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2-02 11:39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李明德 点击次数:
第二个判例是2000年8月由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环球影视城诉雷莫迪斯等”(基本案情见本文第三部分)根据案情,原告在自己的电影DVD盘中采用了一种“内容扰频系统”(ContentScrambleSystem,CSS)的控制访问系统,以防他人非法复制。被告则通过网站提供一种DeCSS的解密软件。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辩解。法院首先承认,由于运用了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手段,可能会影响到对享有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甚至影响到对不享有版权作品的使用。例如在本案中,由于加密技术的使用,只能用原告的DVD机才能观看或聆听整部电影或其中的片断。这实际上意味着,除非规避有关的技术措施,某些可能的合理使用,如拿出其中的一两个片断与其他的电影作品进行比较研究,也成为不可能。这样,原告采取“内容扰频系统”的技术措施,不仅防止了非法的使用,也防止了合法的使用。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合理使用是指对作品的某些使用不构成侵犯版权,而被告是提供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技术违反了保护技术措施的第1201条。合理使用是有关侵权的辩解解而不是规避技术措施的辩解。“只有访问获得授权后,传统的不侵犯版权的辩解,包括合理使用才可以完全适用。法院还指出,国会是有意不将合理使用的辩解适用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国会在考虑《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完全知道传统的合理使用的作用,即调和版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利和对作品某些部分予以非侵权使用者的利益。它承认立法过程中由一系列选民表达的论点,即控制访问享有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将以防止某些使用的方式而侵蚀合理使用,尽管这些使用在能够访问的条件下会被认为是合理的。”法院指出,国会已经在立法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例如,规避的行为仅限于该行为本身,不及于随后的访问作品的行为。又如,规定了一些“合理”的例外,如反向工程、安全测试、加密研究等。
在本案中,被告还提出,自己的行为符合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判决的“索尼公司诉环球影视城”。法院则认为,在“索尼”一案中,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录像机的购买者为了在其他时间观看电视节目而录下有关节目时,录像机的制造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由于版权所有人或者授权、或者不反对这样的录像,由于录像机还有许多非侵权的用途,因而制造商没有构成帮助侵权。而本案所面临的问题是,被告提供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技术,并使接收者得以访问了享有版权的作品后,是否不承担依据第1201条的责任。事实上,第1201条没有显示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意味。某一设备或技术如果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可以依据“索尼”而免责,但不能依据第1201条免责。“通过禁止提供规避的技术《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已经根本性地改变了有关的画面。或者说,《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推翻了“索尼”的判决。事实上,国会已经明确表示,第1201条没有将“索尼”一案的判决考虑进去。
法院在有关合理使用的部分得出结论说:国会已经考虑了被告所提出的政策性问题。国会在考虑了这些问题后,精工编制了一部就合理使用的辩解可否适用于第1201条(a)款来说是非常清楚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不能以解释法律字句的方式来破坏国会明白无误制订的法律,造成某种国会反对的结果。”
概括“洛杉矶时报诉自由共和国”和“环球影视城诉雷莫迪斯等”,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说,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已经大大地缩小了。就前者来说,即使评论者要批评或评论某一部作品,他也必须先访问某一网页,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后者来说,当版权人设置了技术措施时,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无从谈起。他们只有在获得访问的授权之后才谈得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而不能为了合理使用而规避技术措施。
五、法律救济
版权所有人应当控制作品在网上的传播,这是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又必须保护相关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然而,就版权制度的完整性来说,当版权人的权利遭到侵犯,相关的技术措施被破解、权利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时,还必须提供一定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诉诸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实施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如果缺乏适当的法律救济,对于权利的保护和对于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将在很大的程度上落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都有“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版权条约》第14条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救济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此外,两个条约在谈到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时,也都提到缔约方应当规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方法。这已经见于本文前面所引述的两个条约的条文中。
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第8条为“制裁与救济”。其第1款规定:“就侵犯本指令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来说,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制裁和救济,并且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这些制裁和救济得以实施。有关的制裁应当是有效的、适当的和有劝阻力的,并且构成对进一步侵权的威慑。该条还规定,成员国应当保障权利人可以提起要求损害赔偿和禁令的诉讼,并在适当时扣押侵权材料和设备;针对某些提供服务让第三方实施侵权的中间人,成员国应当保障权利人对其提出禁令的要求。
欧盟委员会的《版权指令草案》是对成员国的一般性指令,因而只规定了制裁和救济方面的一般原则,具体规定则由成员国的法律做出。而日本在1999年6月15日修订的版权法中,则具体规定了对于规避技术措施和侵犯他人权利管理信息的民事和刑事救济措施。根据规定,对于故意增设虚假权利管理信息和故意除去、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等行为,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对于由此而严重侵犯了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等权利者,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徒刑或3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对于以获得商业优势或盈利为目而规避技术措施者,可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1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美国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既没有规定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也没有规定侵犯有关权利的救济。这是因为,既然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可以从既有的权利中解释出来,那么,有关既有权利的救济措施也可以适用到网络环境的侵权中。所以,《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只针对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在民事方面,对于侵犯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庭可以下达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可以在诉讼中扣押任何设备或产品;可以判决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可以允许追回诉讼费;可以判给胜诉方以律师费;可以下令改装或销毁任何设备或产品。
在损害赔偿方面,法庭既可以判处实际损害赔偿,也可以判处法定赔偿。实际损害赔偿是指原告因被告的侵犯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没有计算在实际损害赔偿中的侵犯者所获得的利益。法定损害赔偿以每一次的侵犯行为为计算单位。根据规定,每一次侵犯技术措施的行为,法院可判处200美元以上2500美元以下的赔偿金;每一次侵犯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法院可判处2500美元以上25000美元以下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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