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的形状 (上) (4)
时间:2016-03-02 10:45 文章来源:http://www.lunwenbuluo.com 作者:刘思达 点击次数:
事实上,我国刑事案件中的撤诉程序恰恰体现了"三位一体"运作方式的精髓。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这原本是一项有利于被告人也有利于检察院自我纠错的程序制度,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演变成了全国通行的对于无罪判决的有效规避手段。这是因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旦出现公诉方证据不足等事由,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话,那么不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率会受到影响,还要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国家赔偿,相关办案人员甚至有可能受到进一步的责任追究;反之,如果法院让检察院主动撤回起诉,那么就可以将案件"消化"在刑事司法系统内部,不但不需要进行国家赔偿,而且可以把侦查和起诉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现象(如刑讯逼供)都掩盖起来。
撤诉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普遍应用,说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虽然在过去二十年间有了明显变化,但"配合多于制约"的基本行为模式却没有根本性改变。刑事公诉一旦出现瑕疵,三机关之间首先要彼此协调,争取获得对各方都有利的处理方案--这正是上文所述的"内圆"结构的直接体现。而对于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而言,撤诉与无罪判决相比,不但没有正面确认被告人的清白并对其所受到的错误羁押依法予以赔偿,而且也使律师辩护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可以说,在这样一种"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之下,刑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都被排除在刑事司法系统的核心决策过程之外。他们所面对的是一个刚性的"外方"结构,很难通过其行为影响其内部的运作,在许多情况下只能被动地接受公、检、法三机关彼此协调的结果。
刑事案件如此,民事纠纷解决也不例外,同样呈现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运作方式。从法律规定上看,这三种调解模式分别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和法院三个不同级别的机构负责,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于最基层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司法所设立于乡镇、街道一级,而基层法院则设立于区、县一级,三个机构在国家体制中的性质和地位都有所区别。从人员构成上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一般来自本村或本社区,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法院的法官则隶属于司法系统。从工作程序上看,法院的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道正式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协议一旦生效,除具备法定的特殊情况之外,双方当事人就都不能再就此案向上级法院上诉。而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则更为灵活,可以由司法助理员或人民调解员来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戚、邻里、同事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参与,还应当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在"调解"的共同名称下,法院、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结构性位置并不相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位于社会最基层,负责处理社区和村落里的大量日常纠纷,而司法所位于国家行政体制最末端的乡镇和街道,一方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另一方面也直接处理一部分纠纷。在有些地方的纠纷解决实践中,司法助理员还会兼任人民调解员。笔者几年前在西北地区做田野调查时曾听到过"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镇"的说法,生动地描述了这一基层纠纷解决体制的运作逻辑。相比之下,法院的民事调解程序所处理的纠纷数量要小得多,但案情则通常要更复杂也更具法律专业性,当事人在起诉时所寻求的结果往往是司法判决而不是调解协议,而只是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才在法官所做的各种工作之下逐渐接受调解结果。
然而,这三种从正式结构上看区别很大、互不兼容的调解模式之间的界限在实践中却经常变得十分模糊,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司法政策中长期存在并与时俱进的"大调解"观念。所谓"大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者之间的整合和联动,创建一种"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工作体系。具体而言,就是打破三种调解模式之间的制度界限,以化解纠纷、维护稳定为根本目的,对各种社会纠纷统一收案、分流调解,在全国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调解超市"、"大调解协调中心"之类的机构和。或者法院立案庭按照行政机关的逻辑实行"一站式服务",根据不同的纠纷类型为当事人选择诉讼、调解或其他解决方式。在这种纠纷解决理念的指导下,法院、司法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互相配合"明显得到了加强,三者在民事调解中的关系呈现出一种类似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三位一体"现象。
那么,"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模式对于我国法官的日常工作产生了哪些影响呢?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不再受到正式法律规则的严格制约,而是可以根据解决纠纷的具体需要选择性地运用法律,用社会学术语来讲,就是把法律当作了一个柔性的"文化工具箱"(culturaltoolkit),而不是一个刚性的正式规则系统。前文提到的在民事调解中经常出现的"以判压调"现象,其前提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规则时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同时,在司法过程中还长期存在着一种"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在调解时分别与原告、被告单独沟通,而不是在法庭上同时面对双方当事人。"背靠背"调解的优势在于避开了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冲突,从而使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更大的余地,可以在面对原告和被告时分别采取不同的策略来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然而,在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转化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博弈之后,"背靠背"调解显然也为"以判压调"等现象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因此更容易出现违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的情况。此外,法院系统内部长期以来以"调解率"或"调撤率"作为衡量民事审判质量的指标,也为法官的"以判压调"提供了制度性激励。
在这样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之下,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纠纷解决经验和与当事人的沟通能力。苏力把调解工作所需要的法官素质归纳为以下几点:本人的年龄、性别、耐心、气质、社会经历、道德权威(公正性)、体察社情和当事人的心思、熟悉方言(当事人若是讲方言者)、语言生动富有感染力、善于发现隐藏的利益、会算帐(替当事人算帐)、善于提出各种安排,以及在不违反社会基本公正和情理的前提下适度的'不依法办事'等等。"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民事司法实践中重新得到强调和重视,正体现了司法专业技能的实践性而非技术性倾向。在"和谐司法"、"能动司法"的大背景下,这种体现了法律系统"内圆"结构的实践性倾向甚至影响到了律师--以维护本方当事人利益为己任的律师在"大调解"中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如果过于积极地为本方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而影响了调解的顺利进行,则有可能引起法官的反感,反而得到对本方当事人不利的结果;而如果律师在调解过程中积极配合法官做本方当事人的工作,则可能遭到当事人的埋怨,甚至面临职业伦理问题。无论如何,律师的法律专业知识在调解过程中的用武之地十分有限,有时法官甚至会把律师视为达成调解协议的主要障碍,乃至试图说服当事人解聘或更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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