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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关系探析(5)

时间:2016-01-04 16:5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罗大钧 点击次数:

  (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财产管理的利益归属不同^债务人运用借贷的财产或资金所产生的利益归其本人所有,与他人无关。而受托人管理、经营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不归属自己,须交付受益人。第二,经营风险的责任负担不同。债的关系中,对于借贷的资金或财产发生的毁损或灭失,完全由债务人自己负责,与债权人无关。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发生了损失或毁坏,只要受托人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破产时的债务清偿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经营不善破产,信托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优先追偿信托财产。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平等清偿。

  3.行纪与信托

  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物品买卖,并收取一定费用的经营行为。行纪与信托颇为相似,如,二者都是为他人的利益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二者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行为;二者的产生都是建立在一定信任关系的前提下。但二者间亦有区别,其主要表现在:

  (1)设定关系的形式不同。行纪关系只能通过契约形式设定。信托关系的设立则不仅可以通过契约形式,还可以通过遗嘱、信托声明或某些其他行为等不同方式.

  (2)受托方的权利范围不同.行纪人经委托人授权,其权利只限于代委托人买卖财物,并不得违背委托人在价格、质量等方面的要求。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范围要比行纪人广泛得多,如财产的管理、资产的经营、资金的运用、证券的买卖等等。并且受托人在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上亦较行纪人有更大的灵活性。

  上述对行纪与信托异同的分析,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具有更多的共同性。二者间的不同,主要是形式上的差别,是信托在不同发展阶段和不同成熟程度上的差别。

  (三)对我国信托立法两个难点问题的分析

  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急切地呼唤信托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同时更紧迫地要求信托立法的出台。鉴于目前状况,笔者仅就当前我国信托立法中的两个难点问题提出下述看法。

  1.关于信托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信托法律关系当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范畴。但直接把其列入正在酝酿的我国民法典,又多有不便之处。第一,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在代理、中介行为中,权利、义务关系也只是涉及委托人和第三人,而与代理人、中介人无关。而信托法律关系则是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调整。第二,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两项基本权利形式是物权和债权。而信托法律关系中三个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既不是单纯的物权关系,又不是纯粹的债权关系,而所谓的“独立主体说”又难以完全令人信服。所以以通常的权利、义务关系阐释信托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又显薄弱和勉强。第三,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关系。而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财产权是一个大概念,特别是在对财产权的动态阐释方面,目前尚缺少完整的理论。所以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信托制度明显存在着体系结构上的困难。

  鉴于上述原因,把信托制度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有困难,但把它排除于民法体系之外又显然有悖法理和客观现实。解决问题的出路何在?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历来有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分,特别是像专利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已为我们开创了先例。即把信托法作为特别法纳入民法总体系中,但单独立法。这样既可避免立法上的重复,摆脱法理上的困扰,又保持了民法体系上的协调和完整。

  2关于信托法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问题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单独立法,那么能否保持自身体系的和谐一致,则成为信托立法成败的关键。

  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在和谐一致的表现”|11|(P_483)。为此,笔者认为在信托立法过程中应注意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信托立法应符合信托客观规律的要求,这是保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基础。

  作为国家调整信托活动的重要手段,信托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信托关系,引导、规范社会的信托活动,使之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从而保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经济活动的规律性是其自身所固有的,不是立法者主观想象出来的,所以信托立法只有符合信托活动客观规律的要求,才能为整个信托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提供坚实的基础。相反,如果我们的信托立法违背了信托活动的内在规律性,那么必然会动摇信托法内部的和谐一致,从而对信托活动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构成阻碍或破坏。

  (2)信托立法应力求整体结构上的齐备和完善,这是保证体系和谐一致的前提。

  信托法在整体结构上是否齐备和完善,是其体系和谐程度的一种直接表现。作为一个完备的信托法律体系,应该由不同层次的若干法律、法规构成。其在第一层次上,应该有确认立法目的、规定立法原则、调整基本信托关系、对一般信托法规起指导作用的《信托法》或称为《信托基本法》。其在第二层次上,鉴于营业信托已成为现代信托的主导,特别是又与金融业紧密相关的特点,应制定《信托业法〉,以明确主体资格、确认基本权利、规定设立条件以及基本业务范围等。在第三层次上,应从规范具体的信托业务入手,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信托行为制定不同种类的信托法规。如当前急需制定的《资金信托条例》,《社会公益基金信托条例》,《职工养老保险信托条例》,《企业经营权信托条例》,《股东表决权信托条例》,《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条例》,以及《个人资产信托条例》等等。由于信托设计的高度灵活性和应用范围的极端广泛性,这个层次的法规会日见扩大,故这类法规的结构应是开放式的,可以根据客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补充和调整。

  (3)信托立法在横向门类和纵向层次间的协调有序,是信托法体系和谐一致的保证。

  这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纵向上要保证《信托法》与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法律、法规的有序性。

  如与上一层次作为民法主体法的《民法典》的协调有序;与下一层次的《信托业法》及各类信托法规、条例的和谐有序。从而使:〈信托法》与上下各层次的法律、法规紧密衔接,做到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一体贯通,不自相矛盾。二是横向上要保J持〈信托法》及各类信托法规与相同层次上的法律、法规的协调有序。如《信托法》与同一层次上的民事特别法,如《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的协调有序;各类信托法规相互间在对象、体例、内容、结构上的协调有序。从而使不同功能、作用的信托法律、法规紧密衔接配合、相互协调贯通,形成体系严密、对象明确、内容详尽、规范合理的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以上对信托法律关系的探索性分析仅仅是浅显和初步的,这方面有大量的问题有待我们去研究。笔者愿与广大同仁,为推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信托立法,为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而携手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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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 J] .中兴法学(台湾),1987, (1).

[10] 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11] 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C]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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