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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下)   (2)

时间:2016-03-03 10:1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姚建宗 点击次数:


  第三,尽管在逻辑上似乎存在着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一一对应的关系,但在事实上似乎很难证明这种对应关系的真实存在。从法律实践的全过程及其目的来看,即使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实践活动(比如两个主体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也绝对不是只有某一个具体的法律理论(比如有关合同订立的理论或者有关合同效力的理论等等)在单一地支配着这个法律的应用实践活动,除法律理论外至少还有那些相关的经济学理论、社会学理论、伦理学理论等等,也都在不同程度综合性地作用于这样一个具体的法律的应用实践活动。换句话说,任何单一的法律理论甚至多个法律理论都无力真正全面支撑任何法律实践活动,法律理论只是法律实践支撑基础中理论要素的一部分甚至可能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的相关理论甚至自然科学各个学科的相关理论,也都可能是支撑法律实践所不可或缺的理论。这显然是法律实践的"一"对于法律理论的"多"加上各种"非"法律理论的"多"的关系。从法律理论而言,任何单一的法律理论,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绝对不是只支撑某一个或者某一类具体的法律实践,而是对于众多的甚至全部的法律实践都具有相应的支撑作用,这恰又是法律理论的"一"对于法律实践的"多"的关系。不仅如此,在事实上,就理论和实践各自的本性来看,某些理论还很有可能根本就不能在任何实践中加以应用。理论既要受自身边界的限制,也要受实践历史条件和现实环境的限制。
  第四,由于法律实践活动的实际展开,是由多种多样的甚至可能包括了全部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的相关理论、自然科学各个学科的相关理论在内的理论要素的综合作用与共同支撑作基础的,所以,法律实践的目的达成与否以及达成的实际程度如何,也是由支撑法律实践的所有理论要素共同支配和影响的结果。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法律就是一种各种道德观念和诸多的实践可能性之间的混合物'"而"法律实践的一个核心挑战是在各种彼此竞争的要求所形成的紧张中如何去过一种健全的生活。"由此而言,短时期的具体的法律实践对于单个法律理论或者多个法律理论甚至全部法律理论的应用与验证,始终都只是部分的验证而绝对不是完全的验证。任何短期而单一的具体法律实践对法律理论的社会实践有效性的检验,始终都是带有先天的片面性的检验,法律实践以具体的实践效果和所达至的具体实践目的与预期目的的差度来否定法律理论的真理性和有效性,也都是没有完全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同样地,法律理论因为具体法律实践的效果及其所达致的具体目的与预期目的的差距,而盲目地顺从实践的指示从而消极地自我否定,也是缺乏逻辑和事实根据来支撑的。这两种情况都是对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共同伤害。
  第五,任何理论的真理性内涵始终都是依附于具体的时间和空间要素之中的,也是必然要依附于具体的历史与现实的多种社会要素所构成的具体环境与条件的网络之中的,亦即任何以理论的方式表达的真理都是具有真实而具体的背景的。理论之所以对于具体的实践有效,并不仅仅在于理论的真理性内涵本身,更在于其所依附的各种社会要素和具体条件所构成的网络和背景的现实化程度及其有效性状况。法律实践的实际效果或者法律实践目的达致的结果与其预期的结果之间的符合程度,同样在于法律实践的各种支撑理论的真理性内涵所依附的各种社会要素和具体条件所构成的网络与背景的现实化程度及其有效性状况,其中,法律理论所附着的社会要素和具体条件的网络与背景,对于法律实践的具体现实情况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影响和制约作用。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能把法律理论及其所揭示的规律和道理视为无所不能的全能理论和永恒真理,必须准确地认识和充分地理解其真理的条件性及背景制约性,放弃法律理论的理性狂妄态度和对无限功能的期许。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而言,法律理论必须充分地自我克制,面对着法律实践对于法律理论的现实需求,法律理论必须保持其中立而被动的立场一是法律实践来寻求和选择法律理论而不是法律理论面向法律实践进行主动的自我推销甚至意图控制法律实践本身。
  五、超越情感与经验的理性:法律实践智慧的生发与积淀
  从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并不存在一个自动化式的流程。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发生作用,在逻辑上必然存在着中介元素和载体,正是它们构成了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桥梁,而充当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中介、载体和桥梁的就是法律实践理性、法律实践智慧和法律实践观念。其中,法律实践理性贯穿于法律实践过程的始终,法律实践理性的实际运用及其经验教训的累积获得法律实践智慧,法律实践智慧运用于具体的法律实践主题而产生具体而真实的法律实践观念。
  (一)法律实践理性
  法律实践理性是法律实践主体所具有的对法律实践进行筹划的思维能力以及选择行动和自我行动的能力。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曾指出,法学中"一个值得进行关于法律的分析研究的领域是实践理性的领域,特别是表现在法律活动中的实践理性"。相较于外在素质和能力的技能,法律实践理性是法律实践主体的内在素质和能力,它既是法律实践主体的思维能力和行动能力,又是法律实践主体所具有的对主体自身思维和行动的思想规范与观念导引,还是法律实践主体所具有的对自身的思维和行动的规范约束与边界控制。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实践理性实际上也就是法律实践主体内在的自我立法、自我规范和自我约束的能力与具体的内在规范形式。法律实践理性既是法律实践主体的自然本能、习得的全部知识和能力、以及全部社会阅历的综合体现,也是法律实践主体的个体理性与社会公共理性有机融合的理性形式,所以高希尔说"法律是理性的声音,表现公共理性",罗尔斯则通过揭示"公共理性"的内在结构以及"公共理性"的"公共性"的具体表现,说明法律的公共理性与其实践理性具有高度的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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