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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法律关系初论   (6)

时间:2016-03-17 14:0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隋彭生 点击次数:


  不动产抵押合同也是债权合同,也是以给付为标的的相对法律关系。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之前,抵押合同是生效的,但抵押权尚未产生。不动产抵押权也有两层效力。第一层效力,不动产抵押权是他物权,是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任何人的效力。第二层效力是优先受偿的效力。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于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受偿,当然更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笔者认为,第二层效力是相对法律关系的效力。也许会有人提出疑问,后顺位人如果抢先受偿,不是一种侵犯绝对权的行为吗?后顺位人就获得清偿而言,承担的不是一般义务而是特殊义务,若采取非法手段而抢先受偿,侵害的是前顺位人的给付请求权、相对权。
  很多人会有疑问,抵押权作为物权,为什么会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抵押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实为相对法律关系效力使然,而并非绝对法律关系的效力;实为对相对权的限制,而非对绝对权的限制。抵押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诉讼时效限制请求权的法理并无矛盾。
  质权也是意定担保物权。质押合同是债权合同,质权是占有动产质权;质权人依质押合同请求交付,取得占有后取得质权。质权的法律构成是质押合同(债权合同)加交付。抵押权的法律构成则是抵押合同(债权合同)加登记。
  留置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也是建立在相对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它与抵押权一样,也有两个层次的效力。留置权人与被留置人之间的占有媒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所有的占有媒介关系都是相对法律关系,因为,间接占有人只能向直接占有人要求返还,不能向其他任何人要求返还,也就是说间接占有人的相对人,是特定的相对人。留置权的基本效力,是指向债务人的,其就留置物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效力,只不过是数个相对法律关系给付的顺位关系而已。留置权不受任何人侵犯的效力,才真正是绝对权的效力。
  五、结语
  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都是由具体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停留在“模型”的层面。比较一下两种法律关系,有助于发现绝对法律关系的特征:(1)客体不同。笔者把客体上的区别,当作两种法律关系最基本的区别。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不行为,义务人承担的是消极义务。相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与不行为都是消极义务,都是法律上的拘束,但在内涵上却大相径庭。不作为是对自己利益的限制,不行为并未丧失任何利益。绝对法律关系不发生请求权、抗辩权等,这些权利都是相对法律关系效力的表现。绝对法律关系也不发生主、从现象,因为每一个义务人的义务都是平行、一致的。绝对法律关系也不能附条件、附期限,因为附条件、附期限只是对给付的限制和调整。给付可以是财产流转的形式,绝对法律关系无给付,不可能是财产流转的形式。(2)义务主体在范围上不同。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一切人,权利主体与每一个人都形成了法律关系,尽管义务人可能并不自知或并无实际侵犯的可能。相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双方是由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结合在一起,无关乎他人。绝对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一切人,但这不属于法律关系的竞合现象。在竞合时须客体不同,或范围上或条件构成上有所不同;而绝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单一的,并没有范围和条件的限制。(3)包含的基本权利不同。“民事权利无不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任何法律关系都包含着反映其性质的最基本的权利。绝对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权利是绝对权,相对法律关系包含的权利是相对权。绝对权是对世权,相对权是对人权。两种权利的对抗性的涵义有天壤之别。绝对权的对抗性在于排斥侵犯;相对权的对抗性在于请求给付。在绝对法律关系中,本质的问题是权利(绝对权)的保障问题。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本质的问题是请求给付(相对权)实现并保有的问题。(4)对权利义务的单一性方面的表现不同。绝对法律关系都是单一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则多为“复合法律关系”。既然绝对法律关系是单一的法律关系,也就不会像相对法律关系那样,在两个对应两极主体之间发生竞合。例如双方负担合同是“复合法律关系”,是两个单一法律关系的对立性竞合,这类现象决不可能在绝对法律关系中出现。(5)权利义务确定的根据不同。绝对法律关系都是法定法律关系,即绝对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即便是由反映当事人意志的行为作为法律原因事实而发生的绝对法律关系,其内容亦非由当事人决定。相对法律关系区分为意定与法定两种。
  绝对法律关系是社会秩序的基础。违反了绝对法律关系,就会产生以请求权为内容的相对法律关系。通过完成相对法律关系的给付,可以成立绝对法律关系,但这不是成立绝对法律关系的惟一原因。明确他物权的来源,意义在于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权。留置权、质权、抵押权规定为他物权的意义,就优先受偿的角度而言,在于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有后顺位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是对抗任何人的对世权,因而只是债权的物权化而已。从对抗任何人的角度来看,担保物权又是绝对权、对世权。所以,谈到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时候,要看语境,要看角度,或为相对法律关系,或为绝对法律关系。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有债权性和物权性、相对性和绝对权、对人性和对世性。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丨德丨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水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刘晓兵:《法哲学思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6.丨前苏联丨格里巴诺夫、科里涅耶夫主编:《苏联民法〉,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7.丨前苏联丨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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