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和程序的基本法律问题 (4)
时间:2016-03-17 14:14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顾肖荣 陈玲 点击次数:
首先,在机构设置上,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虽然消费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一定的职责,但鉴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消费者协会和工商局也很难有效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监管部门“一行三会”)内设的消费者保护部门,在分业监管格局下却只能困于各自领域,各自为政,缺乏协调和统一,金融业综合经营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受到一定的制约。
基于金融消费市场的专业性和风险性,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现实的无限性,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十分有必要。金融危机之后,美国金融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就是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因此,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全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专司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责,其具体职责包括:(1)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转交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处理;(2)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协调机制,负责就金融消费者保护事宜与“一行三会”的沟通协调;(3)组织开展金融消费者有关知识的教育与培训;(4)调解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争议,对于无法调解的争议,指导并协助金融消费者采取寻求相关处理和救济方式;(5)开展督导工作;(6)其他该办公室应当履行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
其次,鉴于在制度安排上,我国行政管理部门目前未能有效地建立相关制度以防范诸如金融机构乱收费、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交易欺诈等侵犯金融消费者现象的发生,特提出以下建议。(1)建立金融机构收费公开听证制度。近期,随着ATM跨行收费、小额贷款管理费、打印账单等银行收费项目频频受到质疑,争议不断,纠纷四起。尽管金融机构提供的很多服务具有商业性质,但本质上还是有其公共服务功能,因此,不能完全任由金融机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政府、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有必要共同制定与我国金融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金融机构收费听证制度,有效规范金融机构制定服务价格的行为,更好地体现公平,减少纠纷的发生。(2)统一金融产品销售制度。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产品不断创新,金融机构提供了品种繁多、结构复杂的产品,令金融消费者眼花缭乱。虽然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产品受各自行业法规的规制,但在实践中,金融产品的销售已经超出了各自行业的限制,例如银行也代为销售保险产品、基金产品等。因此,建议在构建金融产品销售法律制度时,打破传统金融行业的区分,将规制对象统一为“金融产品”,将传统分类金融行业的名称统一为“金融产品提供者”。(3)建立金融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当前的金融产品,特别是其中的金融衍生产品设计十分繁杂,链接冗长,甚至跨越国界,有些连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都不能理解其模型。金融消费者作为产品的购买者,面对着说明书上一大堆专业性强、晦涩难懂的金融术语,对产品的基础资产、担保方式、投资方向、风险提示、收益浮动等关键条款往往不能很好地把握和理解,自然就谈不上充分行使对金融产品的知情权。实际上,金融产品提供者对于金融商品的信息披露是金融消费者行使知情权的基础,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信息披露得越全面,产品的构成和收益可能性越一目了然,其风险和价格也就越透明。但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追逐,金融产品提供者往往不会充分地披露产品的全部信息,而是有选择地有技巧地加以披露。
因此,法律法规应强化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义务,规定金融机构发售金融产品必须向公众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并将其备案至专门的政府信息平台。该平台对备案信息进行分析和认可,接受公众咨询并定期向公众作出产品信息解读和提示。金融机构未充分披露信息或未备案或备案信息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有关金融产品将不得对外发售或停止对外发售。
构建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体系。风险价值是构成金融产品价值的要素之一,风险越高,金融产品的收益越高。然而,并不是所有的金融消费者都具有相同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承受能力不同的金融消费者购买不同风险程度的金融产品才是产品与客户之间的理想状态。但由于资本的天然本性是追逐利益,金融消费者在支配其资金时,往往会选择收益较高的金融产品,如果在这个环节没有理性的干预,金融消费者将可能承受无法承受的风险状况。而实践中金融机构往往向金融消费者出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产品,这是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决定金融消费是否理性、金融市场是否稳健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构建金融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体系,培育中立的风险测评机构,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必须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评,并根据测评结论,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推荐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引导金融消费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金融产品。
最后,在程序设计上,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上尚处于起步阶段,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动性不够。以格式条款为例,目前,金融市场上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强化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定与推广各行业适用的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同时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调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而不是等到因格式条款产生纠纷后才来解决问题。
此外,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不完善,尚未建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行政处理解决机制。我国没有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行政主管机构。“一行三会”分别承担各自领域内的金融纠纷投诉,对于涉及多部门的金融纠纷处理存在部门协调性较差的问题。此外,从本质上说,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理属于“信访”性质,严谨性和机制性不够。因此,设立前述全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接受金融消费者投诉、协助解决纠纷,以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救济途径上的各项保护措施得到有力实施,是十分必要的。全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可以在各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就金融消费争议开展调解,对于在法定期限内(建议定为60日)无法调解的,告知金融消费争议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时指导和协助金融消费者采取寻求相关处理和救济方式,其中包括将投诉和举报转交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处理。全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办公室转交或金融消费者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投诉的,后者应当及时受理,并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处理。金融机构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有义务督促其对金融消费者作出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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