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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构建我国社会信任的法律保障体系(2)

时间:2013-08-14 17:0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论文部落 点击次数:


  “公信力就是公众对公共权力及特定角色形象的信任度,体现了它们存在的权威性、信誉度以及影响力。”以国家司法、行政为代表的社会公信力跌落,是我国社会信任下降的重要表现,国家机构公信力是社会公信力的核心内容,也是依法推进社会信任的主要着力点。提高国家机构公信力的关键是建立法律制度体系,确保国家机构依法行政和司法独立。
  1.依法行政方面
  (1)改革政府的内部制度,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有限政府,充分发挥法制手段在制度建设过程中的核心作用,用“法治”代替“人治”,政府做什么事情都必须有一个严格的法律依据。
  (2)提高政府决策和行为的透明度,政府行为必须变得让民众可以预测和便于监督。政府的政务公开应形成制度,在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形成法律,切实落实到基层,特别是与民众利益极其相关的部门和项目要一律推行政务公开,让民众和人民代表有知情权、监督权、批评权和建议权。
  (3)加强对官员腐败、渎职行为的追究,督促各级政府充分全面高效履行政府管理职责。近期诸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都是在新闻媒体报道后才导致司法介入,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懈怠、渎职表现明显,其中不排除存在腐败情况。
  (4)国家在制定各类经济和社会促进政策时应尽可能实行普惠政策,减少差别待遇和特惠政策,比如国家取消农业税就是普惠政策,而大量存在的各级政府和部门掌握的发展资金则属于特惠政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惠政策所能发挥的作用远不是政策制定者所预期的,相关的监管工作也流于形式。
  2.司法独立方面
  (1)司法系统独立。通过制度建设,保障司法系统在机构设置、层级管理、组织人事、经费财政等各个方面的独立性,给予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能真正地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
  (2)审判权独立。没有法官司法审判权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尽管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广泛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社会环境中,法官的独立还远远未能被社会认同,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扰因素在现行司法体制和审判权运行管理模式下广泛存在。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还需要在司法系统独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审判制度和确保法官的独立性,
  当然,全面提高司法公信力,还需要在建立司法部门激励机制,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提高执法水平等方面加强制度保障,坚持司法公开,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完善错案追究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
  
    (二)依法严历打击各类欺诈行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高社会诚信水平
  商品经济社会市场主体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在外在约束与制度规约缺失以及失信成本低廉的情况下,诚信跌落也就不可避免。医患矛盾激化其根本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医院和一些医生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对患者的不诚信,患者在遭受经济和人身损失后得不到有效救济,也就是医院和医生的经济利益与患者的经济和人身利益没有得到平衡。医患关系、食品安全、教育问题等与每一个社会成员密切相关,鲜血和生命的代价告诉我们,当一种社会关系失衡,矛盾激化后,会产生的必然结果。
  尽管“诚实信用”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基本原则,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较,相关的立法工作明显落后,可供社会查询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尚未建立,征信方面的立法层次尚停留在地方和部门规章的水平,社会信用服务产业尚未形成,完全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提高社会诚信水平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努力,一是依法严厉打击各类欺诈行为,增加失信成本;二是建立以信用信息系统为核心的社会诚信体系,全面记录和高效传递信用信息,通过拒绝交易形成全社会对失信者的联防惩戒机制。
  打击欺诈行为,除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加大刑事惩罚力度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民事法律,在社会服务和大众消费等民事活动和民生领域建立惩罚性欺诈赔偿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对虚假宣传、垄断性不平等交易、乱收费、强迫消费(如过度医疗)等欺诈行为加以惩治,给予受害民众法律救济。
  对失信者拒绝交易是传统的信用形成机制,因此在传统农业社会、行业内部和一些地理封闭性社会中,因信用信息的传递和交易活动范围基本一致,失信意味着出局,故而能自然形成较高的信任局面。现代社会中当一个人可以通过转移财产来逃避执行,可以迁居他乡而漂白身份,那么他就不必为自己的社会信用担心,传统的信任自然形成机制丧失效用,必须建立适应社会发展的信用保障体系,其核心就是建立适应社会交往需要的信用信息收集和传递系统。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处于起步阶段,2005年前后各省分别制定了“个人信用征信”与“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2011年7月国务院对《征信管理条例(草案)》再次征求社会意见,笔者认为,“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固然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目标之一,但是目前情况下,政府对社会主体的信用审查和淘汰可以、应该而且必须先行。具体方法可以包括建立财产实名制度、失信公示制度,完善法定代表人任职和审查制度,切实提高法定代表人的但责能力,并进行公示等等。
 
   (三)保障新闻和信息的自由有效沟通,保障社团组织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合理的社会环境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事件的有效曝光,减缓了食品安全形势的恶化,阻止了类似发生恶性医患冲突事件的最终后果的发生(由于对象的不确定性,最后的冲突目标可能是政府),对相关行业的冲击带来的是社会大众安全预期水平的整体提高。令人忧虑的是杂音渐高,有人不知是错误地还是别有用心地认为媒体揭露食品安全问题,降低了社会信任,降低了公权力的威信,其意图和指向令人生疑。当人们看到社会对丑恶的鞭鞑时他们知道美德终将降临,当人们生活在罪恶之中的时候他们需要的不是对美德的颂扬。毫无疑问,新闻自由和信息的充分有效沟通总是有利于社会信任形成的,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体意识增强,中国迈进了公民社会。公民团体是公民社会结构不可或缺的层面,我国公民团体的发展尚处于萌芽状态,需要得到法律的引导和呵护。公民或者法人因其各方面的利益需求而组织化,是社会团体产生的原因,反过来团体利益又对个体利益加以规制,团体利益的最大化成为个体必须考虑的价值目标。团体作为公民自治组织有其自身的自律形成机制,不可能由政府纠集产生的,也不可能在政府控制下运作,“社会组织能否生存发展,应由社会市场决定,由公民选择,而非依靠行政强制与垄断。”承认、维护、规制公民团体的权益,是我国法制必须迈出的一步,制定《社会团体法》,推动我国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由公民利益→←团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这样一个良性的博弈平衡过程,建立起我国公民的社会参与网格。
  关于法制与建立公平社会的问题,笔者借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的话给予说明。“对于平等,这个字不能用来暗示权力和财产对每个人都平均分配,而是权力不应该成为暴力,法律是一切权力行为的准绳。”“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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