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04 16: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罗大钧 点击次数:
3.信托法制的扩张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在不到百年的时间内已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接受。他们积极引进信托制度,制定信托立法,健全信托法制,可以说目前信托制度已风靡欧、美、亚、澳各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仅以亚洲为例,亚洲经济飙升的日本、韩国、新加坡、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是较早引进了信托制度,制定了信托立法。并且还不断改造、不断创新,使信托制度日益健全、完善^可以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崛起,信托制度的引进和信托法制的健全功不可没。
英国的信托法是衡平法的产儿,在法律结构上由判例和习惯构成。但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严谨性和概括性,对规范极为活跃的信托行为显示了独到的优势。英国人敏锐地意识到这一点,并最先在世界上制定了成文的信托法,即《受托人法》。
与此同时,在法理结构上不存在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广泛吸收英美法之所长,积极引进信托制度,完善信托立法,开拓信托的新领域,有力地促进了两大法系的交融。实践表明,信托制度恰好构成了两大法系相互融合、两类法理不断完善、趋同的契合点。
二、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和本质
信托作为一种以信任为前提,以财产转移为基础,以委托管理为核心的财产管理制度,在商品经济发展的进程中,显示了它的强大的生命力。所以深刻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外在特征和内在本质,对于完善信托法律规范,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是信托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现。由于信托制度移植于英美法,那么,要在大陆民法体系中给它科学定位,正确认识它的特征当然是必不可少的。
1.以信任关系为前提
信托关系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因事关重大,所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受托人对委托人的忠诚可靠,成为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各国法律都确认:信托关系以当事人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法律上称之为信任责任。具体来说,信任责任要求:处于受信任者地位的人,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其信任责任相冲突,不得利用这种特殊地位为自己谋利益,也不得将因此种特殊地位产生的利益归个人所有。各国信托法都是从信任责任的原则出发来确定受托人义务的。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受托人的直接管理义务”,“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义务”,以及“受托人不得从受托财产获得利益的义务”等。
2主体的多元性
由于信托关系的特殊功能,要求其主体必须呈多元化形态,这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主体相区别。通常一项信托法律关系由三元主体构成,即委托人(设定信托、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人)受托人(受让财产所有权、并承诺为第三人的利益管理财产的人)受益人(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有所生利益的人)。当然,事情并不绝对,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设定信托,此时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一。另外,在“公益信祀’中,受益人又是不确定的,可能是社会中众多的人。这些情况下,表面上脱离了主体多元的特点,但在确认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仍然必须区分三元主体的不同地位。
3.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关系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对于委托人来说,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对于受托人来说,其虽取得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因为其无法享有该财产带来的利益。对于受益人来说,其虽享有受益权,但这又仅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并不是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即呈现了一种独立性倾向。这一特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上都有几近相同的表现:
(1)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单独管理,不得同自有财产相混淆。(2)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由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3)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利益后,剩余的信托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的损失,除受托人失职外,亦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反过来,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又进一步强化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4权利与利益的两极化
信托法律关系中明显表现出财产权利与财产利益两极化特征。其具体表现在:第一,原财产所有权人与自己已交付信托的财产相分离。其只能以信托文件的规定来制约受托人,而对受托财产则失去了所有权。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收益权相分离。受托人依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取得了所有权,但却无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利益。第三,受益人的收益权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分离。受益人虽然有权从信托财产上取得收益,却无权对信托财产直接地占有、使用和处分。以上,所有权同收益权相分离,权利主体同利益主体相分离的状态,我们认为这正是信托关系的特质所在。从法理上看,英美法把这种分离看作是,普通法与衡平法上两种所有权关系上的差异。大陆法则把这种分离理解为所有权与其内部各项权能的分离。但这种权利与利益两极化的现实,则是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所共同接受并予以严肃规范的。
(二)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
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信托法律关系内在的、稳定的、根本的属性。只有通过对信托法律关系外在形式和特征的‘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I8(P268)的分析过程,才能了解信托法律关系发展、运动的规律性,认识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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