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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上)   

时间:2016-03-14 11:4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景辉 点击次数:

  内容提要:法律实践中的一个悖论是方面,司法裁判受到同案同判的拘束;另一方面,某些情况之下的特殊对待又被认为是合理的。要想化解这个悖论,必须仔细考察同案同判的基本性质。至少有两种同案同判的主张,其中的“强主张”认为,同案同判是不可摆脱的法律义务,因此只有在证明“表面上相似的案件并不是真正同案”的基础上,才能给予特殊对待;而“弱主张”认为,同案同判只是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只要能够证明同案同判被其他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要求所压倒,那么就可以给予特殊对待。通过考察同案同判的支持性理由,将会发现:同案同判的“弱主张”具有明显理论优势,所以同案同判只是可被凌驾的、与法律有关的道德要求,它本身并不是一项无法摆脱的法律义务。
  关键词:同案同判  同等情况  同样对待  融贯性  公共性  保护合理预期  正义应以可见的方式实现
  虽然“同案同判”很少被视为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它关系到普通民众是否被给予公平对待的切身感受,而成为不可忽视的司法要求。身处裁判之中的某人,在面对与自身情境相同或类似的已决裁判时,往往要求被给予同样的对待;他们同样也会因为没有被给予同样对待,以此为理由来对抗案件的裁判。然而,麻烦之处也在于此,他们有时却会通过强调自己的案件存在明显差异,借此追求一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后种情形,我们不能以过分简单的方式将它打发掉,这违反了同案同判的要求,所以是错误的。原因是,无论以何种角度关注同案同判,它都会包括两项更具体的要求:同案同判与异案异判。刚才的情形由于存在吻合“异案异判”的机会,仍有可能被看作是对同案同判的支持、而非背离。不过,这个看起来相当成功的辩护,依然不能消除我们的古怪感,此时同案同判这个要求真的被遵守了吗?逻辑上包含在同案同判之中的“异案异判”的部分,不是反而成为摆脱同案同判之拘束的恰当借口吗?在我看来,这种古怪感意味着我们对于同案同判的理解过于表面,我们实际上并不真正掌握这个标准的准确意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性由此出现。现在让我用抽象一点的方式重组文章面临的难题:大多数人在表示尊重同案同判要求的同时,又会认为这并没有取消对某些情形予以特殊对待的可能性,并且认为这些特殊对待是正当的,那么这一切是如何发生的?本文就是用来解开这个难题,而且就像在文章最后会看到的一样,这个问题还会涉及对司法裁判之一般属性的认识。
  一、“同案同判”的实践姿态
  在文章的开始部分,我们很有必要到法律实践中,去进_步观察其中所展现出来的同案同判到底是什么模样。我将选择案例指导制度与“药家鑫-李昌奎案”作为观察的对象。选取这两个例子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基于典型性的考虑,即它们是从制度和个案的不同方面体现出了同案同判,所以可以比较全面的展现出这个要求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完整面目;二是因为它们所展现出来的态度相当不同,通过细致的分析有可能进一步明确我们所面临的难题与出路。
  (一)案例指导制度与同案同判
  自最高人民法院在认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成为中国司法实践当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当案例指导制度本身仅是某种构想的时候,理论上的相关争议就已经出现了。反对者往往从质疑案例的效力入手,并且结合中国实在法体系的成文法性质,来说明它难以与此保持一致。而支持者却会强调案例指导制度具备的明显优点,例如它能够弥补实在法体系的不足、有效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节约司法成本等等。不过,无论我们怎样看待案例指导制度“统一法律适用”都将是其中最为明显的优点,这是一个就连该制度的反对者都无法忽视的优点。《二五改革纲要》中更是明确指出: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就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法律适用的统本身就是法治(制)统_的必然要求。法治(制)统_至少包含两项内容:从静态法体系的角度而言,它意味着要确认并维持法律体系的内部的自洽性,即法律内部不能有明显的矛盾、对于法律条文或法规范的理解与解释必须大体一致;从动态法实践的角度而言,法治(制)统一意味着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即在特定的国家,不同法院的法官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于相同的案件,不能给出差异明显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必须被禁止。因此,一旦将“统一法律适用”视为案例指导制度最重要的优点,那么它必然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来落实同案同判。所以,才有论者进一步主张,案例指导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同案同判”。
  如果“案例指导制度主要是围绕着同案同判被设计出来的”这一点没错,那么我们就需要考虑这样的问题:案例指导制度所肯定或者确保的是一种什么样的同案同判?我认为,这其中蕴含的是一种有关同案同判的“强主张”(strongclaim),即“同案同判”是不可放弃的司法要求。之所以做出这个判断,主要依赖于两方面的理由:第一,基于相关的法律文件,我们可以给出上述断言。其一,最高法院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第七条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其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在裁判要旨之后的“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部分,进一步强调说“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虽然以上两个文件中,并未使用“同案同判”这个术语,但是其中所展现出来的相关态度仍然十分明显,“应当参照’、“严格参照”以及“类似案件”之类表述的准确含义必然是:起码在公布指导性案例之后,必须按照指导性案例来实现同案同判;换言之,在公布指导性案例之后,不得背离该案例来裁判,这其中所体现的必然是‘‘同案同判不可被放弃”的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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