显失公平。因为,首先举证时限虽然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如前所述其根本出发点在于追求公正,保障程序公正,所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若提出的证据对于认定案件有重要影响或不采纳会使案件审判显失公平的,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采纳;其次,若不采纳案件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反而会增加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同时拖延了诉讼程序和耗费资源。

  四、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明确建立了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彼此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行为。《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时限的确定是法院审判任何案件所必须经过的程序,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庭审前证据交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因此证据交换不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要探索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之间的联系从而来明确的立法和运用,我们要先界定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的性质。

  首先我们要了解证据交换设定的目的。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就是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互相交换了解对方采集的证据,加强当事人之间信息的公开和沟通,避免证据突袭从而有利于案件争议的解决。证据交换对于法官而言作用不大,因为即使不交换证据法官也可以直接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实行证据交换制度有时甚至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但是强化证据交换制度就是强化证据立法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最终和保障,而以证据交换为契机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的和解率。

  其次理解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之间的衔接问题,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诉讼程序具有辩证性的特征,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是随着诉讼的进行而不断的揭示出来的。案件事实的揭示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贯彻于整个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在某个阶段就可以单独完成的。在根据现有证据的质证辩驳过程中可能不断的出现新的问题和证据。因此在案件复杂的案子中证据并不能在一次证据交换中全部进行,因此会涉及到证据的再次交换,从而就涉及到举证期限的问题。所以在处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衔接问题上,把举证时限设定为一种独立的制度是有问题的。因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实践运用问题的产生总是伴随于其他问题而产生。根据《证据规定》证据交换并非法定必经程序,这样的立法设置可能导致两种结果,在有些案件中只适用了举证时限制度而不存在证据交换,其弊端是当事人没有获得任何举证利益的同时却牺牲了举证的权利。为了克服这些弊端我们要强化证据交换的观念,强化证据交换,弱化举证时限,将现有的举证时限制度包容在证据交换中加以规定。与举证时限不同,证据交换不仅对当事人有益同时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有益,更重要的是它保障了当事人对证据信息的事先知情权,有利于当事人更有针对性的行使质证权。所以笔者认为在解决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的衔接问题时,可以改善立法结构,设立独立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决定举证时限,举证时限依附于证据交换制度,让证据交换制度成为保护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有力武器,而举证时限成为限制和约束当事人收集证据、准备以及交换证据。

  五、法官在举证时限制度中的作用及影响

  举证时限为法院职权的行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不论是举证期限的确定、延长还是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的采纳,法官都有很大的职权。因此法官在举证时限的运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对于法官而言,审判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审判公正是其固有的传统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证据不足或者案件事实、证据仍有疑问的情况时,法官会倾向于延长举证期间或者不断审查采用新证据,从而出现诉讼被长期拖延,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来调整或者影响法官在举证时限实践过程中的影响:第一,通过立法和宣传培训等方式逐渐使法官的观念由追求实体公正向追求程序正义兼顾效率转变;第二,通过严谨的立法体系,加强法律的明确性,减少法官职权的行使的范围和空间。

  综上,要探讨和改善举证时限制度的中国路,我们首先要回归举证时限产生的背景和根本出发点从而认定其性质,结合我国的立法体系结构和司法实践的现状来不断调整和改善其立法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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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尹淑华.关于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初探[DB/OL].中国法院网,200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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