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1:0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怡 点击次数:
一、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
(一)普惠制的内容与现状
普遍优惠待遇(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简称普惠制(GSP),是指发达国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制成品、半制成品及农产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待遇的法律制度,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为表现形式。①它主要有两个特点,即普遍性和单向性,普遍性是指所有的发达国家应该向所有的发展中国家提供这种待遇,且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应当平等地享受这一待遇;单向性则意味着它是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优惠待遇,并不要求对等的回报。①
作为目前国际贸易体制内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普惠制是国际贸易关系中“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的重要体现,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所取得的重要成果。它旨在增加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增加它们的出口竞争力,提高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收益,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然而,这一项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迄今为止,这项制度的实施主要还只是停留在由发达国家进行选择的阶段,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许多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的考虑,从未放弃在其普惠制方案中安排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主要涉及人权、环保等在WTO体制内争论激烈的重大问题,从而达到对发展中国家的国内非贸易政策施加压力的目的。这些限制性条件无疑损害了普惠制实施的有效性,也背离了国际社会设置普惠制的初衷。
(二)欧、美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
1.欧共体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③
自1971年起,欧共体就开始对发展中国家给予普惠制,以关税优惠待遇为主要形式,并且每隔数年就以条例的形式对普惠制安排进行调整,其范围包括受惠产品、关税削减幅度、管理模式、受惠国等等。
(1)消极条件。一般认为,普惠制安排中的附条件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种。④消极条件是指如果某一发展中国家未满足一定条件,就不会被指定为受惠国或不能维持其受惠国的地位。欧共体的普惠制安排以积极条件为主,消极条件则主要表现为当一国有严重侵犯劳工权利的情况出现时,欧共体将完全撤回对该国的普惠制待遇。⑤
(2)积极条件。欧共体普惠制的立法表现形式是欧盟理事会条例(EUCouncilRegulation),积极条件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2501/2001号理会事条例和第980/2005号理事会条例中。
例如,第2501/2001号理事会条例(有效期从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就规定了三种特殊的安排:第一,“反毒品生产与贩卖”特殊安排,其仅适用于巴基斯坦等12个国家,但欧共体并没有说明为何只将此优惠给予该12国。第二,“环境保护”特殊安排,其规定,发展中国家如能证明自己已经依据国际热带雨林组织的标准和原则制订了有关热带雨林的可持续管理的国内法,并加以有效的执行,即有机会获得该安排项下的优惠待遇。第三,“劳工权益”特殊安排,即发展中国家如能证明自己已经将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工标准(主要是关于废除强迫劳动、自由结社、就业和职业中的非歧视和童工规定等)纳入其国内法,并加以有效的执行,其就有机会获得该安排项下的优惠待遇。⑥以上三种特殊安排中,“反毒品生产与贩卖”受惠的12个国家所享受的关税优惠幅度要大于一般安排项下的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幅度;“环境保护”安排仅适用于热带雨林的产品;而“劳工权益”安排则适用于满足条件的受惠国的所有产品。
在2002年3月,印度就“反毒品生产与贩卖”安排的合法性向WTO提出了起诉。⑦对于这一案件,尽管理由不同,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作出了有利于印度的判决,即认为欧共体的这一安排是违反WTO规定的。2005年6月,欧共体在对第2501/2001号理事会条例进行修改和调整的基础上通过了第980/2005号理事会条例,并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简化了相关的程序,即以一个统一的所谓“附加普惠制规划”(GSPPlusscheme)来代替过去的三个激励安排,统称为“可持续发展与良好治理”(sustainabledevelopmentandgoodgovernance)安排。虽然这一安排对所有具备条件的发展中国家都是开放的,但其同时也提出了若干新的条件,例如要求受惠国立即批准和有效实施16个有关人权、劳工权益的国际条约,11个有关良好治理和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的7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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