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和程序的基本法律问题 (3)
时间:2016-03-17 14:1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顾肖荣 陈玲 点击次数:
第一,我国现行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数量少且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立法时间都较早,彼时尚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多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机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也保护也有所提及,但大多在顺序上排在市场秩序与金融机构之后。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法律具体条文对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内容也有所提及,但绝大部分还是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商事规则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和颁布有关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应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禁止个人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第二,我国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部门规章虽然内容相对具体,但存在与上位法冲突以及不同部门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的问题,特别是后一方面的问题尤其严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等制定的诸多规章制度是对前述金融法律法规的细化与具体化,加上制定的时间相对较晚,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被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机关所接受和吸纳,因此,这些部门规章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这些规章制度由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它们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规制原则及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并且目前我国的许多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往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金融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金融消费者民商事保护的标准不统一,使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无所适从。例如,券商集合理财和信托公司的集合理财是十分相似的两类业务,却要分别适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形成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接受证监会与银监会两个不同监管部门规章的调整。
第三,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往往缺少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为例,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仅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施加了一定的义务,但对其违反相关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却少有提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金融机构的不法行为,对金融消费者的财产保护和侵权救济十分不利。因此,应当加强我国金融立法中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从而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有效救济,威慑金融机构的不法行为。
第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仅有部分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使得前者在主张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时往往面临举证困难和败诉风险。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将“过错推定”引入虚假陈述案件中,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到侵权行为人一方。按照该规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的举证义务。只要被告没有举出反证,就推定其存在过错,且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也将“过错推定”引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之中。但是其他诸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理财产品纠纷等案件仍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实际上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因此,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引进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交易纠纷案件中,应当是金融消费者民商事保护制度的特别要求。那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金融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
第五,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尚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目前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金融民事纠纷案件中,单个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为了维权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成本非常高,而成功率不高,所以大部分金融消费者只能无奈放弃。因此,应着眼于金融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包括赋予金融消费者组织的起诉资格、赋予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金融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金融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等,以真正落实“方便金融消费者诉讼”的基本精神。此外,在仲裁方式上,可以在现有仲裁制度基础上,创立小额金融消费者仲裁机制,选配具有丰富金融消费者纠纷裁决经验的法官、律师或者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等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担任小额金融消费纠纷仲裁员,适用简单程序,以达到纠纷解决灵活、快速、低成本的效果。
四、行政保护介入的标准和程序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行政保护方面在机构设置、制度安排以及程序设计等方面都稍显不足,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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