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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上)   (2)

时间:2016-03-14 11:47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景辉 点击次数:


  第二,较为理论化的理由来自于对案例指导制度之基本属性的判断。在我看来,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制度化的社会实践”。当特定目标吸引了不特定的人进行协作时,我们就可以称之为社会实践,自发形成的读书小组就是这样的社会实践。其中,目标与协作这两个要素,不但是社会实践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也是一个实践区别于另一个实践的标志;否则,我和你只要在读同一本书,那么我们就构成了同一个实践。特定社会实践并不必然是制度化的,不过,它要想克服松散化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存在,通常都会向制度化的实践转变。特定社会实践向制度化的方向转变,并不是因为其中所蕴含的“目标”发生改变,而是因为制度化的社会实践通常具备更好的工具性效果,即相较于非制度化的社会实践而言,这种实践不但能够更好的实现那个目标,而且还以制度化的方式进一步强调和确认那个目标,使得该目标很难被轻易放弃。粗略而言,制度化的实践至少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其一,角色分派或者分工的制度安排,包括可能会形成的某种等级结构。其二,必须要有某种程序性的安排,以规范该种实践的参与和退出及其得以展开的基本过程。其三,无论是角色分派还是程序安排,都需要一套相关的规则体系。依照这些标准,松散的读书小组要想转变成制度化的读书会,至少在角色分派上要明确特定人员担任“召集人”的角色,同时还要明确读书会研讨活动开展的具体形式和程序,此外还要有一些尺度不一的规则来保障以上这两个方面。一旦满足了这些条件,我们就可以说:读书会已经成为一种制度化的实践,不过其中原本拥有的“读书研讨”的目标其实并未改变,反而以制度化的方式得以进一步的确保。同理,我们也可以非常确定的说:案例指导制度_定就是某种制度化的实践,因为以上三个方面得以呈现:最高法院之指导性案例发布者的角色分配、指导性案例得以筛选的过程以及《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所载的诸种规则。现在,接续前面的讨论,如果我们可将“同案同判”作为目标赋予这个制度化的社会实践,那么案例指导制度不但可以更好的落实“同案同判”的目标,而且还会进一步强化它本身所拥有的重要性,使之成为不能被轻易抛弃的部分。所以,我们才会比较有把握的说:案例指导制度这种制度化实践所展现的是有关同案同判的“强主张”,即同案同判是不可被放弃的目标。
  (二)“药家鑫-李昌奎”案与同案同判
  先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既不是药家鑫案、也不是李昌奎案,而是将两案合并处理之后的“药家鑫-李昌奎案”。因此,原本两案中各自独立的问题,不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如药家鑫案(可能)涉及的阶层对立问题,李昌奎案涉及的邻里纠纷这样的熟人共同体的问题。将这两个案件合并讨论并非我的首创,起码社会民众在关心裁判时间在后的李昌奎案时,通常都会联系裁判时间在前的药家鑫案,他们将李昌奎叫做“赛家鑫”就是明证。我们当然可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药家鑫-李昌奎案”,例如去讨论其中的民意与司法之间关系、或者其中涉及的死刑存废或我国刑事政策到底是“少杀慎杀”还是“从严从快”。不过“赛家鑫”这个称呼本身就足以说明,将它们合并讨论的主要理由就是其中涉及的“同案同判”问题:既然杀了一个人的药家鑫已经被判处死刑,那么云南高院有什么理由将杀了两个人的李昌奎判处死缓?瑏这种朴素的发问方式背后,体现的是同案同判的道德直觉,这两个案件都是杀人案且杀人较少的罪犯已被判处死刑,那么杀人较多的罪犯当然也要判处死刑,否则就会因为违反同案同判成为错误的判决。当然,这非其中唯一可能涉及的同案同判问题。必须注意到,在药家鑫案之前,我国存在着一个司法惯例:故意杀人的且自首的话,通常应当被判处死缓、而非死刑。所以,云南高院可以用“同案同判”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的做法并没有明显错误,将李昌奎判处死缓的做法符合了药家鑫案之前的司法惯例,所以这样的做法并没有违反同案同判。云南高院事实上也是这样做的,它们给出的理由就是因为“李昌奎有自首情节”。瑏依照同样的逻辑,云南高院可以进一步主张:药家鑫案由于违反了之前的司法惯例(违反了同案同判)而成为错误的裁判,尽管云南高院事实上并没有这样做。
  由于讨论工具尚未成型,现在还不是详细讨论“药家鑫-李昌奎案”的时候。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以如下方式展开思考:一旦结合案例指导制度当中所展现的关于同案同判的强主张,那么“药家鑫-李昌奎案”之中的同案同判问题能否因此获得更为合理的说明?为了表示对司法机关的尊重,首先假设两案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一他们均应当判处死刑,那么我们能否基于同案同判的“强主张”给出合理的回答?对于药家鑫案与过往的司法惯例而言,唯一可能的理由是:药家鑫案与已决的同类判决并不是“真正的”同案,所以可以做出不同的判决,并且这样的做法没有违反同案同判的要求;对于药家鑫案与李昌奎案而言,唯一可能的理由是:它们是真正的同案,基于同案同判的要求,应当做出相同的判决;这两个主张蕴含着对李昌奎案与过去已决的故意杀人的死刑判决之间关系的看法,即李昌奎案与它们并非真正的同案、而与药家鑫案是真正的同案,所以这样的做法同样没有违反同案同判的要求。简言之,如果坚持同案同判的强主张,我们只能去思考药家鑫案、李昌奎案与过去已决的故意杀人的死刑判决到底是不是真正的同案,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提出真正的同案与不真正同案的区别标准。以上这些复杂看法,是基于同案同判的“强主张”所能给出的最佳答案,这也是讨论者通常所思考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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