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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下)   

时间:2016-03-14 11: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景辉 点击次数:

  (二)类别化标准的可能与不可能
  其实,法律当中存在类别化的标准,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物。只要我们将法律视为_般性的行为准则,并且它要想运作于复杂的社会生活当中,就必然涉及对相关事项的类别划分,即人们拥有将个别的行动、事物归入法律所创造出来的_般性类别当中的能力。所以,类别化的标准在法律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由此就足以反驳对同案同判的下述批评:由于任何具体个案都是依赖于不同的人、手段和时间,根本就没有真正相同的案件,所以“同案同判”只是一个虚妄的想法而已。瑑它之所以是错的,部分原因在于忽略了“同案同判”本身还包含着“类似案件、类似裁判”的内容,而以上看法并不能否认“类似案件”的存在;更为重要的原因是,作为一般性的行为准则,法律当中必然包含类型化的判断,所以仅仅通过强调单个案件的特殊性,并没有摒除它在性质上被归属于某一类别的可能性。
  然而,同案同判的“强主张”所要求的并不是一般性的类别化标准,准确来说,它所要求的是“事先”就必须穷尽所有的类别。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就只能支持同案同判的“弱主张”、而非“强主张”,因为这相当于只能依赖这个一般的正义原则来保障同案同判。仅从表面上看,这已经是一个过高的要求,所以这注定是一个无法实现的任务,具体理由有二:第一,如果法律当中事先就穷尽了所有的类别划分,那么这必然是一个与同案同判的存在理由相矛盾的主张。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事先划定案件类别的标准”显然拥有巨大的好处,这就是事先就将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大为压缩;然而,事先“穷尽”所有的案件类别所要实现的目标却是取消所有的自由裁量。这不单是因为此处蕴含着一个早被证明是错误的法律形式主义的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它摧毁了运用同案同判来评判案件裁判的机会和余地。如前所述,同案同判的标准之所以能够运用于案件裁判,本身就是因为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虽然其目的也是对此予以有效的限制。所以,事先就穷尽了所有类别的做法,本身就排除考量同案同判的机会。举例说来,如果依靠事先存在的分类标准x,案件A1.A2.A3…An均被划定为同类案件A,并且它们均关联特定法律效果Y,法官在面对待决案件Am时,必然会给出Y的判决。此时法官做出这个判决的理由,并不是基于“同案同判”的考虑,而是因为Y早已配属给具备x特征的A类别;换言之,即使法官此时不考虑同案同判这个要素,他也依然会做出Y的判决。假设你说“我们关心的是‘药家鑫-李昌奎案’这类仅在事实上存在判断困难的情形”,好像刚才的批评就变得错失重点了。情形也非如此,依照同样的逻辑,假设我们将分类的标准仅限于事实一例如“故意杀人只看杀害的人数,多于一人均为死刑立即执行”,那么仍然会使得同案同判的评价成为裁判中冗余性的部分。
  第二,假设我们回撤一步,不但承认事先存在着穷尽的类别划分,而且同意它是对同案同判的支持,该做法依然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必须注意到,这种类别划分不仅针对法律规定,同时也针对案件事实,如果只涉及前者,那么这样的划分其意义将会十分有限。然而,要将分类的标准贯彻至事实的领域,至少存在两个困难:其任何两个具体的事物既可以说是相似的、又可以说是不同的。例如两片树叶,我们既可以说它们是相同的,因为都是“树叶”或者“属于同一树种”;但又可以说它们是不同的,因为具有不同的锯齿状边缘、生长在不同位置。其二,假设你说这是因为“树种”是最为重要的分类标准,所以它们是相同的树叶,但是有什么理由认为这个分类标准注定优越于其他的分类标准?例如,人和猴子都被归入灵长类,海豚显然不属于这个类别,但是海豚的智商有可能高于特定种类的猴子,为什么生理上的分类标准优于“智商”这个分类标准?用一句话来总结,即使事先存在这样的分类,那么这种做法也是武断和任意的,并没有足够可靠的理由事先就规定哪种标准是更加合理的。当然,反对者可能说:按照这个逻辑,刑法中“将用酒灌醉某人并拿走其财物视为以其他方式抢劫”的做法,也因为类型上的任意而应当反对。这其中的理由当然可能是任意的,但是由于它是立法权运用的结果,所以我们还得承认它是“有效的”和“正当的”,但是我们却无法运用上述语词来描述有关事实领域的做法,因为它并未关系到立法权的动用,而只是保留给裁判者,要他在法律实践中作出具体的判断。
  现在可以总结本节的基本论证线索。在辩护同案同判的“强主张”时,论者直觉上会援引“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不过该正义原则本身仍是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所以在进一步强调其道德强度的同时,还需要附加“事先存在完整的分类标准”这个额外的条件。然而,无论怎样强调“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道德强度,它都是一个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并且“事先的分类标准”本身会否定同案同判的运用以及这个标准必然是任意和武断的,所以依照这个思路来辩护“强主张”,必然徒劳无功。
  四、辩护根据2:融贯性(coherence)
  除了“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之外,论者还可以求助_个更为理论化的方式来支持同案同判的“强主张”,他们所借助的就是“融贯性”这个实质价值。与采取“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思路不同,论者目标并不是去强调融贯性这个价值具有某种不可忽视的高强度,而是动用了前文所提及的“构成性”观念,将融贯性视为是司法裁判的构成性条件,所以“满足融贯性的要求”就必然是裁判者所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同案同判的“强主张”因此必然成立。本部分就是用来详细说明以下这些连锁性问题:融贯性的含义、它为什么能够成为司法裁判的构成性法律义务以及它的缺陷到底在哪里。
  (一)融贯性与规范判断
  “融贯性”最早出现在知识论或认识论当中,它是用以批评“真理符合论”和“基础主义”的替代性主张,有时也被称为“真理融贯论”。知识论用以处理这样的哲学问题,即你凭什么说你认为为真的某些观念就是知识,这其中必然涉及到对于某些为真的观念的辩护(justification)问题。真理符合论给出的回答是:这是基于那些为真的观念与外在的世界或者事实是一致的。不过,它存在严重缺陷:我们所拥有的知识当中必然包括数学之类的“抽象知识”,它们很难因与外在世界的符合而获得辩护,但我们却并不因此否认它们拥有“知识”的属性。基础主义者对此的回答不同,他们说这是因为某些观念受到其他更基础的观念的支持,而这些更基础的观念本身已经得到了辩护。该答案也存在严重问题:它必然蕴含信念之间的回溯关系,并且必然回溯至无法证明的“先验信念”,而先验信念本身只能接受、无法辩护,所以这样的答案至少也是不完备的。瑥为克服符合论的缺陷,融贯论同基础主义一样,将知识的辩护问题移转至观念之间的关系上,而不再关注信念与外在世界的关系。为克服基础主义的缺陷,融贯论不再将观念与观念之间的支持视为一种单向的线性支持,而认为是相互支持的对称关系,所以不但不存在所谓的“基础观念”,而且只要其中一些已经得到辩护,那么与其形成相互支持关系的其他信念也就由此获得了适当的辩护。简单来说,假设我们有一个信念p已被辩护,并且p和q相互支持,那么因此也是被辩护的知识。用复杂的方式说,如果一个认知主体在接受信念q上完全得到辩护,当且仅当q与某种类型的一个信念系统C中的所有其他信念相融贯。换言之,信念q是否得到辩护,取决于它是否与已经被确证的其他信念、或者与其他信念所形成的信念系统之间的融贯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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