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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法律问题——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下)   (3)

时间:2016-02-02 11:3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明德 点击次数:

  此外,对于法庭判决下达后的3年以内的再次侵犯者,可将损害赔偿的额度提高至3倍。

  在刑事方面,对于故意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优势或个人金钱所得,如果是初犯,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如果是再犯,则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0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关于两种犯罪的诉讼时效,均为5年。

  值得注意的是,《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在说到侵犯技术措施或版权管理信息时,所使用的是违反法律的violation,而不是侵犯版权的infringement。这样,美国版权法在禁止有关行为时就使用了两个词,一是侵犯版权的infringement,-是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violation。在美国法律中,violation-般是与tort相联系。与此相应,《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就在美国版权法中创设了两种与infringement不同的tort。例如,美国版权学家尼莫在谈到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时曾说: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法案,增加了一种全然不同的未经授权而规避的侵权(tort)。”

  Tort和infringement虽然都可以翻译为汉语的“侵权”,但二者在英文中是有区别的。据《布莱克法律辞典》,tort是一种私法或民法意义上的,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但不包括违反合同。违反了法律对一般人所设定的义务就会构成tort,例如侵犯了他人的某些合法权利,违背了某些法律要求的社会义务并使他人遭受了损害等。Tort由三个要素构成,既被告对原告负有某种法律义务,被告违反了义务,并且因此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Infringement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和权利等。《布莱克法律辞典〉在解释infringement-词时还特别指出,该词主要是用于侵犯了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由此看来,infringement-词有其特定的含义,主要是指对于专利权、版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侵犯,与一般意义上的侵权tort不同。

  就美国版权法来说,infringement和tort的区别,或者说侵犯版权与侵犯技术措施或版权管理信息的区别,是非常清楚的。先来看版权与技术措施的关系。版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当作者创作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就依法而享有了复制、演绎、发行、表演和展览等权利。侵犯了版权人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就是infringement。技术措施则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而是保障版权人可以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措施,并且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他人,包括网络服务商帮助设立的。技术措施是由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输的特殊需要才被纳入了版权法律中。当版权人自己或通过他人设定了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时,就借助于有关的法律向世人宣告,任何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规避其技术措施。如果某人非法规避了该种技术措施,就属于法律禁止的tort,而不是法律禁止的infringement。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理角解合理使用为什么不适用于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因为,合理使用是就作品的使用而言的,是对侵犯复制、演绎、发行、表演和展览等版权的辩解。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的保护无关,它不是基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判例而产生的,而是基于作品使用的判例而产生的。或者说,合理使用是对infringement的辩解解而不是对tort的辩解。

  版权与版权管理信息的关系也大体相同。版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管理信息则是在网络环境下,有利于作品授权,有利于作品被他人使用的一系列信息。版权管理信息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它只是网络环境下有利于作品被他人利用的某些信息。当版权人标示出与作品有关的信息后,如作品的名称、保护期限、作者、版权人、使用的条件和要求等,任何人都不得删除或更改。同时,任何人也不得就作品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如果某人删除或更改了版权管理信息,如果某人提供了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他并没有侵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没有构成infringement,而是违反了法律所设定的不得侵犯版权管理信息的义务,构成了tort。当然,在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把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联系起来,则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处理权利管理信息的。

  事实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有关规定,已经清楚地区别了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在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的时候,两个条约所说的是版权人的权利,是基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产生的权利。而在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时,两个条约所说的是成员国的义务,是成员国应当对有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上的保护。这种个人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区别,甚至直接体现在有关条文的名称上。例如,《版权条约》第8条的标题是“向公众传播权”,第11条是“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12条是“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又如,《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的标题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第14条是“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而第18条是“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19条是“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正是基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的规定,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版权指令草案》第3条的标题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和向公众提供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权利”,而第6条是“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第7条是“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在这方面,日本把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联系起来,倒真的成了一个特例。

  根据以上论述,版权所有人在网络环境下就作品所享有的新的权利,仅仅是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或者可以像美国那样从既有的权利中解释出来,或者可以像欧盟那样给出一个“向公众传播权”或“向公众提供权”的新名称来。而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只是由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播的特殊需要而纳入了版权体系。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版权人所获得的新的权利,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的内容。如果有人硬要说版权人享有“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那么,这种“权利”也是基于tort-类的法律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只有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才是版权。所谓的“技术措施权”或“权利管理信息权”不属于版权权利的范畴。

  参考文献:

        〔1〕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askForce:IntellectualPropertyandtheNational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September1995.

  〔2〕GreenPaperonCopyrightandRelatedRightsintheInformationSociety,COM(95)fina^iJuly1995;Follow-upGreenPaperonCopyrigitandRelatedRightsintheInformationSocietyCOM(96),Nov.1996.

  〔3〕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PublicLaw105-304Oct.281998.(http://thomas.locgov)

  〔4〕CounciloftheEuropeanLnion:AmendedProposalforaDirective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ntheHarmoniza-tionofCertainAspectsofCopyrightandRelatedRigitsintheInformationSociety,June9,2000.

  〔5〕“著作权法部分修正后新旧法律条文对照”u(http://www.cric.or.jp/db/taisyo.html)

  〔6〕参见《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款第2目,第11条之2第1款第1目和第2目,第11条之3第1款第2目,第14条第1款第2目。

  〔7〕H.R.Report,No.94-147694thCong.2dSess.(1976)forSection106.

  〔8〕ECDirectivefortheLegalProtectionofComputerPrograms91/250(1991)

  〔9〕参见:前注〔1〕at233-234.“家用录音法”被纳入美国版权法,成为第10章。

  〔10〕“著作权法部分修正后新旧法律条文对照'(http://www.cric.or.jp/db/taisyo.html)

  〔11〕《数字化时代版权法》中有关技术措施的规定,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的第1201条。

  〔12〕ConferenceReport(toaccompanyH.R.2281)105-796105thCongress2dSessionexplanationforSection1201.

  〔13〕RealNetwork,Inc.v.Stieambox,Inc.,NoC99~2070P2000LSDist.LEXIS1889(W.D.Wash.Jan.182000)(http://

  www.law.columbia.edu/course-00S_L6341_001)

  〔14〕UniversalCityStudiosInc.v.ShawnReimerdes82F.Supp.2d211(S.D.JN.Y.2000)
(http://www.nysd.uscourts.gov/courtweb/pdf/00-01149).

  〔15〕《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

  〔16〕非常有趣的是,1999年6月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也从提供虚假权利管理信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发行带有虚假权利管理信息或被去除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唱片等三个方面,规定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见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

  〔17〕Kell\rv.ArribaSoftCorp.77F.Supp.2d1116(D.C.Cal.1999)(www.law.columbia.edu/course-00S-L6341-001)

  〔18〕参见:JaneC.Ginsbuig,“CopyrightLseandExcuseontheInternet’’,
Columbia-VLAJournalofLaw&theArts,Vol.24Fall2000.(http://papers.ssrn.com/paper.taf?abstract-i^^222493)

  〔19〕WTO:AgreementonTrade一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rticle13.

  〔20〕UniversalCityStudiosInc.v.ShawnReimerdes(S.D.N.Y.August17,2000).本案在2000年1月29日,由法院下达了临时性禁令,在^2000年8月17日又由法院下达了永久性禁令。在下达临时性禁令的判决中,对合理使用只有简单的讨论,而在下达永久性禁令的判决中则有详细讨论u

  〔21〕DavidNimmee“ARiffonFairLsein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148L.PA.LawReview673729(2000)

  〔22〕“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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