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构造研究(4)
时间:2015-10-22 11:32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于海纯 点击次数:
超出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的赔偿如何解决?从民事侵权的角度而言,超出责任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直接向侵权人求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符号责任保险旨在满足"底线性救济"的出发点。"强制保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其保障应当是基本的而不是充分的。因为公益性保险具有'宜升不宜降'的特性,否则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对国家公共政策的推行不利。"瑑但在保险机制和规则的框架内,也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对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予以救济。其应当仿照交强险设立风险救助基金。参照《交强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办法,食强险风险救助基金的来源除了中央财政专项补贴外,还包括:按照食强险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食强险缴纳的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对未按规定投保食强险的食品经营者的罚款,救助基金的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食品企业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以及其他资金等。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投保却未投保的食品经营企业引发的损害赔偿,由风险救助基金全部或部分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责任企业追偿。
其二,采取"基本保险+附加险"的弹性模式,鼓励在强制性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之外,构建更多的赔偿能力保障机制。基本保险即在法定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之内的保险,附加险则是对超出法定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予以自行约定的责任保险。由此可以鼓励不同的投保人针对自身的具体情况提升安全生产水平,鼓励保险人主动运用自身的风险管理技术去发掘符合自身特定保险需求的投保人,从而通过各种附加险增强受害人的救济能力,同时也可以提升不同食品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经营水平与风险管理能力。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
_般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1)如实告知义务。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则不仅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同样负有告知义务。(2)配合检查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管理,严格实施食品卫生检验,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并对保险人的检验予以配合。建立食品生产、流通、销售台账及食品或原材料来源追溯制度,定期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生产、销售、质量检验方面的单证、账册和有关资料。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营业场所、卫生许可资质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听取和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对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的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发出的书面通知,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一方面可以考虑赋予保险公司对于拒不配合监督的食品经营企业提高保费的权力,另一方面需要做好保险公司监察与行政执法的对接,虽然保险公司没有强制力对食品企业进行管制,但是可以通过执法部门来予以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要对监督和处理状况予以公布,以防行政不作为。"瑑(3)事前防范义务。被保险人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销售等活动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当食品的原材料、制作流程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责任保险的核心在于保护受害人,所以违反上述义务,比如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违反配合检查义务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或未履行事前防范义务,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不能直接免除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对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规定了很多情形,但是责任保险的核心在于保护受害人,所以在免责问题上与_般保险存在重大差别。
《环强险指导意见》与《湖南省指导意见》对保险人的免责问题均未作出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外,因上述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于赔偿。交强险关于免责的规定对食强险有比较重要的借鉴价值。食强险的责任范围限于人身损害,对于因受害人故意引发的人身损害,属于当然的免责理由。对于被保险人没有获得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非法经营引发食品侵权损害,因承保企业的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食品侵权损害,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前述义务等相关情形,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但事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当然,除了上述法定的保险人免责理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应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侵权赔偿的义务,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身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
六、行政监管、司法环境及其他配套制度建设
(_)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监管
以可操作与效率为原则,结合交强险和环强险的实际做法,应由保监会与食药总局共同作为食强险的行政监管机构。就二者关系而言,考虑到食强险的立法目标是以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实现食品安全治理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鉴于交强险中公安等实务部门过于强势导致保险人的利益表达机制不畅等问题,总体而言,应当由保监会承担全面的统筹协调职能,以改变与行业利益更加攸关的食强险中保险人意志和利益得不到重视、整个保险机制和规则偏离商业基础而导致规模和绩效差强人意的积弊。具体而言,保监会应侧重负责保险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的拟定,试点食品范围的确定,基准保费的确定与调整,保险责任范围与基准保险限额的确定,赔付的流程与方式等;食药总局除了配合保监会对上述事项予以决策外,应侧重负责食品行业的风险管理,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监测,食品安全信息分享,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认定等。尤其应当加强食品安全诚信管理体系的建设,建立食品生产企业的诚信档案,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企业诚信信息平台以及面向社会公众的食品企业诚信信息查询系统,以此为保险人调查和评估投保企业的资信提供信息基础。
(二)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司法环境
要保障食强险能够顺利、可持续地运营,关键在于防止不合理、不正常的巨额赔偿。如果原始的制度设计合理、试点范围合理,保费设计与责任限额能够得到严格遵守,导致保险人集体无力承担的局面_般不会出现。但交强险的教训值得警惕,撇开其他原因不论,司法环境恶劣导致交强险赔款非正常增长是交强险出现行业性亏损的主要原因="司法权对受害人的救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法治原则的维护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交强险的赔偿主要通过法院处理后实际支付,法院判决是否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成为交强险能否避免不合理、不正常亏损的关键。从我国的实践来看,自2006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交警部门逐步从事故调解中解脱出来,大量交通事故纠纷涌向法院,许多基层法院为此成立专门法庭来处理交通事故。但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却因片面理解交强险的赔偿功能、忽视其风险分担的根本立法目标,在尽快结案、息事宁人、调解至上、维稳等思维的影响之下,往往偏离甚至违反《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而大幅增加保险人的赔偿,导致保险公司付出超额代价。这也显示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整体社会环境尚不成熟,要避免食强险出现这样的情况,除了应纠正司法审判中不合理、不合法的理念和举措,_方面要更加合理地确定保费、责任范围与责任限额,从而尽量在制度上缩小司法裁量的空间;另一方面应当加强责任保险纠纷审判的规则统_与业务指导,由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等方式对食强险的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规定或示例。同时由保监会牵头,与食药总局、最高院一起,加强责任保险中具体案件审判的培训,塑造专业性的审判队伍,提升司法治理的水平。
(三)其他配套制度建设
_是违法责任。在食强险中,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食强险业务或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食强险业务;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食强险,未按照统_的保险条款从事食强险业务,不合理地偏离基准利率或强制投保企业订立保险合同,不按照规定调整具体保险费率,未将食强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违反规定擅自解除强制保险合同,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食强险;食品经营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等。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具体责任形式包括罚款、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个别情况可能会因非法经营、伪造证明标志等引发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是完善并强化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再保险机制。食强险的核心是以商业性保险机制和规则实现社会公益功能,对于商业性机制和规则无法覆盖或覆盖不力之处,就需要构建辅助性机制予以弥补。与风险救助基金一样,再保险也是强化食强险赔偿能力的重要机制。目前交强险和环强险均没有再保险的规定《湖南省指导意见》对此也并未提及,再保险已经成为目前强制责任保险中突出的薄弱环节,亟需在食强险立法中予以弥补。
最后是加强食品安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及强制保险的公众宣传与教育。整个社会对任何_起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潜在的安全风险均高度关注,这种关注可以为政府强化食品安全治理提供支持,但过度聚焦于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相关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导致食责险、食强险的真正意义难以得到公众理解。尽管交强险的多年实施、环强险的试点、媒体对医疗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的宣传已经推动了责任保险及责任强制保险的普及,但对食强险而言,立法、监管机构仍然面临着重要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从而为食强险的实践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①2014年8月12日,湖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参见喻灿华、陈赛《湖南将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险试点》,载《中国食品安全报》2014年8月12日第07版。
②‘‘大规模侵权”来自美国侵权法上的“MassTorts”,指“基于一个同质性的侵权事实在大范围内引起了众多受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尤其是人身侵害”其核心在于‘‘受害人的范围和损害后果的程度远远超出了普遍的单一侵权”。参见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列入“大规模侵权”的案件或事件包括“被侵权人达到数十人以上的产品责任案件、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以及重大交通事故、重大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品致人损害案件、重大物件(如桥梁垮塌)致人损害案件”。参见张新宝《设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赔偿)基金的制度构想》,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③参见付昊苏、方栋《2013年食品工业总产值或将突破10万亿元》,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3~05/17/c_11580940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10日。
④DianaR.H.Winters,NotSickYet!Food-Safety-ImpactLitigationandBarrierstoJustifiability,in92BrooklynLawReview(2012),p.905.
⑤沈岿《食品免检制之反思——以风险治理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
⑥风险分担也是风险社会中侵权责任法的核心立法目标,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⑦NealS.Krokosky,Puttingthe“Product”in“ProductsLiability”:PleadingProductIdentificationinaFederalToxicTortLawsuit,in63AmericanJournalofTrialAdvocacy(2012),pp.307-308.
⑧参见前引⑤,沈岿文。
⑨美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员工赔偿与雇主责任保险、环境责任险、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以及律师责任保险等。英国的情况与美国接近。德国各类强制责任保险达100余种,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环境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药品瑕疵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律师强制责任保险、审计师强制责任保险、税务顾问强制责任保险等。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责任保险包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公共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转引自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⑩孙香玉、钟甫宁:《福利损失、收入分配与强现状及保险一不同农业保险参与方式的实证研究》,载《管理世界》2009年第5期。
11周祥生、周瑶《商业性强制保险初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12GaryT.Schwartz,AutoNo-FaultandFirst-PartyInsurance^AdvantagesandProblems,in94SouthernCaliforniaLawReview
(2000),pp.611-612.
13参见《国内食品安全责任险超30余款,专家称应建强制险》,载搜狐网:http://business.sohu.com/20140207/n39455601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9月15日。
14粟芳《责任保险需求不足的经济学根源》,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15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外,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还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而创设的具体强制责任保险,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涉及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等。参见前引⑨,郭锋、胡晓珂文。
16瑦总体上,我国现有的强制责任保险依然偏少,对整个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风险覆盖范围仍然比较有限,国外常见的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职业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尚处于空白或远未成形,各项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践效果也难尽人意。参见前引⑨,郭锋、胡晓珂文。
17吕群蓉《论我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一以无过错补偿责任为分析进路》,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4期。⑩AlanaBartley,TheLiabilityInsuranceRegulationofReligiousInstitutionsaftertheCatholicChurchSexualAbuseScandal,in64ConnecticutInsuranceLawJournal(2010),p.505.
瑩参见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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