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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下)   (4)

时间:2016-03-14 11: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景辉 点击次数:


  然而,指向他人的公共判断,却既不能是基于个人偏好做出的、也不能是无法提供理由的。否则,这样的作法就会因为判断者的个人偏好成为不公平的判断,而公平原本是公共性的必备组成部分;这样的作法也会因为缺乏合适的理由,没有办法成为大家共同遵守的标准。所以,公共判断既需要限制个人偏好,又需要提供理由。如果将司法裁判视为一种指向他人的公共判断,那么它同样需要满足这两项要求,即司法裁判不能是法官基于个人偏好做出的,也不能是缺乏正当理由的任意决定。这样一来,同案同判就显得重要起来,它扮演了双重角色:一方面,同案同判要求法官必须限制个人的偏好,不能因为自己的私人评价,随意背离既有的生效判决;另一方面,同案同判成为法官所依赖的一种理由,他借此说明自己的法律判断是有依据的。虽然同案同判因此有了评价司法裁判的机会,但是我们必须小心它的限度,此时的同案同判只能是一个“弱主张”。理由有二:其同案同判并不是同时实现既非个人偏好、又有理由依据的唯一选择,任何的公共性标准都能实现这个目标。同案同判只是公共性标准当中的一个类别而已,此外至少还存在着公开、可普遍化这些其他的标准。其二,就像前面关于自由裁量的讨论一样,个人偏好只能限制而无法禁绝,因为法律当中必然包含的自由裁量,实际上就是要求法官此时只能基于个人判断做出决定。虽然从宗旨上,还是要求法官尽可能不运用基于个人偏好的私人判断,但对此其实并没有任何足够有效的限制。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就可以说,虽然司法裁判是一种与同案同判有密切联系的公共判断,但是此时的同案同判依然是一个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
  (二)辩护根据4:对裁判合理预期的保护
  前面已经提到,司法裁判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对个案的处理,以具体化的方式为人们未来的行动树立基本准则。这是因为:法律总是具有程度不一的抽象性,因此普通民众在面对法律时,通常并不十分清楚法律到底对他们提出了什么样的要求。此时,司法裁判以个案的方式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这不但降低了他们理解法律的成本,而且也使得他们更加清楚的掌握法律的具体要求是什么。由此就可以解释,为何人们会越来越多的关注个案裁判,他们实际上并不主要是受到案情的吸引,而是因为他们会由此去想象当自身处于同样的情形中,法律会给出什么样的判断、自己最为恰当的行动选择是什么。简言之,民众并不是以“旁观者”的心态面对个案裁判,而主要是以“虚拟参与者”的方式投身于案件裁判当中。瑣如果我们用更为理论化的语词来描述这种虚拟参与者的态度,可以称之为对裁判的合理预期。同时,由于这些预期通常不能被打破或随意改变,所以它又可以被叫做受保护的合理期待。受保护的合理期待实际上体现的就是法律的可预测性价值,它要求法官不能随意背离过往法律传统给出的决定。将这些部分凝聚在一起就会发现,它们最终均指向了同案同判这个司法标准。因为同案同判的意思是说,在当事人a所涉及的A类案件中,法官给出了B的判决,那么在当事人b、c、d参与的A类案件中,法官也得给出B这个判决。其中的“A类案件应给予B判决”不仅仅表现在当事人a所涉及案件中,而且它也是b、c、d给予该案件所得出的受保护的合理预期,同时法官在未来的同类案件中没有背离“给予B判决”的传统,我们就可以说法律或司法裁判由此具备了可预测性。对比司法裁判的公共性对同案同判的支持效果可以发现,受保护的合理期待对同案同判的支持力度更高。
  尽管受保护的合理期待支持力度更高,但是由于以下原因,它也只适于支持“弱主张”。其一,受保护的合理期待本身受保护的程度与合理的程度是有限的。这并不是说,我认为需要去考虑哪些期待是合理的、哪些受保护的程度是最高的。我认为最重要的反驳角度,是证明受保护的合理期待本身不能成为案件裁判的根据,这会带来将其排除于司法裁判的构成性义务之外的效果,由此同案同判就只不过是一种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而已。具体而言,虽然合理期待对于法律实践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未来的案件就是因此做出的。很难想象,当我们问一位法官“为何对当事人b的A类案件做出B判决”时,他会说“这是因为当事人a的案件已经给予了B判决,且当事人b因此获得了受保护的合理期待”,他的理由通常只能是“法律的规定就是如此”。由此可见,受保护的合理期待并没有获得裁判根据的重要地位,它并不是法官给出相应裁判的法律根据或者构成性的法律义务。瑥因此,受保护的合理期待所支持的同案同判,当然也就只能是一种被凌驾的道德义务。第二,过分尊重受保护的合理期待,将会付出法律僵化性的代价。满足受保护的合理期待并不是无成本的,它在实现法律可预测性的同时,必然会导致法律的僵化。两者之间是正比例关系:越满足受保护的合理期待的要求,法律具有越高的可预测性,同时其僵化的可能性越大。通常而言,法律的僵化是必须尽可能要克服的,这会导致法律体系无法因应社会的变化、难以面对社会多元的情形。因此,法官在考虑受保护的合理期待与同案同判时,通常是以实质权衡的方式来判断,在特定情形中到底应当优先满足法律可预测性的要求、还是尽量避免支付法律僵化的代价。无论法官最终做出了什么样的选择,这都意味着受保护的合理期待本身都是可被权衡的价值,它们也就有了被其他的价值凌驾的机会,所以同案同判尽管仍然非常重要,但是这种重要性也只能使其成为一种“弱主张”、而不是无法凌驾的“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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