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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宪法及其规范性问题--英国政治宪法观的中国启示(2)

时间:2015-10-28 11:4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刘小平 点击次数:


  第三,关于英国宪制安排的解读。实际上,Griffith从来不打算抽象的回答''什么是政治宪法"这一问题,在他眼里,英国宪制就是政治宪法的典型,他从不认为政治宪法与英国宪法本政治宪法及其规范性问题--英国政治宪法观的中国启示身有何区别或脱离。由此,其目标之一就是要说明英国宪法与众不同的政治特征。在Griffith的解读下,英国宪法并不是由权利法案和基本原则组成的,而是一种对政治环境的偶然回应,它本身是政治争议的主题,同样通过普通的日复一日的政治过程具有改变甚至激烈地改变的可能性。因此,政治宪法等同于英国宪制,对英国宪制的解读就是对政治宪法最好的阐述和说明。
  然而,作为一篇批判为主的演讲文稿,无论是对于政治宪法还是其眼中作为政治宪法之范本的英国宪制,Griffith都有点语焉不详。Poole甚至认为,Griffith的政治宪法中存在着虚无主义和传统主义理解之间的分歧和不一致之处〔26〕一方面,当Griffith提到"说这些(宪法变革)方案是根本性的,是因为他们将会改变(英国)宪法的核心。这一核心是,英国的各级政府可以采取任何为实现适当统治所必要的行动,只要它们清楚这类行动处于两种限制之下:第一个限制是,它们不可以侵犯其它的法律权利,除非基于明确的法令授权或基于某种特权这样行事;第二个限制是,如果它们想要改变法律一无论是通过增加它们既有的法律权力还是别的什么一就必须获得议会的同意。"27〕这显然代表了一种传统主义的宪法观;另一方面,当Griffith指出:''英国的宪法每日存续和改变着,因为宪法恰好是实际所发生的,不多也不少。所有发生的事情都是宪法的。而如果任何事情都没有发生,那么这也是宪法的。"2829〕这又代表了一种虚无主义的宪法观。因为在这一段表述中,宪法并不存在什么核心,相反它只是现实社会的一种映射〔29〕由此,Griffith关于政治宪法的理解当中,存在着虚无主义和传统主义之间的冲突。

  究竟该如何认识Griffith的政治宪法?是否真如Poole所言存在着虚无主义宪法观和传统主义宪法观之间的冲突?在我看来,Poole的上述批评显然有些过于肤浅和表面化了。究其原因在于,Poole对于Griffith的政治宪法乃至于其对于英国宪制的解读之理解出现了偏差。实际上,Griffith的政治宪法当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虚无主义和传统主义之间的冲突。首先,Griffith的政治宪法根本就不是虚无主义的。当Griffith把政治宪法与源远流长的英国宪制传统联系在一起时,他就不可能是一种虚无主义的宪法观。其次,Griffith的政治宪法甚至也不是传统主义的。的确,当Griffith把目光转向英国古老的宪政传统时,历史和传统在政治宪法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2000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Griffith就指出:"存在于所有宪法背后的,是不同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的历史,正是这些历史型塑了当今的各个民族国家;也是它们各自的宗教和艺术的历史;是人们所玩的各种游戏;是各自的饮食习惯;是人们各自对待其孩子和老人的方式;并且由此也是构成了民族文化整体的所有东西。"30〕然而,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强调历史性并非历史主义,强调传统也非传统主义;二者的差别用JroslavPelikan的话来说,在于''传统是死者的活的信仰,传统主义则是生者的死的信仰"〔31)前者在于主张过去和现在的连贯性和变动不居,而后者只是对过去的回归和抱残守缺。可见,当Griffith强调''英国的宪法每日存续和改变着"的时候,他所要真正表明的,正是英国宪政传统在源远流长的同时,也是变动不居的和时刻适应新的变化的,而非Poole所说的指向虚无主义。正是在这一意义上,Griffith的政治宪法与他所理解的日日常新、自我调适的英国宪法融为一体,而绝非传统主义意义下的宪法理解。
  因此,Griffith的政治宪法,其真正的思想基础其实是英国古老的普通法宪政传统。当Griffith对法律消解政治的做法提出批评并主张政治宪法的观念之时,他所溯及的正是那种古老的宪法(ancientconstitution)观念"这古老的宪法乃是在一个持续的过程中演化出来的法律与制度的总和,其起点已超出人的记忆。"32*〕这套古老的宪法就蕴涵在英格兰普通法中。在这1意义上的"宪法",更像是这一词本来的含义,即"构造'构成"是对整个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之内在结构的映射。由此,Griffith的政治宪法在这一意义并不是什么全新的观念,更像是对普通法宪政传统的捍卫和回归,它在思想上实际上接续了一个源远流长的学术传统:从孟德斯鸠对英国宪制的研究,到休谟的宪政思想,到亚当o斯密和苏格兰启蒙运动学者对社会哲学的强调,到约翰o米勒,再到哈耶克的普通法法治意义上的宪政构造,最后这一传统又为伦敦政治经济学院所延续。[33)正如马丁o布洛克针对这一传统所指出的:'o'……许多人都认为公法深深植根于它所存在于其中的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背景,这样_种路径至少可以确保我们对公法性质的探求牢牢地扎根于各个时代的现实性之中。……寻求在社会发展的语境中表达和阐明公法问题是一种历史悠久的智识活动。"34〕
  三、政治宪法的规范性
  可以说,Griffith的''政治宪法"_文,开创了英国学界"政治宪法"和''法律宪法"两种观点的并列和对峙状况。尽管主流观点认为,英国宪法正在经历从政治宪法向法律宪法的缓慢进程,但政治宪法仍然代表了英国公法学人对英国宪政的一种重要的自我理解。
  通常认为,法律宪法是规范性的,而政治宪法则是描述性的。典型地说,法律宪法观念与_个宪法文本和_套未成文(司法上加以详细解释)的宪法原则联系在_起。宪法是高级法,_般的法律与之冲突时则应在司法过程中被视为非法。法律宪法的规范性体现在它提供了关于宪法的基本特征、内容和运行的详细和硬性的规定。比如,包括关于何种权利被包括进_个书面的权利法案的规定,关于在何种基础上实施司法审查的规定。在法律宪法看来,政治具有破坏性的潜质,需要加以严格的限制。因此,需要通过正式的具有规范性的法律制度,比如以成文宪法和权利法案来限制政治行为,从而防止法治和个人权利遭到不正当的破坏。因此,法律宪法的规范性在于提供了规范政治权力正当行使的框架性宪制结构。而与法律宪法相比,Griffith的政治宪法被认为是描述性的。最明显的证据就是他的名言:"英国的宪法每日存续和改变着,因为宪法恰好是实际所发生的,不多也不少。所有发生的事情都是宪法的。而如果任何事情都没有发生,那么这也是宪法的。"这_名言似乎暗示了政治宪法没有规范作为支撑,因为政治宪法在普通的政治过程中总是发生变化。他不过是在对英国宪法进行现实描述,就像他自己也把自己称之为_个法律实证主义者那样。
  那么,是否可以说,Griffith否定政治宪法的规范性内容呢?有学者指出,当Griffith把英国宪法作为政治宪法的典型进行解读的时候,英国宪法在他那里就是一种''好"的例示,由此在其上附上了一种规范意义上的重要性。35〕此外,在英国的历史和现实语境下,英国宪法乃至于其政治活动都是有其规范性要求的,无论是代表还是议会制政府都是英国宪制的必备要件。以英政治宪法及其规范性问题--英国政治宪法观的中国启示国宪法作为其现实版本的Griffith的政治宪法,由此肯定不会否定英国现实政治中的这些规范性方面。只不过这些在Griffith的论述中,都是不言自明的背景性存在。Griffith不过是要提醒和着重强调,宪法应当始终受日常政治过程中的政治辩论所支配,受到通过日常政治过程而发生变化之可能性的支配。如果上述分析成立的话,Griffith不过是把政治宪法的规范性看成是_种背景性存在,而过于轻描淡写了,但很难由此说他否认政治宪法的规范性。
  如果说Griffith的政治宪法中的规范性还相对难以察觉而需要加以引申的话,那么,在公法学者AdamTomkins和政治理论家RichardBellamy那里,则出现了一种明显的规范性转向,开始自觉地在规范的层面上谈论政治宪法〔36〕Tomkins试图把政治宪法观念建立在共和理论的基本观念之上,他吸收了昆廷o斯金纳和菲利普o佩蒂特的学术观点,把非支配、人民主权论、平等、开放政府和公民美德作为贯穿和支配政治宪法的基本规范。Tomkins主张,共和主义宪法结构的中心部分是责任: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必须对那些既是以其名义施加权力同时又是权力施加对象的人负责。这反过来促使Tomkins主张一个强调政治责任的政治宪法包含了共和理念的诸要素。由此,Tomkins对英国政治宪法做了一种共和主义式的解读。与Tomkins-样,Bellamy运用共和理论发展出一种明确的对政治宪法的规范性解释。但与Tomkins强调大臣对议会的责任制是政治宪法的核心不同,Bellamy强调宪法建基于民主当中,对Bellamy来说"民主的过程就是宪法"。宪法从来脱不开民主,宪法通过民主政治的日复一日活动得以维持(而非破坏)并且被不断加以修正和改善。宪法永远在立法机构的掌控之内并且永远经受挑战、修改、完善以及可想而知的抵制。对于某些法律宪法主义者所认为的特定的"宪法化"了的事务超脱于政治过程之外的观点,Bellamy指出,这不过是隐藏在虚假的中立性背后的政治,因为不可能存在"超出于政治之外"任何事务。
  因此,无论是在Griffith那里,还是在发生所谓的"规范性转向"后的Tomkins和Bellamy那里,政治宪法或强或弱都具有一定的规范性。政治宪法与法律宪法之间的区别因而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上,而在于二者规范性的不同形式和表现上。法律宪法的规范性是严格的、容易识别的。而政治宪法并不提供类似的、明确的规定性: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没有不变的关于权利或结构性安排的陈述,没有确立宪法的程序,也没有固定的宪法边界加以维护;其规范性内容因而难以识别。用GrahamGee的话说,政治宪法的规范性具有''不可避免的模糊性",是一种''不做规定的规定性"(prescriptivewithoutprescribing)〔37〕政治宪法的规范性之"不可避免的模糊性"是与其观点内在相关的,甚至可以说是有意而为之。因为政治宪法的基本特征是强调宪法受曰常政治过程影响而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所以它不可能对其规范性做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顶多规定关于政治平等和责任以及非支配等之类的最低限度的基本条件,由此,它为调适甚至激进调适的可能性留有充分的余地。对于政治宪法来说,不存在单一的、可识别的立宪时刻,政治宪法观念鼓励把宪法看成通过一般政治过程得以持续创造、维持和修订的。可以说,政治宪法观念是"未曾真正规定了的规定性"。或更精确地说,政治宪法的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是要由所有人通过政治代表制度去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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