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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构造研究(3)

时间:2015-10-22 11:3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于海纯 点击次数:


  其三,合理扩大食品经营者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产品及食品侵权的规制重心均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至于仓储、邮寄、运输、保管等其他环节的经营者,则只会在事后与生产者、销售者发生追偿关系,不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义务。这种模式尽管有助于厘清不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但不符合责任保险促进风险分担、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控制水平等深层次目的。在生产经营一体化、风险全流程化愈发明显的当下社会,这种做法无疑已落后于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参照《环强险指导意见》的规定,合理扩大食强险中投保企业的范围。应当将参与试点食品生产、流通及销售的全部经营者均列为负有强制投保义务的主体。此外在生产经营纵向一体化愈发明显的现代社会,生产、加工、存储、运输、保管、销售等各个环节的食品经营者可能同受一个企业控制,此时由一个企业(如母公司)为其他关联企业(如子公司)投保的情况也屡屡发生,立法也应当对这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区分的情况予以明确规定。
  (二)保险人
  食强险中的保险人可以有两种产生模式:_是保监会与食药总局指定,二是保险人申请后由保监会与食药总局审批。
  其初期要对保险人资质予以限定。食强险中保险人的作用不仅仅是承保,还包括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在承保前须对被保险人的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能力进行专业评估和监督,协助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合同订立后须利用风险管理的专业优势参与被保险人的经营管理,参与风险评估和检测;保险事故发生后须参与确定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责任。目前我国保险业尚不具有大规模合格履行上述义务和职责的保险人基础,同时考虑到制度初设期保险人的积极性也需要示范和引导,可以先由保监会和食药总局指定数家实力较强、信誉较好、规模较大或在责任保险上已具有专业积累的财产保险公司承办。如此"既能保持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公益性和政策性,又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民间的保险(市场)主体资源,提高效率,增加收益。"瑑待食强险制度成熟以后,对食强险业务的承办可以改行宽松型的审批制。由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审查合格的保险公司,颁发业务许可证。对于已取得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和食药总局应对其进行年度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吊销其业务许可证。此外还应对承办具体业务的人员资质予以规定,实行专业的从业资格考核制度,确保业务人员能够胜任食强险的运营需要。
  其二,要加强对保险人的激励。鉴于包括食品在内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实施现状,食强险在初期可能只能主要依靠指定产生保险人,而如果短期内赔偿水平较高、对保险人压力较大、保险人缺乏必要的管理经验和技术,在食强险上无利可图或形成重大亏损,依靠宽松型审批制度创造保险人市场的目标就会落空,食强险的商业基础也就将十分薄弱="毕竟,我们难以找到去硬性强制那些商业性保险公司担当公益性保险业务的法理依据,难以找到政府在不给予保险行业任何金钱补贴的情况下,实现国家保护事故受害人利益这一公共政策目标的同时,却让保险公司承担'不盈不亏'为国家'买单'的营业代价。'*所以必须构建相应的激励机制,除了要在保费、责任限额等核心问题上形成合理、固定的保险人收益外,还应强化免税、补贴等物质性激励以及表彰等声誉激励。物质性激励应当与对保险人的监管和引导相结合,即保险人能够获得的免税和补贴,与其在食品安全责任中的赔付绩效、在被保险人改善风险管理能力上的贡献、对自身从事食强险业务的相关成本和费用的控制,均应直接挂钩,从而达到遴选和激励食强险中合格保险人的目的,?进而增强我国保险业对于责任保险的经营能力,为其他责任保险的未来拓展奠定基础。
  (三)第三人
  食强险中的第三人是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因食品侵权受到人身损害,从而对被保险人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具体应包括食品购买者、使用者和其他任何受害人。食强险的第三人问题主要是第三人能否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说,第二人对被保险人的权利,依据的是食品侵权。而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已为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所替代。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呆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二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二者赔偿保险金。"但是对于受害人即第二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保险法》则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二者才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了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可见交强险实际上否决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些国家如美国则在责任保险中明确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即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优势,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地救济受害人,另一方面也能够保证被保险人免受侵权赔偿的困扰,为其恢复或维持生产经营创造有利条件,从而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功能。特别是在大规模侵权中,这种隔离功能对相关产业的积极意义就更加明显,*这也体现出交强险与食强险的重要不同。综上,应当在食强险中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此外对于超过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受害人当然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求偿。
  五、合同订立与解除、保险费、责任范围与
  限额、投保人义务与保险人免责
  (一)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与普通保险合同的订立及解除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不同,强制保险的订立源自法律的强制规定,投保人投保与保险人承保均源自法律强制,所以本身谈不上订立与解除问题。强制保险之所以要有合同期限,一方面是为了根据被保险人的表现调整保险合同,以实现强制保险中差异化保费机制的激励和惩戒功能;另一方面是为了创造投保企业的选择权,从而在强制食品经营企业的投保义务、保障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同时,能够激励保险人提供更好、更有效的保险服务。
  参照《交强险条例》关于合同订立与解除的规定,食强险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应当遵守如下基本原则:
  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食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编号、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等。被保险人应当在食品上使用保险标志。
  其二,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行为的,保险公司事后可以追偿。投保人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有企业决定自行解散或因从事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的除外。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费,剩余部分的保费退还投保人。
  其三,食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法律、行政法规有例外规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_年度的保险单。
  (二)保险费
  以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实现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共利益,保险费的确定与变更具有根本性的作用。其基本原则应当包括:其必须综合考虑保险人与投保人各自的利益及二者的平衡,统筹协调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效应和公益效应;其二,在全面考量保险人的必要且合理的收益、投保人的成本负担能力之外,必须利用保险费的设计实现食强险的奖惩功能。
  首先,应当由监管机构制定基准保费,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具体保险费率的指导,但对于具体保费则应采取备案制。在食强险中,不同的食品企业、行业的风险系数差异较大,应当针对试点的企业及行业制定差异化的基准保费。而且食强险在具体的赔偿问题上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及其行业利益有更大影响,应当更多地发挥商业机制的作用,在基准保费确定问题上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予以更多考量。对于保险人综合各种情况制定的各种具体保险费率,监管机构不应采取审批制,由保险人申请备案即可生效。
  其次,强化并保障保费的奖惩功能。以年度为单位,根据被保险人上_年度的经营状况,结合保险人对其技术、人员、环境等因素的年度评估报告,对下一年度保费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对于上一年度内未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在确定新年度的保费时,应当在之前的保费基础上下调一定比例(如5%-10%),以激励被保险人主动改善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对于上一年度内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则根据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在之前的保费基础上上调一定比例(如5%-10倍),以促使被保险人从根本上采取整治措施,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对于那些经常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向其征收较高的保险费;对于那些很少出险的被保险人,则可以允许其享受较为优惠的保险费率,以此实现'奖优罚劣'并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瑥如此可以创造性阶梯性、差异化的保费机制,从商业性机制和规则的角度,实现食强险在提升
  整个食品行业风险管理能力和政府食品安全治理能力上的重要功能。
  再次,强化并保障保费确定和调整机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束力。-方面,监管机构应当确保基准保费的科学与合理,以此促进保险人的具体保费能够为投保人所接受。其次,应当对不合理地偏离基准保费制定具体保费、强制投保人接受具体保费、拒不按照法定或约定调整保费的保险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形式包括罚款、强制整改、取消其从事强制保险、责任保险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资格或对其从事资格作出一定期间和条件的限制等。
  最后,强化并优化保费确定与变更中的第三方评估与听证机制。食强险保费的确定,不仅事关责任保险的实际赔付能力、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还涉及食品行业和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当在立法上充分、全面地引入第三方评估和听证机制,使得保费的确定与调整能够广泛、深入地反映各方利益,促进保费确定与变更机制的合理性。涉及重要险种的保费制定以及保费的重大变更,应聘请专业的精算师团队予以测算和评估。监管部门组织的听证会应当邀请政府工作人员、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试点食品经营者代表、试点食品行业协会及消费者代表等共同参加。
  (三)责任范围与责任限额
  综合《食品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食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主要包括:受害人因遭受食品安全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受害人由于遭受食品安全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食品安全事故给受害者造成残疾的,要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食品安全事故直接造成死亡或伤残所应付的精神损害赔偿;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相关损失(含精神损害赔偿),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拖欠的医疗费用,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检验费等。总体上可分为四类:人身损害、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及惩罚性赔偿。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说,由保险人对上述损失全部予以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失和惩罚性赔偿)是最佳方案,但如此一来则不合理地扩大了保险人责任,不利于强制保险的顺利运营和后续拓展。
  首先,交强险、环强险等既有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目前均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这部分的损失赔偿只能予以特别安排(如交强险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或者由受害人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如果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那样就要尽可能多地为受害者找到经济来源,而且在适度惩罚的基础上不应该过分惩罚肇事者,毕竟因为过失和未知的、不可控制的风险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人愿意看到的,但是也是不能避免的。"?这也应当是食强险确定责任范围时需要遵守的首要原则。
  其次,食强险的责任范围不包括财产损失。受害人购买侵权食品本身的经济损失应当单独向经营者请求赔偿,所以只能因食品侵权引发人身损害才能启动保险理赔程序。相关的费用损失尽管在内容上也属于财产损失,但并非因食品侵权所直接引发,而是在发生人身损害以后,受害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拖欠的医疗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检验费等。
  同样是出于平衡投保人、受害人和保险人利益,以及保障食强险在初期能够顺利运营的考虑,除了要对保险的责任范围予以限制,还应当对食品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即合同的责任限额予以规定。交强险和环强险对于责任限额的规定采取了不同模式。交强险采取的是"监管机构指定模式"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具体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均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环强险采取的是''投保人自主确定模式"根据《环强险指导意见》,投保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
  交强险与环强险在责任限额的规定上采取不同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述两种强制保险的立法定位与社会功能均存在较大差别。交通安全及其事故赔偿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更大,对政府公共安全保障职能的依赖更加强烈;而环强险的设立,不仅着眼于环境安全事故发生之后的受害人赔偿,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引领并帮助整个行业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对企业及行业的依赖更大。食强险与环强险在此问题上比较相似,因此也可采取投保企业自主确定责任限额的做法。但如果完全由投保人自主确定可能会导致保险人不予配合,应由监管机构确定一个基准限额,对特别重要的险种,应对其责任限额的下限予以强制规定,从而确保最基本的赔偿能力。其他限额则不做强制要求,仅作为对投保人自主确定责任限额、保险人接受责任限额的指导,即采取"特殊制定+_般指导"的"折中模式"。但不同的食品种类,不同的食品行业与企业,食品安全的风险系数各有不同,以前述试点方案为例,重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含食品生产小作坊)、试点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药店、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学校食堂、农村集体聚餐提供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大型工地工厂食堂,保险费与责任限额当然不可一概而论。因此也应根据试点的食品范围和投保企业范围,规定不同的基准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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