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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建议

时间:2013-08-07 09:06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论文部落 点击次数:

  环境犯罪作为一个新的社会现象,不同的国家对其有着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之为公害罪,日本称之为公害犯罪,我国有学者称之为破坏资源保护罪,但“环境犯罪”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说法。所谓环境犯罪,是指单位或自然人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违反环境法的规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共颁布了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两部刑法均将环境犯罪纳入打击的范围。79年刑法仅规定了盗伐、滥发林木罪、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三个罪名,并且是较为零散的规定在分则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1997年3月,我国公布了重新修订的刑法。经过近20年对我国环境问题现状的综合分析和批判的吸收外国环境犯罪立法的经验,97年刑法在环境犯罪立法方面有了巨大的突破。首先,它详细规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与此同时,扩大了我国打击环境犯罪的范围。根据环境的本质属性和犯罪方式的不同,我国刑法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环境犯罪分为两大类: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和污染环境的犯罪。前者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11个罪名。论文发表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3个罪名。其次,97年刑法将破坏环境的犯罪用专节加以规定,不仅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可操作性,而且体现了惩治环境犯罪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对惩治环境犯罪也更具有针对性,也表明国家对打击环境犯罪的坚决态度;最后,加大了对环境犯罪惩治的力度。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在罪与刑的关系上出现了严重不相适应的状况,处罚明显偏轻,主要原因是对保护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想当然的走出了“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

  二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不足

  虽然97年刑法较79年刑法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但由于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起步晚,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现列举如下:

  (一)立法保护的范围具有局限性

  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海洋、水、土地、森林、草原、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而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虽比以前规定的范围有所扩大,但仍然遗留了对一些环境要素的保护,而这些要素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其次,在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中,仅详细说明了物质性污染犯罪的行为特征,对精神性污染犯罪却没有涉及。再次,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种类有很大局限性,只规定了有限的五种,即森林、矿产、水产、野生动物和农用田,对野生植物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就是空白。最后,对生态平衡系统的保护基本就是空白,如土地沙化和盐碱化。

  (二)未设立危险犯

  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基本上属于结果犯,仅有少部分属于行为犯,缺少对危险犯的规定。然而,环境犯罪与不同犯罪不同,普通犯罪往往行为与结果同时出现,或者间隔不会很长,在环境犯罪中,行为与结果的间隔期较长,一旦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对环境资源产生现实或潜在的危险是长期存在,而且这种危险往往难以察觉,它对生态系统平衡危害往往难以及时恢复,或者根本无法恢复,实际上造成的损失是经济价值所无法衡量的,与环境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相比而言,前者则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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