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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法律义务还是道德要求(下)   (2)

时间:2016-03-14 11:50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陈景辉 点击次数:


  将这种知识论主张引入法律所在的关于行动的规范判断领域,是罗尔斯的重要贡献。他采取一种叫做“反思均衡”(reflectiveequilibrium)的方法来研究关于正义的信念,大致意思是说,我们应当从一些普遍共享且较不虚弱的条件入手,看看它们能否强韧到引申出一些有意义的(正义)原则的程度。如果不能,就应当以同样方法寻找进一步的前提;如果能,那么这些原则将会符合我们所考量的正义信念。也就是说,我们需要在具体判断和其中可能贯穿的实质原则之间进行来回的权衡,并且通过反思性的反复调整,以便达到具体判断与实质原则之间的相互支持,这就是道德判断上的“融贯”。
  (二)德沃金的“原则一贯性”(integrity)
  我们的任务当然不是在知识论和道德哲学层面谈论融贯性,而是要去评估其在裁判理论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为何会支持同案同判的“强主张”及其缺陷之所在。由于德沃金的“原则一贯性”主张被视为此类典范,所以这个理论就成为检讨的核心。对刚才知识论和道德理论中融贯性的抽象重述,可以帮助我们以更好的方式来理解德沃金的主张。抽象一点讲,起码在规范判断的领域,融贯论会要求成就两个基本前提:第一,相互支持的关系,即体现了特定道德原则。
  换言之,欲受辩护的观念q与已受辩护的观念p之间仅仅形成了相互支持的关系,并不必然意味着q也因此是可受辩护的,要想确保q是可被辩护的,还需要附加“p和q均是道德原则O的结果”的条件。假设我们知道某人忠诚于他的妻子(p),但并不知道他是否忠诚于朋友,表面上,这两个判断显然相互支持,但是仅依赖前者并不必然能够推导出关于后者的肯定性判断,除非能附加“‘忠诚’是此人所认同的重要价值”之类的条件。必须注意,此时说“该条件是被附加的”并不是妥当的说法,因为这看起来有太多人为色彩,这个条件必须能够在已受辩护的实践中(他忠于妻子)获得发现。
  德沃金“原则一贯性”的主张同样具备上述双重前提,他将法律实践视为一种“诠释性实践”,诠释性实践有两个基本要素:第一是这样的预设,即该实践非但存在,而且其中含有价值,亦即它适于达成某种利益或目的,或者执行着某项原则;简言之,它有着某种本旨或要点(points)。因此,除了单单描述构成该实践的规则以外,这些利益、目的与原则,能够被独立的描述出来。第二是这样的预设,即实践并不是一直以来被看成的那幅样子,反而是敏感于本旨或要点的,因此该实践必须由那个要点或本旨来理解、适用、扩张、调整、修正或者限缩;也就是说,人们必须对实践赋予意义,然后再根据这个意义,将实践重新构造出来。这段相当抽象的讨论,不过是以上两个前提的另外表述方式而已。他关于“符合”(fit)与“最佳正当化”(thebestjustification)的说法,可以更为明确的展现这两个方面。其中,所谓的“符合”指的是:用以将该实践组织为一个整体的价值或者目的,必然是符合该实践的;也就是说,该价值不能是凭空捏造的,它必须是“真的”从该实践中被诠释出来的。所谓的“最佳正当化”指的是:该被赋予的目的或者价值能够以最佳的方式将该实践展示出来。瑒以忠诚的例子来说“某人忠于妻子”的实践,可以被赋予“忠诚”的道德价值,而“忠诚”这个道德价值反过来会进一步促进“忠诚”的道德实践,而“忠于朋友”理应是“忠诚”道德实践中的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就可以给出如下合理的预测:他会忠于朋友。显然,此时不但“忠诚”这个道德价值“符合”忠于妻子的实践,而且也会为那个实践提供最好的证明。
  依此逻辑,假设我们将法律也视为此类实践,那么我们就需要从中发现或者诠释出某种价值,并且依靠这个价值进一步推动法律实践想未来的延展。在德沃金看来,这个价值就是“原则一贯性”。从功能的角度讲,“原则一贯性”将过去的、现在的、未来的法律融贯为一个整体,所以他才说法律实践其实类似于连环小说。其中,从司法裁判的角度上,德沃金主张它要满足原则一贯性的要求,即负有做出判决之责的法官,应当以上述融贯的方式来对待法律,并要将它贯彻至司法裁判的实践。具体而言,由于法官能够依照“原则一贯性”将过去、现在和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融贯为一个整体,那么未来案件的裁判必然因此也需要满足“原则一贯性”的要求。从这个讨论中,可以清楚的发现两件事:第一,“原则一贯性”主要是一个关于法律一般性质的法律理论,同时也是一个裁判理论,因为这其中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法律是什么”以及“(正确的)司法裁判是什么”。第二“原则一贯性”必然与同案同判紧密关联,至少在表面上,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同时关照过去法律实践中已经给出的做法。
  不过,要想澄清它与同案同判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其具体内涵。表面上看来,德沃金的表述相当混乱,他既认为二者等同、又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明显区别。至于等同,他说(原则一贯性)是以这样的标语被描述,即我们必须‘同案同判'它要求政府对所有公民,必须要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具备原则性且融贯的方式来行动,把自己对某些人所使用的公平或正义的实质标准,扩张到每一个人。”至于区别,他又说(原则一贯性)事实上无法仅从“同案同判”这个标语中获得更好的描述,它需要“原则一贯性”这个更为堂皇的名号。这段表述的真实的目的就在于反对上一节中的主张:如果不借助类型化的标准“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就将只具备空洞的形式,所以同案同判实际上等于“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类型化标准”。同我一样,德沃金也不相信“类型化标准”的作用。不过,他依然认为“同等情况同样对待”部分是重要的。为了克服其中的空洞形式,德沃金将它视为一个被赋予给所有法律实践的具备道德属性的独立价值来对待,这就是“原则一贯性”。因此“原则一贯性”不但来自于所有的法律实践,而且基于这个独立的价值,它还能将法律实践凝聚为一个整体,此时就无需求助于类型化标准。仅就裁判领域而言“原则一贯性”就是使得一个判断成为司法裁判的实质要求,它因此必然扮演着“使其成为司法裁判”的构成性角色。随之而来的结果是“原则一贯性”当中所蕴含的“同案同判”也就成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必然满足的构成性法律义务,所以它就会形成对“强主张”的有力支持。让我拿一个假设性的案件来做进一步的说明:假设在一个关于赡养问题案件中,法官过去做出了“每月给父母若干生活费”的判决,在面对新的赡养案件中,“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类型化标准”的思考方式,通常会要求法官给出同样的判决,因为它们都是关于“赡养”的案件。但是,基于“原则一贯性”,法官可能在考虑父母经济状况的前提下,仅仅做出“每年必须回家陪父母若干天”的判决。从表面上看“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类型化标准”的支持者,也可能赞同这个判决,不过他们认为恰当的理由只能是‘(基于父母经济状况上的差别,)它们并不是真正的同案”,而“原则一贯性”支持者会说,基于这个独立的道德价值,它们不但仍然是真正的同案,而且如果将满足“原则一贯性”当作司法义务,那么法官必须在后来的案件中真正的落实同案同判,而“陪父母若干天”的判决真正满足了这个要求,所以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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