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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和程序的基本法律问题   (5)

时间:2016-03-17 14:1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顾肖荣 陈玲  点击次数:


  五、刑事法律保护介入的标准和程序
  刑事法律保护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金融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目前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针对侵犯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规定了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针对侵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针对侵犯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针对侵犯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犯罪。这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既有刑法保护的不够,也有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
  以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为例,《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有疏漏,不足以防范和惩罚某些侵犯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该罪仅规定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而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首先,缺乏对“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的禁止。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是十分常见的,尤其在洗钱、走私和反司法侦查过程中,非法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的情况大量存在,给个人信息真正持有人的名誉、信用带来严重的损害,极大地便利了后续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给案件的侦破、取证和司法定罪带来严重的阻碍。其次,缺乏对“非法披露”个人信息的规定。
  尽管“非法披露”和“非法提供”都在某种程度上表明行为人向他人传播了自己掌握的身份信息,但两者仍有不同。“非法提供”一般是针对行为人向特定对象提供身份信息而言,而“非法披露”一般被理解为针对非特定对象而言。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由于厌世、恶作剧、报复等动机故意将他人身份信息公诸于众,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其行为性质就应当属于“非法披露”,而非“非法提供”。
  而2009年《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该解释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1张以上信用卡的,即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这显然大大扩张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定罪范围,超越了刑法第13条对犯罪行为本质的规定(刑法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模糊了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之间的界限,导致了对金融市场的过分干预,不利于保障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和公民的人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此外,金融刑法立法的过度规制,使得民事和行政法律制度的前置性屏障作用难以发挥,不利于民事和行政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也不利于金融民事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衔接,必须加以警惕。
  从司法实践上看,金融消费者刑事法律保护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一大基础在于金融行政监管部门能及时有效地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目前已有《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关于在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中加强执法协作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等规章制度规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关衔接问题。但这些规范大多立法位阶低,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性规定少,实践中还存在行政层面配合的局限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相互沟通渠道不畅等问题。在现行分业监管的行政执法体制下,“一行三会”也通常是各司其职,部门协调性较差。此外,我国刑法中大量犯罪构成的量化标准不明确、不合理,造成执法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困难,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掌握,也就谈不上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合理衔接了。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对某些金融犯罪的追究数额标准规定较低,实际上难以全面执行,造成了很多案件处理的结果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在这一点上证券期货犯罪的“水龙头机制”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水龙头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证券违法违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管机关移送。证券监管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同时,对中国证监会移送的案件,公安部应当依照有关移送规定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这样,证监会就对相关证券期货案件起到了一个筛选和把关的作用,对案件的统一处理有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六、行业保护和自我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由于历史传统、制度机制和监管实际等方面的原因,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用较为有限。行业协会对金融机构的协调以及行业准则的制定方面较为重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关注则稍显不足,相关问题缺乏来自行业协会的有效监督和奖惩措施。因此,有必要采取以下对策。首先,要进一步明确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能。金融行业协会应当从全行业长远利益出发,在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等行业协会的章程中明确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职能,积极开展行业自律,督促金融机构依法经营,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在其行业准则中实现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规范设置一定的处罚措施等等。其次,要加强金融行业协会的合作与协调。从目前各金融行业协会的章程来看,其职能基本上仅限于本行业内部。但随着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传统的金融业分工和金融业界限日益模糊,跨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领域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日渐增多,各金融业之间的合作已是大势所趋。2006年我国七大全国性金融行业协会共同签署合作备忘录,建立了全国金融行业协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取得了初步成绩。未来我国更要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间的合作与协调的平台,对涉及多个行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行业自律,并在金融消费者教育、消费风险提示、反映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支持指导消费者诉讼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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