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下) (3)
时间:2016-03-14 11: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景辉 点击次数:
(三)批评
对于德沃金的“原则一贯性”理论,当然存在多种批评。反对者可能会说,由于“原则一贯性”的获得不仅仅来自于过去的法律实践,而且也来自于现在和未来的案件裁判,这表明它并不是待决纠纷出现时已有的法律标准,所以将会导致“溯及既往”的缺陷。反对者还会主张,由于当今的社会已经处于一个“理性多元主义”的时代,如果“原则一贯性”被看成是一个贯穿所有法律实践的单一价值,那么这就必然与多元主义是矛盾的。我并不质疑这些批评的有效性,而是认为它们只是一个整体批评的合理组成部分而已,它们很难独立的证明德沃金的看法是错误。这个整体性批评的核心是:“原则一贯性就是法律实践所体现的唯一价值”这个断言的得出过程相当任意,我们并没有理由一定要这样做。
首先,从理论上讲,如果我们的确可以将价值赋予实践,那么候选的价值一定是多样的。现在请回想“忠于妻子”的例子。面对这个实践,我们当然可以将“忠诚”这个道德价值赋予“某人忠于妻子”的实践;换言之“忠诚”无疑会处于候选的价值当中,甚至是最重要的候选项。然而,我们并没有理由认为它是唯一的候选项,因为“家庭观念”同样也可被选择。显然,如果将“忠诚”赋予“忠于妻子”的实践,逻辑上的确会导致“忠于朋友”的结果;然而将“家庭观念”赋予这个实践,逻辑上的结果就不必然是“忠于朋友”,而更可能是“对父母的孝顺、对兄弟姐妹的关爱”。同理,即使我们承认可以将“原则一贯性”赋予司法实践,但是它也只能是候选的价值之而不是唯一的价值。但同案同判的“强主张”却不允许出现这个结果。显然如果不借助其他条件,我们并没有理由将其视为法律实践所体现的唯_价值。其次,如果运用德沃金的术语,实践背后同时存在多个候选的价值,这不过仅仅体现了价值对于实践的“符合”,之所以“原则一贯性”最终被证明是唯一的价值,原因是它能够以“最佳”的方式呈现出该实践。然而,在“忠于妻子”的例子中,我们很难说到底是“忠诚”还是“家庭观念”才能最佳的呈现出“忠于妻子”的实践。而且,即使我们能够同时发现存在着“他忠于自己朋友”的实践,这也不必然证明“忠诚”就是该实践的最佳价值选择,因为_旦附加“他将朋友视为家庭成员”的条件,反而可以因此证明“家庭观念”好像才是最佳的选择。这个说法好像间接证明了“最佳正当化”的重要性,然而可能有人同时主张无论他是否将朋友视为家人,这都是因为“忠诚于应当忠诚的人”才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此时到底是“忠诚”还是“家庭观念”才能最佳的呈现出这个实践,又变成了一个悬案。我的意思是说:以上诸种可能只是用来表明,即使附加最佳正当化的条件,并没有实现将其他候选价值合理排除的目标,它们依然是合理的候选项。第三,如果“原则一贯性”只是可能被赋予法律实践的价值之那么只剩下两种可能性:其一,“原则一贯性”可能不是德沃金主张的某种“实质价值”,而只能体现为某种形式上的价值。这是因为,“原则一贯性”不仅仅被赋予过去和现在的法律实践,而且也被赋予未来的法律实践。从理论上讲,这个价值一定非常抽象,否则无法被赋予范围如此之广的法律实践,抽象的程度与范围的广度是成正比的。所以能够被赋予所有法律实践的价值一定是极为抽象的。“由象”当然不意味着就是“形式”,但是它的形式部分一定会越来越重要。所以,仅具有空洞形式的“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一定会比更具备实质内容的“原则一贯性”覆盖更大范围的法律实践。但是从前面的讨论中可以发现,德沃金明确反对这种形式化的主张,那么就只剩下另一种可能性。其二“原则一贯性”的得出是任意的,我们缺乏坚实的理由将它作为唯一的价值赋予法律实践,如果是这样,那么德沃金的理论也就不足采信。
五、其他的辩护根据与同案同判的“弱主张”
综合以上两节的讨论,我的目标并不是证明“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和“原则一贯性”这个实质价值是无意义的,而是用来说明为何不能过高估计它们的强度,以至于误以为可以因此来支持同案同判的“强主张”。下面,我将转而考察一些其他用以支持同案同判的理由,它们分别是司法裁判的公共判断的性质、对裁判合理预期的保护以及正义应当以可见的方式来实现。我将逐一说明它们与同案同判的关联,以及为何只能支持“弱主张”。不过在此之前,我必须首先说明它们的共同出发点,即司法裁判最重要的功能在于通过法律的具体化为未来的行动树立标准。日常经验表明,司法裁判的首要功能可能是纠纷解决。然而,我并不认同这个看法,一定还有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其效率远超司法裁判,从这个角度讲,司法裁判就成为可被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其重要性会大幅度降低。在我看来,司法裁判最重要的角色是指向未来的,它是以个案的方式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在解决特定纠纷的同时,为人们指明了未来的行动标准和行为选择的恰当方向。所以,尽管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确在功能上有可以替代司法裁判,但是却无法替代“法律的具体化”反而有可能因此混乱未来的行动选择。回到本文的主题,同案同判之所以是重要的司法要求,因为它关系到法律的具体化对人们未来行动的重要影响。但具体化所包含的内容远多于同案同判,所以它才只是一个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
(一)辩护根据3:作为公共判断的司法裁判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会做出各式各样的判断,例如“我应当接着写这篇文章、而不是看电视”,“任何人不应当违反规则”等等,其数量不胜枚举。我不知道你是否发现,刚才的两个判断在性质上明显不同:前一个是私人判断或者个人判断,它是指向自我的;而后一个判断具有鲜明的公共性,它是指向他人的。显然,如果我们可以说司法裁判也是一个判断,那么因为它必然是指向判断者(法官)之外的主体,所以它一定是公共性判断。那么公共判断和私人判断有什么区别?它又怎样与同案同判关联起来?这需要进一步考察私人判断的特点:第它往往是基于个人偏好做出的,例如我认为橘子是最好吃的水果,你认为红烧肉是最好的菜品。很明显,这样的判断就是基于个人的偏好做出的,但是却并不因此而应受谴责。这是因为,私人判断主要是隐私和自由的领域,是任何其他人无法置啄的部分。第二,私人判断的做出无需以提供适当理由为基础。当我说“橘子是最好吃的水果”并且我会以“我就是这样认为”来回答所有的疑问,这样的回答其实并不是在提供理由,而且这样的回答不能被认为是强词夺理的,因为私人判断原本就不需要理由。甚至就连私人判断的转变也是无需提供理由的,例如原来不喜欢韩剧的人可能突然沉迷其中,这个转变并不需要理由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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