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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下)   (4)

时间:2016-03-16 11:3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钱弘道 点击次数:


  一旦对潜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精神收入)和潜在成本(包括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尽可能精确的估计,进行诈骗的决定就变成了成本一收益分析的简单运用。如果有理由预期收入比成本高,那么个人可能通过诈骗来增加其本身的福利水平。如果相反,个人肯定会转寻其他工作来增加自己的利益。
  基于上述逻辑前提,经济分析方法塑造了一种新型的刑事控制模式。通过制定严厉的刑罚来彻底根除犯罪是不可能的,一味的重刑和滥刑使刑罚在无形中贬值。我们只能把犯罪尽可能控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即最优刑罚效率,建立一个以效率为导向的新型刑事控制模式。
  从经济角度来看,法律救济的功能在于对违法者征收成本,因而违反合同而支付单纯的损害赔偿,就象因犯强奸罪而被监禁。区别在于,就前一情况而论,它的威慑目的是有条件的,要威慑的仅是这样一些违反合同者:受害人的成本大于违反合同者的利益。就后一种威慑而论,社会并不限于威慑那些罪行:被害者的痛苦大于罪犯从其罪行中所获得的满足,这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不能仅限于单纯的损害赔偿,为了对犯罪进行有效的威慑,必须使犯罪活动的成本即社会对罪行的要价,大于这种活动对他们来说的价值。
  从效率角度讲,刑事审判制度都必须在威慑效应等量线上找出某一点。在这一点上,社会能以最低的成本实现确定程度的威慑效应。这种观点完全符合生产理论的一般要求,即高效率的工厂运用生产要素的组合,力求以最低成本生产出给定水平的产生。政策制定者需要确定威慑的总目标。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收益会不断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争取以最少的成本实现威慑目标;也就是说,力求有效率地实现这一目标。一个国家应怎样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总目标,应怎样确定刑法的实施程度?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把这一问题表述如下:由于犯罪给社会带来损失以及制止犯罪要耗费资源,所以,必须有一种“犯罪最优数量”(或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刑罚量的投入水平要求一个最高限度,刑罚量的投入与刑罚收益之间并不存在着一个正比例的关系。当刑罚量的投入达到一定程度后,再投入刑罚量时,则根本不会产生刑罚收益,反而促使不必要的代价产生并随之增长,造成国家支付的刑罚成本的总水平上升,所获得的刑罚收益相对减少。当所产生的不必要的代价超过所获得的刑罚收益时,从两者关系衡定来说,此时根本没有获取真正的刑罚收益。因此,刑罚量的最高投入应当控制在其所造成的不必要的代价等于所获得的刑罚收益的限度内。刑罚成本的昂贵性、刑罚资源的稀缺性要求我们遵守刑罚谦抑原则,把刑罚作为补充道德谴责、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适用的最后手段,要求我们严格控制刑罚资源投入的数量和规模,以不超过惩罚和预防犯罪所必要的尽可能少的刑罚投入和成本支出,最优地实现刑罚效率。
  从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的角度分析,投入刑罚量的边际成本等于其边际收益时,该投入量是最恰当的。刑罚量的投入位于其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之间,是其可以获得刑罚收益的最大区间。但是在这个区间里并非意味着任何一定的刑罚的投入量都可以获得最佳的刑罚收益。如果刑罚的投入量位于其最低限度,虽然其成本处于最低水平,但是其所获得的收益可能没有实现最大值,因而出现刑罚量的投入水平偏低,造成可预期的合理的刑罚收益丧失的情况。如果刑罚的投入量位于其最高限度,在相关条件给定的情况下,其刑罚收益可获得最大值,但是由于刑罚成本本身处于最大值,并由此导致其司法成本最大,不必要的代价存在,因而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的总体水平处于最大值,该刑罚的投入量偏高,所追求的刑罚收益水平是不合理的。当投入的边际刑罚量所获得的边际的刑罚收益大于边际刑罚成本时,表明仍需增加刑罚量以获取预期合理的刑罚收益,从而以期实现刑罚收益的最大值;当投入的边际刑罚量所获得的边际刑罚收益小于边际刑罚成本时,表明刑罚量的投入偏高,继后的边际刑罚量的投入没有产生净收益,因而得不偿失,因此,必须减少刑罚量的投入。
  成本一收益分析这个被广泛应用的经济学工具能帮助我们找到犯罪防范活动的最优支出水平,但这需要对这些犯罪防范活动的成本和收益进行非常准确的估计。对成本和收益进行仔细的分析表明,通过增加犯罪防范活动,社会福利将会提高。
  参考文献:
  〔1〕[美]诺斯:《制度创新的理论:描述、类推与说明》,载《财产与权利制度的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4页。
  〔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4页。
  〔3〕参见[美]沃尔夫:《市场或政府》,谢旭译,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45页以下。
  〔4〕参见[美]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4页以下。
  〔5〕[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8页。
  〔6〕张宇燕:《经济发展与制度选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2页。
        〔7〕参见[美]乔史蒂文斯:《集体选择经济学》,杨晓维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8〕[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9〕参见[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10〕[美]沃尔夫:《市场或政府》,谢旭译,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第36页
  〔11〕[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12〕[美]萨缪尔森等著:《经济学》下,高鸿业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二十一章成本分析引言(JDM。克拉克)
  〔13〕参见钱弘道:《执行改革的经济分析》,《中国司法评论》2002年夏卷(总第3卷)
  〔14〕参见郑永流等:《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实变迁》,《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
  〔15〕[美]戈登·塔洛克:《对寻租活动的计算>,李政军译,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16〕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
  〔17〕[英]边沁:《立法理论一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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