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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法律问题——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下)   

时间:2016-02-02 11:3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明德 点击次数: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仅将《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且将之引进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之中。《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的议定声明说: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议定声明还说,有关规定“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依据两个条约,各缔约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沿用合理使用以及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并可以依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制定新的例外与限制。

  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在第5条中也针对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并且重复了《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三步法。这主要是针对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所做出的规定。《版权指令草案》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将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规定为复制权的例外。这就使网络服务商不至于为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暂时复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有利于这一产业的发展。

  美国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而没有上述确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的规定。然而,在美国有关版权的判例法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及其判定标准却自版权法制定起就一直存在。1976年版权法又对判例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准则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和研究等目的,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包括诸如以复制作品或唱片的方式,或者以第106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使用,都不属于侵权。其中所说的第106条是对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内容的列举。除此之外,第106条还列举了四条用以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即使用的目的和特点;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使用的数量与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首先在有关技术措施的第1201条强调:本条不影响依据本卷产生的权利、救济、限制或未侵犯版权的辩解,包括合理使用。这表明,有关合理使用的所有法律规定,包括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都将适用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播。然而,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毕竟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做出某些特殊的规定。所以,《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又就网络环境中的某些独特的合理使用做出了规定。例如,计算机的所有人或承租者可以为了维护或修理计算机而制作软件的复制件,但其前提条件是不能以其他方式使用该复制件,并且在维护或修理结束后立即销毁该复制件。又如,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了馆藏的目的可以制作3份作品的复制件,而不是原来规定的1份。此外,《数字化时代版权法》还指示版权局长就数字化远程教育中的权利限制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提出了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如网络远程教育中权利限制的必要性,远程教学中权利限制所涉及的作品种类等。

  在美国,合理使用是随着判例而发展起来的。同样,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及其特点,也应当由具体的判例加以探索和明确。自1998年10月《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颁布以来,在大多数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的判例中,被告都提出了合理使用的问题,而法院也运用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规定,探讨了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问题。这里仅举两个有代表性的判例。

  第一个是2000年4月由加州中区联邦地方法院判决的“洛杉矶时报诉自由共和国”。根据案情,原告洛杉矶时报和华盛顿邮报在出版印刷报纸的同时,还出版网络版的报纸通过向访问者收费和刊登广告而获得收益。被告“自由共和国”是一家网络经营公司,拥有一个公告板网页和两万多注册成员。他们选择大量感兴趣的文章张贴在公告板上,供自己或访问者加以评论。通常,成员们是将整篇文章,包括来自原告洛杉矶时报网页和华盛顿邮报网页的整篇文章,张贴在自己的公告版上。当原告诉被告侵权时,被告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辩解,即他们将原告的文章张贴在自己的公告版上,是为了批评或评论的使用。法院运用合理使用的四个判定标准,就有关的案情进行了详细分析。

  关于使用的目的和特点,法院认定,被告几乎逐日地、原封不动地复制了大量原告的文章,已经远远超出了让他人评论和批评的目的。而且,被告成员的评论和批评也没有为原告的作品增加什么内容,没有创作出新的作品来。关于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法院认定,尽管原告的作品含有某些表述的因素,但主要是事实性的,从而有利于被告所主张的合理使用。关于使用的数量和质量,被告原封不动地复制了

  大量原告的文章并张贴在自己的网页上,已经表明这不是合理使用。关于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有关证据表明,被告有2万多个注册使用者,每天的点击率为10万次,每个月吸引的阅读者为2500万到5000万人次。有关证据还表明,被告网页的访问者可以读到完整的来自原告的文章,包括过期报刊的文章,从而不必去买原告的报纸,也不必访问原告收费的网页。法院认定,基于以上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极大地影响了享有版权作品的市场价值。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中有三个有利于原告,只有一个有利于被告。而且,即使是就有利于被告的要素来说,被告也是既复制了不受版权保护的事实,又复制了受版权保护的表述。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合理使用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版权。

  非常有意味的是,法院在判决中还强调,在网络环境中,复制的必要性已经大大减少。就本案来说,被告完全可以将自己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链接起来,让评论者直接访问原告网页上的文章,然后发表自己的评论。被告曾提出辩解解一旦过期文章入档,链接就会过于繁琐,并且不是免费。法院则反驳说,收费并不导致被告不能链接,它只要求被告的成员像其他访问者一样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自由共和国的使用者来说,虽然链接不像把整篇文章张贴在网页上那样容易或方便,但这并不表明被告的行为就是合理使用。”法院还指出,被告的复制取代了原告的作品,影响了网络环境下原告控制作品访问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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