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重构 (3)
时间:2016-03-16 11:41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江必新 点击次数: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对行为人自身的拘束力,二是对相对人的拘束力,三是对任意第三人(对世)的拘束力。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对自身的拘束力即已经产生;如果向相对人送达则对被送达的相对人产生效力;一旦该行为公示或在主管机关登记,则产生对世的效力,但是该行为的实现力、执行力如有附条件或期间情形,则要等到所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后才产生。这说明,不同的法律效力内容,发生效力的时点并不一定是同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逐步“释放”,不同的效力内容可以分步产生。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并不一定在同一时点,可以是一个过程。
传统的法律效力制度认为,法律行为一旦生效,所有的效力内容都将生效;否则所有的效力内容都不产生效力,这就很难解释不同法律行为的各种现象。即使是同一种效力内容,如实现力,不同的实现力也是可以分步实现的。一般情况下,行政决定的存续力和内容的既决力产生后,实现力也会随之产生;但附条件和期限的行政决定,在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届满时,行政决定的实现力并不生效,而是必须等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后才产生。例如股权转让问题,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将股权以一定的对价转让给乙方,一般约定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几次(或一次)支付给甲方,然后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甲方才将股权转让给乙方。这会出现一个问题,股票会涨跌,股价上涨,卖方不愿意卖;股价下跌,买方不愿意买。合同成立、生效时点的确定对于解决此类案件非常重要。成立生效时点确定不一样,裁判的结果必然不同。按照传统的观点,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只有等甲方向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才生效,但往往在这期间,股市会发生很大的波动,这就非常容易产生纠纷。怎样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合同规定的付款行为以及卖方申报等行为,都系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果生效时点放在主管机关批准之后,前面这些义务如何产生?上文指出,合同成立和生效本身的要件不一样,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则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就不能与第三人就同一标的缔结合同。如果说此时合同尚没有生效,那上述义务从何而来?如果认为此时合同尚未生效,行情对卖方有利时,其就办理手续;对其不利时,就可以不办理手续,这显然对买方不公平,并带来交易风险。所以必须建立不同效力内容在不同的时点生效的理论才能解决这个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经当事人合意,法定代表人签章之后,合同即告成立,部分效力随即产生。生效后双方约定的相应的义务就必须履行,至于主管机关的批准仅仅是股权转让(即实现力)生效的条件,而不是所有的效力内容生效的条件。只有这样解释,案件才能得到公平合理处理。合同生效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履行,如果没有报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报批。
四、重建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要重新建立法律行为有效和无效的判断基准
传统的效力判断基准,基本上就是单一的合法性标准。合法就有效,不合法的或者违法的就无效。现在无论在行政法领域、民商法领域还是在诉讼法领域,以合法性作为效力的判断标准的做法已经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是据以判断合法性的法律本身时常存在问题。亚里斯多德指出法治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本身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有些法是合法的,而有些法本身就不合法,是“恶法”,简单以合法性来判断,就有可能背离正义。
二是违法本身有轻重程度之别。按照违法的程度,行政行为的违法可分为轻微违法、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三类。如果一刀切,只要违法就无效,那就会使相当一部分只具有轻微瑕疵的行为无效。一个法律行为的无效,意味着几方当事人的失败,几方当事人的失败就意味着社会关系发生紊乱,意味着一定范围的社会活动失去了可预见性。因为社会关系断裂了,实际的结果与预先设定的关系不一样,就会导致一系列法律关系的紊乱。所以,一个法律行为无效,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引起法律关系的紊乱,造成很多负面作用,简单地以违法来确定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显然是有问题的。
上个世纪四五十年代以后,各个法律领域逐步改变了这种做法,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效力时,要综合考量有关因素:
一是合法性,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合法性仍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标准。
二是合目的性,这已经成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很重要的因素。合目的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法律规范的目的,如果“违法”行为不但没有违背反而是强化这个目的,就没有必要宣布其无效。二是参考当事人所从事的某一类法律行为所应当具有的一般目的。
三是合正义性,或者说某一特定时代的主流观念,公认的主流价值观念。实际上,司法者在处理棘手的案件时,通常会考虑到公众对这个问题的主流看法,考虑主流导向,考虑大家是否认同这些做法。
四是社会效果,如果认定法律行为无效,会带来一个什么样的潜在后果,会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会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什么样的引导,这是必须要考量的。
总之,认定效力,不能简单考虑合法性标准,还要考虑合目的性,考虑主流价值观念和社会效果,要综合这些因素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在进行合法性判断时,违法到什么程度方可认定法律行为为无效呢?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违反非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有效。那么什么是强制性规范?一般说来,法律调整主体的行为的规范体系是通过“可以为某行为”、“禁止为某行为”和“必须为某行为”三种行为模式建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表现为“禁止为某种行为”和“必须为某种行为”两种模式。有的学者提出,凡是法律术语中使用“必须”、“禁止”“严禁”等表达术语的,一般应认定为强制性规定;使用“应该”“应当”等表达术语的,只是一般性规范。能否以此作为区分强制性规范与非强制性的标准?笔者认为不能如此简单地进行判断,而要分析具体的法律条款的具体规范。只要认真阅读相关法律条文就会发现:有时违反了“必须”、“禁止”性规范的,其危害性并不是很严重;而有时违反了“应当”性规范的,反而后果可能很严重。因为立法者在使用这些概念时,并非人们所认为的那样严谨。不同部门、全国性和地方性的立法在概念使用上都会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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