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8-22 11:0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怡 点击次数:
2.美国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
自1976年起,美国开始实施普惠制安排,并根据情况每年对受惠国、受惠产品等进行修订。与欧共体相反的是,美国普惠制安排中的条件主要是消极条件,这些条件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政治条件、人权条件和与美国经济利益有关的条件。
其中,政治条件主要是禁止将普惠制优惠给予共产主义国家、资助恐怖主义或没有协助美国反恐的国家等。
人权条件则与劳工标准相关,即如果受惠国没有保护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或者没有取缔童工就没有资格获得普惠制优惠。其中,国际劳工权利包括自由结社权、组织和集体、废除强迫劳动、儿童最低就业年龄、维持可接受劳动条件等。
与美国经济利益有关的条件是指,如果某一发展中国家未能保护美国出口商或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就会引起普惠制优惠的丧失。
二、普惠制安排附条件的合法性研究
欧共体和美国的普惠制安排的附条件性虽然只是一个缩影,但却反映出了许多发达国家在实施这项具体制度时的倾向性,它们更多的只是考虑到自身的利益需求,在方便本国贸易的基础上再有选择地给予一些发展中国家有限的优惠待遇,这样的行为是否符合普惠制的有关规定呢?
实际上,在WTO体制下,“授权条款”⑧是普惠制的法律基础,发达国家在作出普惠制安排时,必须符合“授权条款”的相关规定,否则其就违反了自身所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在“授权条款”的内容中,其明确规定了普惠制的实施目的是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且必须满足“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三项要件。因此,判断一国普惠制安排中的附条件是否合法,就应当参照这三个标准。
(一)普遍性
其实,在普惠制产生之前,国际贸易中也存在着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方案,例如“帝国特惠制”(ImperialPreferentialSystem),法国、英国、美国等都曾对其殖民地实施过此种优惠制度。⑨随后,发展中国家通过共同的努力,产生了普惠制,并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帝国特惠制”,使得发展中国家能普遍受益于关税优惠待遇,而不仅仅是欧、美国家的殖民地才能受益。
普遍性,作为衡量普惠制合法性的标准之一,要求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在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时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⑩这样即意味着这一待遇并不能以历史、文化、政治或地理关系为根据而对受惠国加以区分和歧视,否则就会使普惠制变成“特惠制”。只有当关税优惠不被限制在只给予那些与给惠国有特定历史、文化、政治或地理关系的国家时,才能说是“普遍的”。
反观美国的普惠制安排,其中有一项规定即拒绝将该优惠给予实行共产主义制度的国家、资助恐怖主义或没有协助美国反恐的国家,就是违反了普遍性原则的体现。实际上,采取何种制度是一个国家的自由选择权,“没有协助美国反恐”这样的理由看上去更像是美国推行自己政治目标并向发展中国家施压的一种手段。
(二)非歧视性
非歧视性,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地、无例外地享受到普惠制的待遇。11
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上诉机构对“非歧视性”一词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非歧视性”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但是处于相似地位的国家必须有权得到相同的待遇。
因此,当普惠制中一项区别优惠待遇要符合“非歧视性”时,就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该项优惠中的所附条件代表了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共同的“发展、财政、贸易需求”,并且,这一需求要由客观标准进行判断;(2)该项优惠能切实缓解发展中国家的此种需求,即意味着贸易优惠与需求之间有足够的联系;(3)该项优惠不能对其他WTO缔约方造成不适当的损害;(4)在程序设计上应当保证该项优惠是开放性的,即意味着有相同需要的发展中国家都有机会得到该项优惠。12
反观欧共体“环境保护”的特殊安排,其所实行的就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区别对待政策,虽然在表面上看是符合非歧视性要求的,但实质上却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毕竟,《国际热带雨林协定》中只是要求成员国“尽最大努力配合”其目标的实现,各成员国并没有承担实施热带雨林可持续管理的国际标准和指导原则的义务,在这样的要求下很难判断如何才是“处于相似地位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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