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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词义考(下)   (2)

时间:2016-03-11 11:53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彭中礼 点击次数:


  在与地方政府争权过程中,商事法院开始建立。“在此种所谓中,与所有欧洲各国商人法院之情形同,其诉讼程序颇为特别,其与其他中世纪法院所不同者,即诉讼程序之全部概为简易程序,起诉与答辩采不要式主义,证据方法以采书面证据为主;抗辩及防御之范围,采限制主义,不得超过一定之限度。但是,商人法院的法官都不是职业化的法官,在最初阶段,法官们“由衡平观念支配”并“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去处理(案件)”。他们的衡平观念区别于单纯的基督徒或者道德哲学家以及封建领主或农奴,“所谓的良心和公平只是在一个商人眼中的良心和公平”,所以,“判决之基础乃根据衡平观念,而非严格法。而衡平观念之解释,则严格限于商业上之诚信公平;至抗辩及防御之限制,乃不外表示视法律之稳定性与衡平有同等之重要,判决之执行,亦采简易立行之手续,允许上诉之例,殊不多观。由此可知此种特别商事法院之程序,一般皆能收简便迅速之效”。法官从良心和正义观念出发断案,而所断之案的规则又变成了商法的习惯。特别是当商事活动发展超出了城市局限,商人变成了西欧具有影响力的阶层力量之后,各主要商业城市的统治当局加快了商事习惯的汇编,如《热那亚习惯》、《法律与习惯》和《习惯全书》之类汇编,乃至集市法院和海事法院的判决案卷都获得了保存,这促进了商人法体系的形成。
  从商人法的形成过程来看,它并不全部都是国家的制定法,很大程度上是围绕法官的司法过程建立起来的具有司法约束力的规范体系。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官是规范之约束力的认定者,这也意味着法律渊源不是“法律”的表现形式或者材料来源。
  (四)法律渊源概念在近代的变异
  在古罗马,法律渊源概念还相对比较清晰,但是这种状况在近现代西方法律史上却发生了巨大变化。有关法律渊源概念的理解开始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现象。其中,“法律就是法律渊源”、“法律渊源就是法律形式”的观点开始成为法学界的主流。如果说,罗马法上的法律渊源概念同当时立法的不甚发达紧密联系在一起,那么法律渊源概念在近代西方世界的重大变化,却是由于立法的发达所导致。特别是法律实证主义思潮的出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作为时髦法治观念统治了新时代,法律渊源概念也就成了奥斯丁所说的“无意义”。当然,这种困境的成因不能仅从学者们探讨法学理论的分歧来看,还要深入到理性主义思潮的兴起、近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以及三权分立制度的形成等因素中去寻找根源。只有深刻地理解法律渊源概念变异的原因,才能够为澄清法律渊源奠定知识基础。
  理性主义的兴起,是法律渊源概念在近代发生变异的思想原因。启蒙运动时期思想家们抛弃了思想中的神学因素,用国家代替教会,用人的理性代替神意。理性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笛卡尔主张把一切“放在理性的尺度上校正”,即用理性作为改造一切、判断一切的准绳。理性主义思考的结果是,人们完全可以认识世界,也完全能够掌握世界的真理。这种思潮强调人具有直接与上帝对话的能力,强调人是政治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中心,更是法治生活的中心。在有关法治的问题上,在理性主义思潮的鼓励下,那种依靠自发力量来发展法律的规律被忽视了。人们认为,人可以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完美无缺的法律,“相信人类理性的力量足以摹写人类的心思,并转而据此设计出人类行为的完美规则,为人世生活编织恰切法网”。立法者们深信,通过运用理性的力量,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所有的要求都可由理性独立完成,惟一需要做的是调动起国内最有力的理性,通过运用这一理性获得一部完美的法典,并使那些具有较弱理性的人服从于法典的内容”人们不再关注法院如何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问题,而将视线集中于如何制定完美的法律,实现法律对各种社会价值和社会关系的有效保护。因此,他们力图系统地规划出自然法的各种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这样,制定法逐渐占据了法律市场的主流,法治变成了根据制定法的统治。
  近代资产阶级大革命完成以后,在西欧等区域建立了一批民族国家,从国家政治的意义上实现了区域范围内的大一统,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对“社会契约”观念的直接实践。由此,建立在国家基础上的法律思想开始甚嚣尘上,制定法至上观念有了国家保障。近代民族国家的组建,最直接的后果是消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并形成了中央集权式(各民主国家只存在集权程度问题,实质差别并不大)的政治体制,如马克思所说,“以建立民族统一(创立民族国家)为任务的第一次法国革命,必须消除一切地方的、疆域的、城市的、省份的独立性”。近代民族国家区别于以往的以封建制为主体的中世纪国家。现代民族国家“通过统一的市场、行政管理体系、税收与教育,民族主义打破各种形式的地方主义,方言、习俗与宗族,有利于创建强大有力的民族国家”。强大的民族国家,使得其“政治机器既明显区别于统治者,又明显区别于被统治者,在—个划定界限的区域内享有最高管理权,有暴力垄断的支持,并且作为国民对国家最低限度的支持或效忠的结果,这种政治机器享有合法性”民族国家不仅强调国家范围之内的一体性,更强调管理者管理权的最高性。这基本与社会契约论思想相一致。社会契约论将国家直接看成人民权利让渡的结果,在人民所让渡的权利的范围内,形成了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以维护社会和公民的福祉为中心,必然有制定法律的权力,有维护社会稳定的权力,有其他能够更好保障人民权利的权力。社会契约思想与现代国家建立之间的紧密联系,注定了国家会成为权力的主导者,并在立法上形成强大的优势。所以,国家会制定越来越多的法律,也会严格执行自己的法律。习惯渐行渐远,宗教规范成为精神领域的柔性规范,原来那种多元化的规范体系被推毁,制定法逐步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
  三权分立制度在近代民族国家中的实践,为制定法占据法律渊源的统治地位提供了制度保证。同此前的国家形式相比,现代西方民族国家所呈现的制度特点是变革性的。在古罗马法时代,习惯法、法律、元老院的决议、敕令、长官谕令、法学家的解答等都是法律渊源。从当时的法律渊源来看,立法主体多元,国家元首、元老院、某些高级官吏、法学家等等实际上都享有立法权,而习惯实际上也可以说是由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制定的“法律”,人民也是“立法”的主体。即使到了帝政后期,皇帝的权力大大增加,依然没有改变立法主体多元现象,只是已经出现了明显与前期不同的特征,即法典编纂已经明显加强。这种现象同样存在于中世纪时的西欧。此时,还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大一统国家,民间交往主体也能够形成适用于自身的法律(如商人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立法主体依然多元。但是到了近代,上述情况出现了重大变化。尽管“朕即国家”的历史已经结束,但是“朕”的权力却在客观上存在着。为了避免权力过分集中,按照现代国家学说,国家权力被概括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意味着,国家权力不再是能够从民间生发出来的普通权力,立法行为也被集中为国家立法行为,议会等代议机关变成了代表人民集中行使立法权的机构。当然,议会集中行使立法权的行为不是三权分立制度建立起来以后才有的事情,其实早在西欧中世纪晚期就已经出现了这种现象。如爱德华一世之后,未经议会批准君主不得发布新法令已成为既成事实,只不过这种事实在近代三权分立国家中得到了强化而已。立法权的集中行使,也逐渐从过去的立法主体多元化转变成立法主体单一化(尽管许多国家都有多层次的立法主体,但是宏观来看,还是由立法机关来行使立法权)。立法主体越是单一,就越是不存在多元化的法之间竞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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